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游象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七、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象池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仍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並 先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 收之從刑;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 說明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 離開「一葉情檳榔攤」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許志銘經營之「玫 瑰緣檳榔攤」,欲找尋許志銘共同涉嫌剝奪其行動自由、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⑴依共犯鄭詠銘、廖家鋒(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陳廖松(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及少年徐○○(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供述可知,上訴人既與廖家鋒、陳廖松、徐○○分乘不 同車輛,上訴人怎能知悉廖家鋒在另部車內將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交予徐○○攜帶?如何共同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且廖家鋒於第一審亦稱:當日其等離開「一葉
情檳榔攤」時,上訴人並不知徐○○攜帶該槍、彈等語。故 上訴人並無共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⑵被害人許志銘當天打電話給陳廖松,陳廖松以半騙方式約在 其八德市東勇街住處附近準備談判,此係廖家鋒另行起意妨 害許志銘之自由欲取回其本票,並非當日原先之謀議或上訴 人本欲解決之事。是上訴人並無與其等共同剝奪許志銘自由 之犯意聯絡。
㈡、關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許志銘撥打電 話向陳廖松催討九萬元之徵信費用,陳廖松與許志銘相約在 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附近停車場見面部分: ⑴共犯徐○○、同案被告陳廖松、證人王福瑞均稱:在停車場 沒有看到上訴人,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打許志銘;證人楊錦興 於警詢亦證述:他們分別拿鐵棍毆打對方,約二、三分鐘後 就把許志銘押上一部白色休旅車離開現場等語;許志銘於第 一審亦證述:當時上訴人有出來擋,他來擋時還被打等語。 而斯時上訴人與許志銘尚未達成和解,許志銘之證述,實無 任何壓力或迴護上訴人之情,足證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許志 銘或共同持有槍彈妨害其自由之行動。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
⑵原審另援引「彌封卷內筆錄」,並未提示予上訴人或辯護人 表示意見,或作為交互詰問之內容,原判決逕作為本案不利 被告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
⑶依徐○○於第一審所述,徐○○於廖家鋒駕車搭載許志銘離 開東勇街停車場途中,其取出該手槍朝許志銘之右大腿開槍 ,致許志銘受有槍傷,該槍於東勇街停車場並沒有被拿下車 。且陳廖松為同時搭乘廖家鋒所駕駛車輛之人,對上情應瞭 解甚明,原審卻認定妨害許志銘自由及槍砲部分,均與陳廖 松無涉,然陳廖松始為本件債務事件之事主,上訴人僅係幫 忙協調,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舉重明輕法則,上訴人豈須 另負妨害許志銘之自由甚或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 ?原判決無嚴格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仍認上訴人應負共犯之責,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㈢、廖家鋒駕駛車號0000-00 號銀色休旅車將許志銘載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0 號溪美公園附近之新采工程公 司(下稱新采公司)鐵皮屋部分:
許志銘、徐○○均證述:當日在鐵皮屋並未見到上訴人;鄭 詠銘亦供稱:離開東勇街停車場後,到了三重交流道,上訴 人接到電話,即下車講電話,講完電話上訴人就載伊回桃園 ;廖家鋒亦供稱:上訴人並未前往新采公司,在新采公司因
許志銘說要清洗,伊才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根 本不知許志銘被押上廖家鋒所駕駛之休旅車後被載往何處, 直至廖家鋒打電話聯絡後才知悉許志銘被帶往三重。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 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 陳廖松、共犯鄭詠銘、徐○○、廖家鋒、證人即被害人許志 銘、證人王福瑞之證詞,佐以扣案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各一枝,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空氣槍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許志銘確因而受有槍傷,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被害人體內取出子彈之照片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非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並 敘明:⑴上訴人與許志銘間既無獨立之債務關係,卻仍與廖 家鋒、陳廖松等人同行駕車前往各地找尋許志銘,甚至連陳 廖松與許志銘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尚須經詢問上訴人後始 得確定,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中之主導地位。而上訴人主導廖 家鋒等人及徐○○由桃園縣八德市之「一葉情檳榔攤」出發 前往新北市土城、三峽找尋許志銘,其等找尋之目的,雖上 訴人辯稱係要商談債務問題,惟以其等共同前往之車輛及人 數非少,且兩車上均攜有槍枝,及一枝鐵棍,顯逾一般商討 債務目的所需。且既係商討債務,何以不由與許志銘有債務 糾紛之廖家鋒或陳廖松本人出面,反而兩車九人攜兩把槍、 一枝鐵棍,勞師動眾,不辭辛勞找遍許志銘經營之檳榔攤及 其住處,已違常情。⑵再佐以證人即警衛王福瑞之證詞,許 志銘遭圍毆攻擊之當下,上訴人對此不僅未有任何驚訝之反 應及神情,亦無任何上前攔阻他人之舉動,反勸阻在場之警 衛們不要插手,並於毆打完畢後尚跟警衛佯稱要將許志銘送 警察局,以阻擋警衛報警致此事件曝光,事後未將許志銘送 往醫院或警察局,卻與廖家鋒分乘兩部車,將許志銘押往新 采公司之鐵皮屋,並再次毆打許志銘,甚且將許志銘打到屎 尿失禁後,上訴人猶拿槍說是「原的」,要朝許志銘另隻腳
開槍,經許志銘跪求原諒並道歉始罷手,因認上訴人對圍毆 打人、持槍押人,係全程參與,足見上訴人所辯其當時要為 許志銘「擋」人,並無毆打之意,未到新采公司鐵皮屋云云 ,並無足取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 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至於原判決認定陳廖松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因而 撤銷改判陳廖松無罪,檢察官並未對此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意旨猶以陳廖松始為本件債務之事主,伊僅幫忙協調, 無任何利害關係,豈有參與本件持槍、妨害自由之理云云,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 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援引彌封卷內許志銘之筆錄,固為說明許志銘於第一審 當日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表示身體不適無法續行交互詰問 ,俟上訴人、辯護人均離去後始向法院表示因已與上訴人、 鄭詠銘和解,所以不想追究,也不想連累家人等語。因認許 志銘於第一審所為更異之證詞,係因與上訴人和解後,礙於 人情壓力,而多所保留、迴護,而不足採信等情。惟審諸許 志銘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與警詢、偵訊證述歧異之理由證 稱:因為準備程序後有去請教律師,怕沾到偽證罪,且沒有 把事實陳述出來會害到人家,所以審理時才幫上訴人澄清云 云。然許志銘既於偵訊已經就其被害經過結證明確,如擔心 身涉偽證罪,理應於審理中為與偵訊相同或一致之陳述,甚 或取巧以不記憶等方式避免入罪於己,又豈會在審理時自承 先前偵訊時結證所言為虛構,足見許志銘於審理中亟欲為上 訴人脫罪及澄清之企圖甚為明顯。另佐以其於審理中,亦否 認共犯鄭詠銘有對其毆打,不僅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 與鄭詠銘於第一審迭次供稱其當時有拿空氣槍敲打許志銘頭 部等語不符,益證許志銘於第一審更異前詞,係刻意維護上 訴人及鄭詠銘所為,不足採信。是原審雖未將彌封卷內許志 銘之證詞,於審判程序提示予上訴人或辯護人表示意見,而 有微疵,惟縱除去該份許志銘之證詞,卷內其餘證據已足證 許志銘於審理之更異證詞不足採信,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仍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 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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