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53號
TPSM,103,台上,653,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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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
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昱銘犯加重強盜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敍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攜帶鋁棒乃為防身,未對被害人彭寶燕施以強暴、脅迫,彭寶燕因害怕被打始沒有抗拒,並非不能抗拒,其失業且有小孩待養,方一時迷失,已深感悔悟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對加重強盜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對謝佩芬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是其對恐嚇取財罪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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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