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吳宏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宏文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家豪(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及原審一○二年十月九日審判中,均明確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人係伊本人,而非上訴人等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敘明理由,即逕不予採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尤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看到上訴人與人互換座位,然於第一審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又改稱:伊開車快到太麻里的測速照相桿所在處(即台九線省道 406.7公里處)時,上訴人與張家豪已下車,伊並未親眼目睹其二人下車,目睹之人係其堂姐何曉麗,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何曉麗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伊看見比較瘦的那個人(即上訴人)從駕駛座下車,因此認為上訴人與張家豪互換座位等語,然其復證稱:伊坐尤忠志之車,在車禍現場停留約二分鐘後,尤忠志始駕車追逐該自用小貨車。則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已距離該自用小貨車約二公里,該自用小貨車亦應早一至二分鐘抵達上開測速照相桿所在處,何曉麗上開所稱伊看到上訴人自該車駕駛座下車,已有未合。再者,較何曉麗更早抵達上開測速照相桿所在處之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亦證稱:伊看到該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路邊時,車上兩人已下車,伊並未看到何人自該車駕駛座下車,則較葉巴格力亞斯振宇晚到一、二分鐘之何曉麗,自不可能看到上訴人從該車駕駛座下車。況何曉麗上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之事實,非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尤忠志、何曉麗、葉巴格力亞斯振宇、沈家豪等人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並其他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家豪,於超越同向行駛徐筱茹所騎,後載林小琪之重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致徐筱茹與林小琪人車倒地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逕自駕車離去,肇事逃逸,至台九線省道406.7 公里處停車與張家豪互換座位時,經隨後駕車到場之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尤忠志、何曉麗要求,始返回肇事現場等事實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者為張家豪,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在旁睡覺,嗣經張家豪於行車間向伊表示有自後照鏡見人跌倒後,乃於駕駛該車至台九線省道406.7 公里處時,停車察看該自用小貨車有無刮痕,並欲返回現場,伊與張家豪並無互換座位云云,及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無與上訴人互換座位之情事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於第一審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中雖先證稱:「(你看到小貨車停在照相桿的路邊的時候,車上的兩人是否已下車了?)已經下車了」,然就此部分情節於同次審理中已進一步證稱:伊駕駛休旅車追至上開測速照相桿處時,肇事之自用小貨車已停於該處路邊,伊車超過該車時,車上之人還在車上,伊在該車前五、六公尺處停車後下車,才看到上訴人與張家豪站於該自小貨車車頭前。伊從休旅車下車,走到該自小貨車後,另一輛轎車(即尤忠志駕駛之車)也剛好到,如果該車是從後面過來,應該有看到上訴人與張家豪下車的情形,該轎車之人並有下車罵其等為何要換駕駛等語,核與證人
何曉麗所稱如何看到上訴人自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並當場指責上訴人與張家豪互換座位等情節,並無不合。且縱認尤忠志於車禍發生後,仍停留於現場約二分鐘,始駕車追逐上開自小貨車,然因兩車車速未必相同,且上訴人與張家豪停車於該處,亦未必立即下車,則尤忠志駕車從後接近該自小貨車停車處時,同車之何曉麗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自非無可能,原判決採信何曉麗之證詞,並綜合其他卷證,認定上訴人係車禍當時駕駛該自小貨車之人,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相悖。㈢、證人尤忠志就其是否親眼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雖有反覆,然原判決並未認定其有親眼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而係僅採認其於一審審理中所稱:同車之何曉麗向其表示小貨車上二人互換位子,伊乃注意到較瘦之人自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經車頭過去副駕駛座等情,以與證人何曉麗之證詞相互佐證,其上開證詞反覆部分,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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