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王聰裕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七七七、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字
第五八九二、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聰裕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第一審分別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罪刑。然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指稱第一審並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之雙親罹患多重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有賴上訴人撫養照料等情狀,對上訴人量以重刑,即有未當,乃原審未撤銷第一審科刑違誤之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率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持用其所有之○○○○○○○○○○、○○○○○○○○○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時、地,以所示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予翁志偉五次、翁志偉與盧毓芳(二人合資購買)十一次、翁宗德六次、曾煥學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芳溢、陳俞伶各三次,均完成買賣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七罪(均累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累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翁志偉、盧毓芳、翁宗德、曾煥學、許
芳溢及陳俞伶之指證內容相符,復有上訴人持用其所有之○○○○○○○○○○、○○○○○○○○○○號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絡買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而警察採取翁志偉、翁宗德、曾煥學、許芳溢及陳俞伶之毛髮送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鑑定書足憑,並有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所用之器物、聯絡工具扣案可佐。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之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認第一審法院對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七罪,均論以累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於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有期徒刑;另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於各依累犯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有期徒刑,並無逾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已詳予敘明應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㈤)。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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