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64號
TPSM,103,台上,664,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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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溫東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一0五七、一0五八、一0五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二
三五七、二六三四、三一八七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溫東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而各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認係另行起意,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第一0五六號原審卷第八七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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