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鄭銘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五、二二000、二四八五一、二五八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鄭銘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並敍明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加重,而各處有期徒刑,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一)、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對施用者及整體社會造成之危害,其與周進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居於主導地位,及犯罪後自白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形(見原審卷㈢第一0一頁反面),其為同案被告黃昭鴻之毒品來源,黃昭鴻自上訴人處取得海洛因後,復行出售,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自應較黃昭鴻為重,而為相關量刑及應執行刑之諭知,既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切情狀,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見有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又其他個案與本案犯罪基礎事實不同,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要件。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述上訴人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阿強」、丁瑞珠、王火鏈、王義華、陳瑞德,然經原審函查結果,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渠等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三頁),自與該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當,難謂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㈢第一00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函查王火鏈是否已為警查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於原判決理由關於沒收部分,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誤繕為附表三(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二行),乃屬顯然之錯誤,尚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則此項微疵,並未影響於判決本旨,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