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724號
TPSM,103,台上,724,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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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旺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郭金調
      陸敬德
      蕭騰舜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黃教浪
      黃朝欽
      蕭財木
      藍倍敏
上 列四 人
同選
辯 護 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㈡
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三二○、六三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 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 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財旺自八十二間起,擔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總幹事。被告蕭財木 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擔任大溪農會秘書;被告黃 教浪則接任蕭財木之秘書職。被告黃朝欽自八十七年間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擔任大溪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藍倍敏 則接黃朝欽擔任該信用部主任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被 告陸敬德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大溪農 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被告郭金調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 ,擔任該信用部徵信人員;被告蕭騰舜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間,亦擔任該信用部徵信人員。張財旺蕭財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下 稱被告八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徐慶發(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大溪農會常務監 事,並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轉任該農會理事 長),在其等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乃被告等竟與徐慶發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 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止,由徐慶發以其關聯戶 之名義,向大溪農會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 表三(上開附表係依起訴書附表編號記載,至起訴書之附表 二則載述相關資金流向)所示之貸款,被告八人未落實徵信 工作,違反大溪農會之放款限制,貸放各該筆貸款,致使各 該筆貸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億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使大溪農會放款品質變劣, 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值等情。因認被告八人所為, 均係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八人有被訴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八人均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於一○二年九月 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之 後,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 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有下列違背判例之處:被告八人辦理授信業務,違 背授信之安全性原則,關於(一)、郭金調陸敬德、黃朝 欽、黃教浪張財旺(下稱郭金調等五人)承辦涂雪玲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貸款四千二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之申 貸案): 1、郭金調係該案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借款人



涂雪玲及保證人趙克福個人徵信調查表評語欄及借款申請書 徵信主辦意見欄所載,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申貸人 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保證人:「前債信稍差,應加強 信用度」,「查申借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另提擔保品增貸 ,擔保品估值可」等語,且該借款申請書並經催收人員羅月 媚會簽:「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詞,郭金調此等徵 信結果、羅月媚會簽意見,顯均係對涂雪玲及其保證人之信 用度、履約能力、償債能力加以質疑,並無肯認涂雪玲有適 合放貸之條件。原審亦認定郭金調於徵信時考量涂雪玲「應 加強信用度」一情無訛,竟反向謂「堪認被告郭金調於進行 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涂雪玲之債信情形,惟認申 貸人有正常收支,且另提供擔保品增貸,經評估擔保品價值 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亦足認本申貸案除被 告郭金調已於徵信時考量申貸人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之 債信情形外,嗣經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亦經決議給 予融資四千二百萬(元),並逕還張永德三千萬(元)舊欠 ,且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被告張財旺核可,是依上 ,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有所疏失,亦尚難遽爾推認 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顯然依據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 原判決採用證據之證明力,與論理法則有違。前揭情形,郭 金調、張財旺等人屬背信罪之共犯,其等共同意圖為涂雪玲 (即徐慶發之共同戶)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桃園縣 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等規定之背信犯行甚 明。 2、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其在本件借款申請書 之首「有無利害關係人」欄內勾選「否」,及「簽註意見」 欄簽註之內容,漏洞百出,如:張永德原貸款三千萬元(設 定三千六百萬元),以擔保品增加兩建號建物,設定總額變 更為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即增加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則上揭 兩建號建物之估價為何,其坐落於住宅區及農業區,並非商 業區,何以能有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高價,九十一年間不動 產價格不斷下滑,至九十二年跌落谷底,上揭供擔保之不動 產價格,何以未下滑,而仍維持原估價。參以「保人趙克福 於他行庫貸款逾期在案」、「……借款人於本申貸案前,已 經徵信人員及催收人員簽註該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 貸放五百萬元,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償還能力範圍及借 、保人過去償還借款有延滯情事」等事證,在在足認被告等 人就不符合放貸條件之申貸案,徒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准予核貸」為脫罪之藉詞,用以漂白共同背信犯行,顯不足 採。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就刑 法背信罪闡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



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之意旨,若本人即大溪農會受有二億餘元之呆帳損害,係基 於被告等人違反規定而違背職務准予放貸所造成,自構成背 信罪。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僅能就符合放貸條件之申貸案 ,准予核貸。若就不符合放貸條件之申貸案,假藉經審議後 而違規、非法准予核貸,其共犯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自不待 多言。 3、原判決既認:黃朝欽黃教浪當時分別係大溪農 會信用部主任、大溪農會秘書,依卷附大溪農會放款審議報 告表所載,其二人與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共五人,係涂 雪玲申貸案審議小組成員,其審議結果:「給予融資四千二 百萬元,並逕還張永德三千萬元舊欠」一節,亦經證人許錦 心於第一審證述:「本件貸款案有攤位出租的收益,且我們 在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包含其他行庫 之利息,繳清後才能貸款,也有依徵信人員的意見,加強她 的信用度,放款審議小組是小組成員大家合議討論達成一個 共識決定」等語。就此部分,依證人許錦心之證述,益足認 定該審議小組成員均明知涂雪玲債信不佳、信用不良,且前 有滯欠利息之情形無誤。被告等人何以能在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申貸至同年三月八日核貸之短短不到二旬之期間內,甚 至還不到下月繳息之期日前,即能「有效加強她的信用度」 ?此等證詞內容,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審竟仍予採信,遽認 黃教浪黃朝欽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亦違背前揭判 例意旨。 4、就張財旺部分,原審明確認定:張財旺任職大 溪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 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 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 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 定之人……,且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八之 (一)、(二)等規定,最後由總幹事核定後貸放。且依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檢送之八十 八至九十年度對大溪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 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進益於第一審所述稽核 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 固堪認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聯 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張財旺為大溪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 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 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 用之情形,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等情無誤。就原判



決上揭認定,加以推論,張財旺理應負責盡職,依照上開中 央存保公司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度止共三個年度所檢送之報 告資料,對徐慶發及其關聯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持續對徐 慶發及其關聯戶之申貸案審慎辦理。不料張財旺非但未遵照 上開檢查報告內容辦理,反而一再以總幹事身分之權位准予 核貸,此等行為,正彰顯其意圖為第三人(徐慶發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大溪農會之利益,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檢查 報告之指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放貸行為甚明。然原審竟謂 難認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顯有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繆誤。 5、原判決另載述: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 案尚有資金流向異常;本案未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二項 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 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其等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 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郭金調等五人不利之認 定等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蓋徐慶發之關聯戶, 於本件申貸前,即遭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起指示列為重 點進行查核對象,顯然已有資金流向異常、繳息異常之現象 ,郭金調未落實徵信工作,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 旺未依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起指示,嚴格審核本件授信 、放款,竟就債信不佳之申貸人准予核貸,果真於放款後再 遭檢查「尚有資金流向異常、本案未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 等二項缺失」之弊端,足認郭金調等五人明知准予核貸將使 大溪農會發生損失,仍共同故意使其發生之犯意堅定,何能 謂「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郭金調等五人所為自 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6、再 就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觀之,依大溪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涂 雪玲在該農會最近一年內平均存款為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 最近一個月內平均存款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貸款四 千二百萬元之申貸利率為7.175%,則涂雪玲應繳之一年利息 即須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而涂雪玲在其他行庫亦貸款逾 期在案,則涂雪玲及其保證人如何能償還利息、本金,除徐 慶發之關聯戶,倚賴徐慶發係大溪農會常務監事(嗣轉任理 事長,擔任該農會最高層級之負責人)外,豈有可能不予評 估申貸人之履約能力、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就涂雪玲此 等申貸人之債信條件,除故意違背職務而准予核貸外,豈有 可能貸得四千二百萬元高額貸款。(二)、除上開附表一編 號1之申貸案外,其餘各申貸案(即附表一編號2至27、附表 三部分),均有未依規定及上級機關檢查報告之指示,而違 規、非法、明知並有意准予核貸之情節,原審不察,一再誤 以申貸案,於徵信時雖得知申貸人不符貸款條件,然經提送



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決議給予融資,且經有權核貸人員 核可,即屬符合規定,而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不當。關 於徐慶發借款之人頭戶,或係無資力自然人、營收狀況不佳 之公司或自然人,或所借款項與其等資力、營收狀況均顯不 相當;而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 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一旦借款戶無法償還,放款人僅能就 擔保品取償,無從就實際借款人即徐慶發或其關係企業之總 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實現之情形 發生,故以上開關聯戶或人頭戶借款,對該農會而言,難謂 無不利益之處。參以徐慶發係美堡(上訴理由書載為美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堡公司)、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岡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慶南徐慶發之胞弟 、涂雪玲張永德徐慶發之友人,曾素玉原為美堡公司之 代書,周玉枝原為美堡公司及龍岡聯公司之行政人員,王徐 春為徐慶發之堂姊,徐雅玲徐詠迪徐慶發之姪女,徐沈 純為徐慶發之母等情,此等關聯戶之關係,被告八人於八十 八年間即已知情,仍繼續非法放貸,從事業務之人員置法規 及上級機關之督導為無物,故為放貸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犯行。原判決對於證據力所為之 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即有違誤。至其餘上 訴理由,容候補提等語。
四、惟查:(一)、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判決理由矛盾部分 ,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已明定不在同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 。又查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 八八號判例,係闡釋犯罪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含在內,及法院之判斷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難指為違法等旨。至於三十 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雖係闡述法院依自由心證為 證據判斷,或綜合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所 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意旨,前揭判例俱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 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列。(二)、本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稱:「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 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 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 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 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均在闡釋背信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有背信之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載述:「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該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利益,為其要件。 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八 人有背信故意及違背職務犯行之認定。復敘明: 1、中央存 保公司調查報告雖指稱:「本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報放 款審議委員會審理前,經會催收及徵信人員查詢借、保戶債 信時,催收人員(按係葉時運)於該信用部(存款、催收) 經辦擬查放款戶(涂雪玲)往來實績簽報書上簽註:『擬查 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五百萬元,尚未屆滿一個 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 償還能力範圍……。』另於借款申請書之催收會簽欄亦簽註 :『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且徵信人員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徵信調查表上對借、保人之……償債情形 欄亦勾選『延滯』等意見,……」等情。然查:本次申貸案 之催收人員為羅月媚,並非葉時運,此由卷附該借款申請書 、大溪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即可明之; 且羅月媚在前揭會簽審議表之簽註意見係:「查借款人所提



擔保品,位置二十米路旁,緊臨文教區及住商區,未來發展 性高,經本會評估債權可確保」;其於借款申請書催收會簽 欄上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至催收人員 葉時運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即上開檢查報告所指大溪農會信 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涂雪玲)往來實績簽 報書上簽註:「擬查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五百 萬元……。」等意見時,係就涂雪玲第一次提出申貸時所為 ,此已據證人葉時運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 卷,是檢查報告所稱係催收人員葉時運涂雪玲第一次申貸 時所簽註之意見,與涂雪玲本次申貸案是由羅月媚簽註意見 ,顯有不同。至羅月媚雖簽註涂雪玲之前已有前貸,保證人 趙克福保證他人(按債務人係張月珠張陳美)繳息逾期等 情。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放款小組審議時,涂雪玲、張月 珠、張陳美均已繳清利息,有其三人之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 各一份在卷可稽,此與證人許錦心於第一審所述貸款給涂雪 玲時,一定會要求其繳清利息等語,亦屬相符。參諸「桃園 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一之(二)規定: 「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 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申貸或為保證人。」則涂雪玲縱有上 開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情事,惟如於審議小組審議時已 繳清補正,審議小組得依規定予以放款。是依證人許錦心於 第一審所述及相關規定,放款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共識決, 則本案審議時既依規定經徵信人員(郭金調)、催收人員( 羅月媚)及放款主辦人員(陸敬德)簽註意見,層轉黃朝欽黃教浪簽註意見後,再層轉總幹事核定,縱有檢查報告所 指前開缺失,亦尚不足為不利於黃教浪等人之認定。2、起 訴書認本件係徐慶發利用其身兼大溪農會常務監事、美堡公 司及其關聯企業之負責人之便,在覓地建屋後,勾結大溪農 會之職員即被告八人,將其未能售出之餘屋,藉由人頭戶向 大溪農會貸款,被告八人則配合高估屋價貸款,以套取資金 牟利,犯案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見 附表一編號 4、20之貸款案),犯案成員下至農會徵信、授 信人員,上至總幹事、秘書,然倘被告八人願意甘冒風險, 配合徐慶發長期從事此一結構性犯罪,如非中間有利可圖, 亦應另有別情,惟依本件相關事證,並無徐慶發如何勾結被 告八人,自下而上,共同以徐慶發出售之餘屋超貸資金圖利 之情形,則公訴人僅以被告八人辦理上揭貸款案之疏失,即 推認其等主觀上必有背信之故意,甚至上下其手,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衡諸常情,自嫌速斷。 3、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被告八人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八人是否有該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八人犯罪 等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 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意旨雖載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提等語,惟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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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