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72號
TPSM,103,台上,672,201403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川晏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七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黃川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予黃明彬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稱:吳佳陽(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原〈更一〉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 定)參與販賣愷他命予黃明彬云云,認無可採,另證人黃明 彬、黃于庭(上訴人之姊)之相關證詞,亦不足認定上訴人 所述為真,均予以論述及指駁;並就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係 具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詳加審認說明。其推理論斷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卷 內事證並無足證明吳佳陽參與本件犯行,或為提供毒品之上 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上訴人 之刑責,洵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實係吳佳陽販賣愷他命予黃明彬,原 審未斟酌上訴人、黃明彬之供詞,僅憑上訴人與黃明彬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係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黃明彬,影響於 上訴人究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



罪名,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 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手為吳佳陽,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及黃明彬 、黃于庭之證詞,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與黃明彬相識並住同 一棟大樓,本件毒品又只值新台幣300 元之量,非必具營利 之意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未向黃明彬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 ,事後亦未討取,卻以臆測推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有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