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22號
TPSM,103,台上,622,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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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江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朝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依自首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較諸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對六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平均每次犯行刑期不足四月而言,顯屬過重,且不合比例原則。㈡、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金」、「寶哥」、「小朱」三人,以供查緝,嗣並供出另一毒品來源「龍哥」,並配合警方查獲其成員康日貴。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金」、「寶哥」、「小朱」,及本件其施用並持有而遭查獲之毒品即係購自「小金」等語,惟警方據此聲請對「小金」等三人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均無所獲,另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龍哥」其人,警方亦未因而查獲「龍哥」,至於警方查獲之康日貴係上訴人檢舉之毒品施用者,並非其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洪俊德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之刑案偵查卷宗及簽呈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四)。上訴意旨關於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當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已就其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自屬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其他個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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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