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裕鑌
選 任辯護 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驄
林以夫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崔金珂
選 任辯護 人 張振興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藍俊兆
選 任辯護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
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丁○○、乙○○等有其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公 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上訴人丙○ ○有其判決事實欄三、四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上訴人戊○○有其判決事實欄 二之ꆼ所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行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 ○○、乙○○、丙○○、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甲○○、丁○○、乙○○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年六月及十年二月; 丙○○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七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 年);戊○○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暨均諭知褫奪公權,甲○○、丁○○ 、乙○○、丙○○等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業已綜核全 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 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ꆼ甲○○上訴意旨略稱: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帶同丁○ ○、乙○○與陳有財見面,然理由欄卻未載明引用何證據認 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卷內證據裁判之違法。ꆼ甲○ ○於原審曾聲請調閱所有通聯紀錄,以證明甲○○確有曾告 誡楊文娟不可經營賭場,然原審竟未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ꆼ原判決認定甲○○有收受楊文娟委請 丁○○所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 禮盒,惟僅有楊文娟一人證詞,別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ꆼ原判決既認定楊文娟於前往仁愛會 館前即帶著五萬元作為交付予甲○○、乙○○及丁○○之每 月賄款,然又認定楊文娟至仁愛會館時與同案被告丁○○約 定每月賄款五萬元,顯有前後矛盾及違背常情之嫌。ꆼ陳有 財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製作筆錄為傳聞證據,且先前丁○○、乙○○曾偵辦 陳有財為首之竹聯幫案件,陳有財有誣陷甲○○等人之動機 ,較諸審判筆錄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故陳有財調查處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製作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ꆼ台北市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號函主旨明載:「貴院函查九 十八年……而所謂『擴大臨檢勤務』僅是針對部分公開場所 辦理臨檢勤務,並無法進入一般民宅查緝」,是以,即令大 安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擴大臨檢勤務亦無法進 入楊文娟藏身於民宅內之賭場進行查緝,甲○○實無必要通 報楊文娟;再者,大安分局每月均有辦理擴大臨檢勤務之業 務,更遑論楊文娟與同案被告張英傑(原名張瑋源,下同) 如此熟稔,楊文娟與陳有財、陳有財與張英傑通聯更是頻繁 ,楊文娟要知悉大安分局何時辦理擴大臨檢勤務本非難事, 並無必然係由甲○○告知,甲○○顯無必要將大安分局自辦 擴大臨檢勤務之事告知楊文娟,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常理有違 ,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ꆼ丁○○上訴意旨略稱:
ꆼ原判決認定「楊文娟當場與丁○○等人約定日後將由楊文 娟每月交付5 萬元之賄賂」乙節,與楊文娟偵訊及第一審之
證述係與甲○○聊天及約定每月五萬元不符,原判決有不載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當然違背法令。ꆼ原判決認定○○○○○○○○○○號行 動電話係丁○○使用,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與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係楊文娟與「阿超」與 「阿澎」二人之通聯,該譯文均無顯示任何有關於丁○○之 名字、綽號、或任何得以特定之稱呼,則該行動電話究竟是 何人所持用?幾人所持用?均未明確,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 得執為不利於丁○○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所載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ꆼ原判 決認定楊文娟欲在大安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故與甲○○等 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仁愛會館見面確認欲經營賭場之 確切位置.並議定每月賄款事宜後,才得以順利開設賭場, 與楊文娟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三樓之賭場,在還沒有認識甲○○他 們三人之前就租下,也已開始經營等語不符,原判決卻未說 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ꆼ原判決雖認定甲 ○○帶同丁○○、乙○○二人至大安分局後面巷內某咖啡廳 與陳有財見面,陳有財當場向甲○○、丁○○、乙○○三人 表達希望渠等能幫忙照應楊文娟在台北市大安區順利經營賭 場,惟未記載執以認定之憑據,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 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ꆼ原判決認定甲○○、丁○○、乙○○一起抵達仁愛 會館,惟證人甲○○於第一審證稱丁○○是事後來的,乙○ ○則證稱,當日伊與甲○○坐計程車過去,丁○○是事後來 的,丁○○來時,陳有財與楊文娟已經走了等語,原判決未 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情形。ꆼ原判決認定丁○○向楊文娟稱因遭鄰居檢 舉,故先前有員警登門按鈴之情,提醒楊文娟要小心點,並 稱當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將執行掃黑、掃黃之勤務, 要休息等語。惟依據楊文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 一時五十五分許,持用○○○○○○○○○○門號與一不詳 之人通聯中表示:「我們這邊的公關『剛剛』有跟我見面, 跟我說二十八、二十九」等語,表示楊文娟與其公關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通話,自不可能係丁○○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與楊文娟通話,自非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先以電話向楊文娟示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於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ꆼ乙○○上訴意旨略稱:
ꆼ原判決認定甲○○又帶同丁○○、乙○○二人至大安分局 後面巷內某咖啡廳與陳有財見面,陳有財當場向甲○○、丁 ○○、乙○○三人表達希望渠等能幫忙照應楊文娟在台北市 大安區順利經營賭場乙節,未記載任何執以認定前揭事實之 憑據,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ꆼ原判決認定乙○○與 丁○○、甲○○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惟原判決對於丁○○、甲○○何時、何地、如 何告知乙○○、如何與乙○○形成犯意聯絡?經過情形為何 ?又何以認定乙○○與甲○○、丁○○二人間均各自存有犯 意聯絡?原判決之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中更就此部分 未提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楊文娟證稱在仁愛會館只有 與乙○○打招呼,但未聊天等語。顯見於該日在仁愛會館會 面之前,楊文娟不認識乙○○,遑論事先告知乙○○該日會 面之「目的」為何,將與何人見面等情。渠等與乙○○實係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仁愛會館」始首次見面,又縱如 楊文娟所述於該包廂中確有交付五萬元,然楊文娟歷次供陳 述均強調該筆五萬元款項係直接交付予坐其旁邊之甲○○, 而非坐其對面之乙○○,自與乙○○無涉,原判決未予說明 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既無法證明甲○ ○、丁○○於收受賄款或洋酒禮盒後有朋分予乙○○,何以 原判決未與認定張英傑無罪部分採同一標準,反而認定乙○ ○與甲○○、丁○○就違背職務收賄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 就同樣無法證明收賄者之間有分配賄款之情事,竟先後為乙 ○○有罪、張英傑卻無罪之迥異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另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乙○○縱與甲○○、丁○○ 共乘一部偵防車,出現於神旺飯店附近,然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乙○○當時係於車內,尚不足證明乙○○明知係續向楊文 娟收取五萬元之賄賂。原判決僅以乙○○該日亦在該偵防車 內,即於理由中空言泛稱乙○○係共同收受賄賂,對楊文娟 開設之賭場不依法查緝,並協助其躲避警方查緝等語,逕認 乙○○與甲○○、丁○○共同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漏未敘明乙○○與甲○○、丁○○等人就收受賄賂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ꆼ原判決雖認定楊文娟當場與丁○○等人 約定日後將由楊文娟每月交付五萬元之賄賂,惟楊文娟歷次 之供述,均一致指稱當日於仁愛會館時,僅有與甲○○一人 聊天,且當日五萬元亦係交付予甲○○一人,是原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ꆼ原判決認定楊文娟欲在大安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故與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仁愛會館見面議定每月賄款
事宜後,才得以順利開設賭場,與楊文娟於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之賭場,在還沒有認識甲○○他們三人之前就租下,也已開 始經營等語不符,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失 等語。
ꆼ丙○○上訴意旨略稱:
ꆼ丙○○於原審曾主張,其係受楊文娟之請託,幫忙楊文娟 尋找合適的個人工作室,並非替楊文娟找尋賭場處所,而證 人邱佐國於原審中亦證述,九十九年初丙○○有拜託伊找房 子,足見邱佐國確實曾受丙○○請託幫忙找房子,邱佐國並 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間,遭受通訊監察 ,然遍觀卷證資料卻未見有關邱佐國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因邱佐國與丙○○間對話足以證 明丙○○確實無涉及有關本案之犯行,故原審不願調查?亦 不願命調查局提出?此等有利於丙○○重要證據,原判決均 未依法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ꆼ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九)新 光銀敦南字第九十九號函內容所示,客戶楊淑巧於九十九年 二月一日提領一萬零六元之提款地點: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提款時間:十六時三十四分二十九秒,且楊文娟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以楊淑巧之金融卡提款一萬元,加上其原有四 萬元共五萬元交付丙○○。惟查,依據丙○○於九十九年二 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五十三秒與楊文娟之對話顯示,丙○ ○與楊文娟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見面時間點約為十五時五十 八分左右,則其交付款項時間,應在十五時五十八分之後數 分鐘內,然而共同被告楊文娟提款時間卻是在十六時三十四 分二十九秒,交付款項時間卻在提款時間之前,楊文娟供述 其從提款機提領一萬元,加上原有四萬元共五萬元交付丙○ ○等語顯與事實矛盾,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遽認丙○○在九 十九年二月一日有收受楊文娟所交付之五萬元賄款,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ꆼ證人楊強蓉於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時, 關於有無交付金錢、金額多寡、交付時地皆不能確定,且前 後證詞皆反覆不一,自有瑕疵可指,尚難作為丙○○不利之 認定依據。而此等關乎丙○○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事項,原判 決理由欄卻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ꆼ原判決既認定丙○○為執法人員,在知悉犯罪事實 時,應前往現場查看,以盡法律上賦予之義務,卻又於理由 欄認定丙○○前往蘭桂坊現場處理糾紛乙節,是因為收受證 人楊強蓉所交付之對價,忽略丙○○身為偵查佐乙職,本有 到犯罪現場處理糾紛之責,是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齟齬,而
有矛盾之處。ꆼ丙○○之所以多次與楊文娟聯繫,是看在張 英傑的面子上幫楊文娟找尋適宜個人工作室,此經丙○○與 邱佐國於原審供述及證述甚詳,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丙○○並 非穿針引線幫忙楊文娟尋找個人工作室,僅單憑楊文娟證述 ,遽以推論丙○○有收受賄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前後理由論述亦有矛盾之處。ꆼ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 文,僅可證明丙○○與證人楊文娟間有數通「語意不明」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於九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有較密集聯絡外 ,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顯示丙○○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 情事,且原判決就其他足以證明丙○○有何收受賄賂之具體 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補強 ,原判決認定丙○○有收受賄賂乙節,顯有使用證據法則不 當之違法。ꆼ楊文娟於偵查中處於被羈押狀態,其或係為免 被羈押或為尋求轉為汙點證人,始對丙○○為不利之陳述? 尚難單憑此作為認定丙○○收受賄賂之證據,丙○○是否確 有如楊文娟所供述向其收受賄款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 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倘非證人楊文娟確交付賄賂予被告 丙○○,衡常證人楊文娟當無故意為此虛偽證述,而致已須 因此擔負行賄罪責之理,足徵證人楊文娟上開所證有交付賄 款予被告丙○○,希冀被告丙○○打點管區等語,應非虛構 ,可以採信」等語,認定楊文娟之供述為真實,自難認為適 法。ꆼ依張英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審判期日證稱: 「因為蘭桂坊我有投資,所以我幾乎都在蘭桂坊,不是只有 他們去我才去,我幾乎每天都在店裡面」等語。由上述證言 可知,張英傑自承為蘭桂坊之股東,且幾乎每日都有在蘭桂 坊,張英傑應對蘭桂坊每日實際運作情況知之甚詳,並與楊 強蓉彼此之間保持密切聯絡,故倘若蘭桂坊內有客人發生糾 紛,依常理而言,楊強蓉應會通知張英傑,憑藉張英傑之刑 警身分來保護蘭桂坊、嚇阻不法犯罪,為何楊強蓉會捨此不 為,而要另覓管道,額外靠每月交付丙○○賄款,尋求丙○ ○的照護,明顯與常理不合,原判決對此未詳加探究,遽認 丙○○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實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ꆼ楊文娟於第一審 時供稱,第一次與丙○○見面時並未告知承租大安區仁愛路 四段三四五巷四弄六號三樓之原因,且楊英傑亦證稱從未告 訴丙○○、楊文娟要經營家庭麻將賭場,足證丙○○確實不 知楊文娟承租房屋之目的。原判決對此楊文娟、楊英傑有利 丙○○之證據未審酌,率予認定楊英傑明知楊文娟欲經營麻 將賭場,一開始即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不確定
故意介紹丙○○認識看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證 據法則,及對於有利丙○○之證據不為採用之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ꆼ楊文娟對於交付賄款次數,於偵 查中稱二次,於審判中又變成三次,可見其明顯嚴重矛盾及 違背常情,且無補強證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ꆼ據楊文娟 所言,其交付款項目的不是給丙○○,在請丙○○打點、處 理管區,則丙○○所涉者應是幫助行賄罪,原判決逕以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論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ꆼ依楊強 蓉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其僅是感謝丙○○幫其處理蘭桂坊糾 紛事件,而給丙○○吃飯錢,丙○○從未對楊強蓉有何職務 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其亦未對丙○○表示 來處理店內事有任何好處,顯見其並無行賄之意思,而原判 決未就行賄意思及相當對價關係明確詳述,即逕謂丙○○涉 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ꆼ楊強蓉對於張英傑是否領回投資款一 百萬元,與張英傑之證詞不符,及其稱因張英傑調離台北及 要退股,會害怕才找丙○○交付金錢乙節,兩者時間相差一 年以上,原判決竟採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述。顯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ꆼ戊○○上訴意旨略稱:
ꆼ戊○○雖陪同楊文娟、陳有財前往仁愛會館,惟之前不知 楊文娟與甲○○等人約在仁愛會館見面之用意。楊文娟在仁 愛會館交付五萬元予甲○○等人,戊○○更不知情。對於楊 文娟承諾日後每月交付甲○○等人五萬元亦一無所悉。戊○ ○對於楊文娟如何經營賭場、甲○○是否收受每月五萬元, 是否消極不予取締,完全無從得知。戊○○在仁愛會館陪同 飲酒,充其量只是聯誼性質,而楊文娟出二萬元,甲○○相 對的以在仁愛會館的存酒價值二萬元來共同飲宴,實難謂係 交付不正利益,原判決未詳為探求,徒以甲○○等人業已接 受楊文娟酒宴費用二萬元即認定戊○○代楊文娟交付不正利 益,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ꆼ楊文娟於仁愛會館離去 時,固曾交代戊○○,如甲○○等人擬去其他場所喝酒,可 帶他們去,費用由楊文娟負擔,惟此部分提議並未與甲○○ 等人達成共識,戊○○向甲○○等人提議時,甲○○等人當 場拒絕,戊○○再提議由自己邀請甲○○等人到自己熟識的 鴻海酒店喝酒,與楊文娟無關,甲○○等人始予以同意,並 前往鴻海酒店喝酒等情,業經甲○○證述屬實,雖乙○○以 喝醉酒不詳其間過程,但不改變戊○○與甲○○等人私下前 往鴻海酒店喝酒,與楊文娟無關之事實,是此部分亦難謂有
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原審法院不察,逕為不利於戊○○之 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惟查:
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丁○○、乙○○、丙○○等均已供稱其等於本件案發時 間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偵查佐,職務範圍包括 維護治安、取締賭場等事實,佐以證人楊文娟、陳有財、戊 ○○、張英傑、蔡其軒、謝明華、賴鳳玉、楊強蓉、林梅芬 等之證述,甲○○、丁○○、乙○○、丙○○、戊○○於偵 查中、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共犯身分之陳述,並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甲○○、丁○○、乙○○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戊○○有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
ꆼ關於甲○○、丁○○、乙○○部分:
ꆼ陳有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楊文娟欲至大安區 經營麻將賭場,因此與張英傑聯絡,請求幫忙楊文娟,張英 傑沒辦法,因而介紹甲○○給伊認識,後來甲○○打電話給 伊,邀約伊至大安分局後面咖啡廳與乙○○、丁○○見面, 伊表示請其等幫忙照顧楊文娟,該做的伊這邊都會做,當場 其三人僅表示會看看,其後甲○○另邀約伊至仁愛會館見面 等語(偵查卷三第九十三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三七頁)(原 判決第二十一頁)。張英傑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陳有財向 伊表示要開設麻將場,伊不同意,惟陳有財請求伊另介紹其 他同事,伊始介紹被告甲○○與陳有財認識等語(第一審卷 二第七十八頁)(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原判決亦以前揭二 位證人之陳述,認定甲○○帶同丁○○、乙○○與陳有財見 面,且係因請求幫忙照顧楊文娟經營麻將賭場乙情(原判決 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尚非無據,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此部分之認定未依證據,顯係誤解,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ꆼ甲○○等人收受楊文娟交付賄款五萬 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部分,除據楊文娟之供述外,另據陳
有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在仁愛會館之人除甲○○ 之外,另有乙○○、丁○○,伊當場有看到楊文娟交付紅包 給其中一位警察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除仁愛會館那次給錢 外,伊在楊文娟打麻將地方,雖給錢的時間尚未到,但是對 方既然來了,伊叫楊文娟拿五萬元給丁○○,禮物伊未看到 ,但楊文娟有告訴伊,好像是酒等語,此外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原判決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判決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剖析、論斷,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除楊文娟之供述外,並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其認定事實與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ꆼ原判決認定楊文娟至仁愛會館先將其隨身 所攜帶五萬元交付予甲○○之後,再與同至現場之丁○○約 定以後每月交付五萬元賄款,前者係楊文娟自行決定當月之 賄款,雖由甲○○同意而先行收下,惟並不代表其後之賄款 即係相同之額數,楊文娟其後再與丁○○確認為五萬元,與 常情並無相違。ꆼ陳有財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九十 五年間大安分局查獲之竹聯幫龍堂案件與伊無關,伊亦不知 有此案件,於九十五年間伊不認識被告丁○○、乙○○等語 明確(第一審卷二第二三七頁反面),且該刑事案件遭移送 之被告中並無證人陳有財(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五至一九七頁 ),而組織圖(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一頁)則係警方單方面所 製作,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有財係竹聯幫龍堂堂主, 況陳有財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明顯迴護丁○○、 乙○○、甲○○之情,實難認證人陳有財有何挾怨報復之情 ,亦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核無不當, 亦無法資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ꆼ楊文娟於九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第一審作證時於辯護人問:你在仁愛會館時有無跟 甲○○等人商討賄款的數額?答:我有跟甲○○說每月五萬 元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二十一頁背面)。惟其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錢的部分,我們與甲○○見面沒 有幾分鐘後,陳有財就問我有沒有帶,我就直接拿出五萬元 交給甲○○,甲○○收下五萬元直接放入他的口袋……在整 個仁愛會館之間,我都是針對丁○○講,而且我也明講每個 月五萬元,三節不加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背面、第 一八六頁正面)。證人楊文娟於第一審準備程中所述較為詳 細,且係針對其本身涉案情節所為供述,應較為可採,是楊 文娟當日應係與丁○○達成協議,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其於第一審作證時之真意應係有跟甲○○等人說每月五萬 元,原判決雖未為敘明,惟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 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原判決認
定甲○○、乙○○、丁○○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與陳有 財在大安分局後面巷子某咖啡廳內見面後,在同年十月間某 日,即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 ,並於理由甲、貳、二之ꆼ說明,依據證人楊文娟、陳有財 、張英傑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乙○○與甲○○、 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三十四 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乙○○等三人係如何 分配所取得之賄賂,其三人對於犯罪既堅不吐實,自無從知 悉,惟此部分尚不影響其三人共同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原判 決雖無法確認其三人分配賄賂之情形,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九 一六四二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與楊文娟所使用之○○○○○○○○○○號 行動電話通話時,均自稱其係「阿超」「阿澎」,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四第八十七頁),通話內容雖未提 起是否為丁○○所為通話,惟楊文娟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證 稱,丁○○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樓下,他說要上來聊聊看看 ,因為時間也差不多到月底,丁○○上來,大家就有默契, 所以伊就將錢交給丁○○,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丁○ ○電話,是丁○○上樓拿取公關費,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丁○○拿取皇家禮炮洋酒當日的通話等語(第 一審卷二第十七頁)。故○○○○○○○○○○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與楊文娟之 通訊監察譯文雖係自稱「阿超」或「阿澎」之人與楊文娟通 話,惟由楊文娟前揭之證述,及原審將○九一六四二八○八 五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通話錄音送請鑑定結 果,與丁○○之聲音有百分之五十九點四五相符,有該鑑定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七十至九十三頁),可知該通話之 人確係丁○○與楊文娟無誤,其於通話中自稱「阿超」或「 阿澎」應係掩人之耳目而已,原判決亦依據前揭鑑定書及楊 文娟、陳有財等人之供述,認定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丁○ ○,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十 二、十三、二十八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ꆼ供述 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楊文娟 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三樓之賭場,在還沒有認識甲○○他們三人 之前就租下,也已開始經營等語(第一審卷二第十四頁背面
),惟其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時另供稱,在去仁愛會館之前 ,伊已確定大概會承租的地點,所以有先將打算承租的地點 告訴陳有財,伊當時並沒有要陳有財轉達給任何人知道,後 來在仁愛會館席間伊有和丁○○核對伊要承租的地點,並且 問丁○○好不好,當時伊講的很明確,是在一家全家便利商 店的樓上,丁○○沒有說不行,而且還問伊來的人會不會很 複雜,會不會吵、吃檳榔,伊有跟丁○○有講,如果有人要 來衝伊的麻將館,一定要先告知,讓伊離開,丁○○當時說 ,如果是別的轄區員警跨區來執行他就沒有辦法做到,在仁 愛會館見面後,陳有財有打電話跟伊說好,伊才去正式簽約 ,當時伊有二個地點在選擇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背 面、第一八六頁正面)。楊文娟與丁○○等員警在仁愛會館 見面之前,雙方尚未就員警是否包庇楊文娟經營賭場達成共 識,楊文娟應不至於冒險先經營,是其所證於與員警會面之 前已開始經賭場顯與常理不符,且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係對 其本身犯罪之陳述,較無其他考量,應比較可採,原判決認 定楊文娟欲在大安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故與丁○○等人於 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仁愛會館見面議定每月賄款事宜後, 才得以順利開設賭場,與事實無違。原判決既認定楊文娟於 與員警會面前其賭場尚未成立,自係認為楊文娟於第一審所 證於與員警會面前其賭場已開始經營之陳述不可採,其雖未 於判決理由中ꆼ明,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 ,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關於丙○○部分:
ꆼ證人邱佐國既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丙○○受楊文娟之請託 ,輾轉請託邱佐國幫忙找房子,丙○○並無向楊文娟要求賄 款並收受賄賂行為等待證事項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自無就同 一待證事項再行調閱本案中丙○○與邱佐國間之雙向通聯紀 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必要。再丙○○對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原判決乃依據卷內證人楊文娟證詞、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認定丙○○前揭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明確,因認丙○○所為函調本案所有與其 本人有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據 原判決詳加說明,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失,自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ꆼ依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九)新光銀敦南字第九十九號函內 容所示,客戶楊淑巧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提領一萬零六元之 提款地點: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款時間:十六時三十 四分二十九秒,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偵查卷二第二一五 頁),且楊文娟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其當時身上有現款
四萬元,另外在大安分局旁的銀行提款機提領一萬元,總共 五萬元交付丙○○等語(偵查卷二第十八頁)。又依據丙○ ○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五十三秒與楊文娟之 對話顯示,楊文娟向丙○○稱其到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證(偵查卷四第六十四頁背面),丙○○與楊文娟於 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見面時間點為十五時五十八分之後,與楊 文娟提款時間在十六時三十四分二十九秒,雖係相差三十餘 分鐘,亦即楊文娟交付款項時間在其與丙○○通話,三十分 鐘之後,其間楊文娟是否另有他事耽擱,非無可能,原判決 依楊文娟之供述,及前揭函文認定楊文娟於九十九年二月一 日曾交付丙○○五萬元賄款,雖疏未詳具理由,惟尚不影響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ꆼ楊文娟於 調查處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之調查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於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市民大道四段六十八巷口, 交付丙○○五萬元,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五萬元 ,總共給二次,共十萬元(偵查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二○一 、二○二頁,聲羈押卷第二十一頁),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偵查中始供稱,已先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大安分局 附近,交付五萬元,其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四 日分別交付六萬元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七頁)。關於交付 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雖有不一,惟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 查中業已供稱,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那次,係調查員借訊時才 想到的,是為了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六號三樓賭場而給丙○ ○的,另外因之前偵訊時一直說五萬元,才說其餘二次各五 萬元,且事情已經過一段時間,原先和丙○○所談也是五萬 元,因為丙○○幫伊跨區談事情,另外再給一萬元,之前一 直在想幾次,而忽略了一萬元部分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七 頁),楊文娟於其後偵查中業已補充說明其另供述有二次多 給一萬元,及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亦有交付五萬元之理由,其 供述並無先後不一之情形,尚無瑕疵可指,復有蒐證照片及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亦據原判決詳為剖析說明(原判決第四 十四頁),核無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亦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ꆼ楊文娟雖供稱其交付五萬元款項予 丙○○請其打點管區等語,惟楊文娟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三月二十四日所設之賭場地點即為丙○○之管區,楊文 娟始交付五萬元之賄款,另外交付一萬元作為非丙○○管區 之掩護楊文娟賭場費用,迭經楊文娟供明在卷,且亦無證據 證明丙○○有將該賄款轉交之情形,仍應認為楊文娟所交付 之賄款與丙○○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丙○○關於此部 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ꆼ證人楊強蓉於調
查處供稱,二月中旬其親自將吃飯錢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二 千元左右交付丙○○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五八頁);於偵查 中供稱,在二月中旬,伊拿一萬七千元或一萬八千元給丙○ ○等語(偵查卷三第八十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二月 初左右,其包了一萬七千元現金給丙○○等語(第一審卷二 第一四三頁)。就交付金額先後雖有不一,惟就其均有交付 金錢,及就至少交一萬七千元部分均相同,尚非不可就其所 供述交付一萬七千元之賄款予丙○○部分予以採認,原判決 業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等任意指摘,而執為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ꆼ關於戊○○部分: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五業已詳細說明戊○○於第一審審理 中業已自白,就三萬五千元部分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行賄 犯行,但之後楊文娟如何後續行賄丁○○等人伊確實不知情 等語,核與楊文娟、陳有財、謝明華、賴鳳玉、甲○○、乙 ○○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所持用○九八六九二六 七○四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戊○○確係 知悉其為楊文娟招待甲○○等人飲宴之行為,與甲○○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