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16號
TPSM,103,台上,616,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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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蘇子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子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手,犯後已深具悔意,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上訴人需奉養家中罹病之父親及兄長。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細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二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細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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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