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06號
TPSM,103,台上,606,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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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蘇昭誠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蘇昭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 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姚志威、陳 俊成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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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