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58號
TPSM,103,台上,658,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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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英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九四五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英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而處有期徒刑,並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其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方毅強之證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須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刑事告發狀舉報其前手為李國忠,請求調閱李國忠手機通聯紀錄及全國前案前科紀錄,然經第一審調查結果,該門號無任何通聯資料,警方並未因此查獲上訴人之上手(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復經原審查詢李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其販賣予上訴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早於上訴人犯本案之時間達七月,顯非本案之毒品來源,此外亦查無李國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均已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屬無違。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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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