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24號
TPSM,103,台上,624,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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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麗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對其論處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略載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按摩店之負責人,僱請女子吳孟津擔任該店之服務生,為男客按摩,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其抽取其中三百元;但並未容留吳孟津在店內與男客曾慶和為性交之行為。第一審法院僅憑吳孟津曾慶和之警詢指述,置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證據於不顧,遽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況警察到場取締時,吳孟津是否有與曾慶和為性交之行為,並非無疑。第一審法院未予查明,率而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自有違誤等語,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乃原審竟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云云。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其僱請吳孟津為男客純按摩,不容許吳孟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警察到場取締時,吳孟津有與男客曾慶和為性交之行為。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僅憑吳孟津曾慶和之警詢指述,遽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與其於第一審時之辯解均相同,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猶執與前開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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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