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鄭盛仁
賴俊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四三八、二四八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五、四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盛仁、賴俊利如其附表一編號11、13、14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鄭盛仁、賴俊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部 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盛仁、賴俊利與共犯鄭哲琳、郭嘉明、王珪賢、吳騰彥、鄭凱仁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至一00年十月間,陸續加入由陳彥宇、蔡青松、臧俊誠、王鳴煌、賴偉銘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犯意聯絡,由陳彥宇等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打電話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所載之鄭新作等人,冒稱彼等係台灣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佯稱鄭新作等人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等語,再由上訴人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新作等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等物,使鄭新作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得手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鄭盛仁、賴俊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猶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已經合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書送達給檢察官之送達證書(見一審卷二第218 頁),其送達時間固記載為一0一
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邱奕智簽收時間亦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然該送達證書列印日期似為一0一年九月三日,「送達文書」欄上則有「刑事判決正本一件。(101.09.13 送達)」字樣,何以於列印時即得預知將於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其左下方尚有「101.9.4 」之日期,此日期係何人因何故所記載?與送達時間「101.9.13」有何關聯?本件究竟係何時送達於檢察官?事涉第一審檢察官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就上開部分不利上訴人二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此於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鄭盛仁、賴俊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賴俊利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賴俊利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賴俊利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賴俊利對此二罪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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