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47號
TPSM,103,台上,647,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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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唯駿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唯駿 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 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白素華在偵查 及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至於白素華證述被強盜之現金 數額略有出入,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楊勝杰、練宇 軒在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採取;扣案現金經員警送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化驗結果,縱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亦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手持西瓜刀強取白素華財物,已達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白素華受制於西瓜刀而未為反抗,並 不影響上訴人加重強盜罪之成立;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原 審審理時,業經審判長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見原審卷㈡ 第三三頁反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情形。又原判決係依憑白素華及證人即警員溫智強分 別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一0 一年八月九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一0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一0一年八月九日宜信管字第 914號函、台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記載:遺(滅)失時間一0一年七月四日、遺( 滅)失地點台北市士林區等內容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掃描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附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事警察 局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址) 、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現金新台幣11,620元等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單憑告訴 人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 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調查其警詢、偵查筆錄時,詢 問有何意見時,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反面 ),況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係與偵查中相符 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是縱除去其警詢中之供詞,亦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 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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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