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602號
TPSM,103,台上,602,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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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詹大慶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林川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楊振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
二五六四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大慶罪刑部分撤銷。
詹大慶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詹大慶)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大慶⑴、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贓物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四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⑵、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⑶、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⑷、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⑸、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六罪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三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檢察官就其上開⑴至⑸所示之刑指揮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詹大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擊錘;因詹大慶王孝忠(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欲以改造之槍枝及子彈抵償其等積欠沈長剛之債務,竟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振興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一○○年三月間起,由詹大慶楊振興透過電腦網路「○○○遙控玩具城」及「○○○○玩具槍店」等管道購入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再由詹大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林大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委託該工廠知情之模具師父林川吉(詳如下述)製造擊錘,並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槍管(內有阻鐵)貫通並割劃膛線。林川吉為圖營利而與詹大慶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擊錘及槍管)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模具工廠內以擊錘模板翻製擊錘數個,並以切割器等機具貫通槍管二十餘支後再割劃膛線而製造之,其後再由詹大慶自行或指示楊振興至上述模具工廠取回槍管及擊錘後,再將部分槍管及其所購得之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零件等物品送至王孝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住處,分別由詹大慶王孝忠以換裝槍管及零件之方式,製造、組裝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並將所購入不具殺傷力子彈換裝底火及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之2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七十八發(顆)、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四十五發而持有之。嗣詹大慶歐哲維(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於一○○年三月十七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出因發生車禍,乃將上述物品交由歐哲維帶離現場而遭警方在台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二五○巷口查獲。又警方於前揭製造槍、彈期間,對於王孝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詹大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發現其二人密集討論組裝槍枝及改善槍枝性能等事宜,乃於一○○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王孝忠上揭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孝忠遭警方查獲後,詹大慶楊振興復承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楊振興林川吉取回貫通並割劃膛線之槍管交予詹大慶,再由詹大慶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住處以同上方式獨自製造組裝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二十四發,以及如附表四編號



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十一發(編號㈢之1之⑵一發,編號㈢之2之⑵六發,編號㈢之2之⑶四發)而持有之。嗣於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詹大慶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外出時,被警方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警方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詹大慶前揭住處及林川吉前揭製作槍管、擊錘之模具工廠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詹大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孝忠(於第一審審理時)、沈長剛(於偵查中)、楊振興(於偵查中)、歐哲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贓證物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槍枝零件及製作槍枝及子彈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之1、附表二編號㈠之2、附表二編號㈠之3、附表二編號㈠之4,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各一支均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㈣之1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五發、附表一編號㈣之2所示非制式子彈二十八發、附表一編號㈣之3所示非制式子彈三發、附表一編號㈣之4所示非制式子彈四發、附表一編號㈣之5所示非制式子彈十七發、附表一編號㈣之6所示非制式子彈二十一發、附表一編號㈣之7所示非制式子彈五發、附表二編號㈣之1所示非制式子彈九發(採樣三發試射,其中二發具殺傷力,一發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㈣之3及之5所示子彈各三發、附表二編號㈣之6所示子彈三十九發(其中⑷所示之三發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子彈二十九發(其中⑵所示之九發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㈢之1所示子彈四發(其中⑴、⑵所示之子彈各一發均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㈢之2所示子彈十八發(其中⑴所示之子彈五發均具有殺傷力,⑵所示七發,試射其中二發,一發有殺傷力,另一發則無殺傷力)分別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按,因認詹大慶之自白有上述證據資料資為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詹大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原判決並說明詹大慶與本件同案被告楊振興之間,以及其二人與王孝忠於一○○年四月八日被警方查獲前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詹大慶製造槍枝及子彈前



,與林川吉共同製造及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製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詹大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槍枝,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詹大慶係以一個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詹大慶有前揭犯罪科刑、假釋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詹大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詹大慶以前述共同犯非法(即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審酌詹大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且其本件所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製造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零組件等物業經其販售他人營利,或已輾轉流入他人持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復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手槍)共六支。附表二編號㈢之1之⑴所示之槍管三支、附表三編號㈢之2所示之槍管七支、附表四編號㈠之1之⑴所示之槍管三支,均係詹大慶委託林川吉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㈡,及



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子彈,除實際試射具有殺傷力部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試射而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屬違禁物,與經鑑定無法擊發之子彈暨附表一編號㈡、㈤、附表二編號㈡、㈢之1之⑵、2、㈤、附表三編號㈢之1、3、㈣、附表四編號㈠之1之⑵、⑶、2、㈡所示物品,均係詹大慶所有供其犯上述罪名所使用之原料、工具、零組件或改裝素材,亦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所示之物係林川吉所製造供詹大慶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擊錘)之用,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顯屬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卷查詹大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製造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不諱,並供出其用以製造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從網際網路平台「○○○遙控玩具城」網站所購得,並供稱其中「槍管」及「擊錘」係請林大智所經營模具工廠之模具師父林川吉製造並割劃槍管膛線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十至十五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七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一審卷一第一四七至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第二二六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詹大慶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出其用以製造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從網際網路平台「○○○遙控玩具城」網站所購得後,即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指揮偵辦,並對「○○○遙控玩具城」負責人廖銘文實施通訊監察,嗣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查獲廖銘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一○二年八月一日新北警刑三字第○○○○○○○○○○號函及其附件(即偵查佐陳葵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詹大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三頁)附卷可稽。而林川吉亦因詹大慶於警詢時供出為其製造槍管(含割劃膛線)及擊錘而被警方一併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同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詹大慶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及本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可稽。本件詹大慶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向上游來源者購入槍枝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後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惟其等所共同製造之槍枝及子彈尚未交付或移轉於其他人持有前即被警方查獲,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依上開說明,詹大慶既已供述該等槍枝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廖銘文林川吉,依本院前述最新見解,應認已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謂:「詹大慶所為本案犯行,乃擅將自網路或其他管道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委託林川吉製造之擊錘與貫通並割劃膛線之槍管等物,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製造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併遭查獲扣案,其本身即為本案製造槍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十至倒數第五行),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詹大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詹大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詹大慶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詹大慶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並斟酌其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與原判決相同之沒收從刑宣告,以資糾正。
貳、駁回上訴(即林川吉楊振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川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詹大慶等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與擊錘)之犯行,上訴人楊振興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詹大慶等人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楊振興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楊振興以共同犯非法(即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林川吉以共同犯非法(即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之1之⑴、附表三編號㈢之2、附表四編號㈠之1之⑴,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林川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林川吉楊振興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林川吉楊振興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林川吉上訴意旨略以:詹大慶係委託伊模具工廠老闆林大智製造槍管與擊錘,伊僅係該工廠員工,因受林大智指示而代工製造;且詹大慶告以其委託代工之鐵管及擊錘,係供製造射擊漆彈(即BB彈)之槍枝使用,伊並不知其所代工之鐵管及擊錘係供詹大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況詹大慶所交付製造槍管與擊錘之代工報酬係由林大智收取,伊並未取得該報酬,而本件代工之報酬僅係一般市場行情,並未加收額外費用,若伊知悉有違法之風險,何以未加收額外費用?足見伊並無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憑林大智陳稱其已向伊表示懷疑製造該等槍管與擊錘係違法行為等語,遽認伊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顯屬不當。又伊工廠老闆林大智亦有參與本件槍管訂單畫圖工作,而該工廠其他員工亦有參與代工本件槍管工作,何以林大智與其他員工均無任何刑責?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槍枝係由伊所代工之槍管所組合製造,而卷內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亦無伊與詹大慶談論有關伊知悉所代工之鐵管、擊錘係供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對話內容,原判決對於以上各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楊振興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有幫詹大慶前往向林川吉拿取槍管及擊錘等物,並受詹大慶之委託購買玩具槍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並未參與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此業據詹大慶王孝忠於原審證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參與上述犯行,原判決遽認伊參與製造本件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顯屬不當。又縱認伊所為涉及犯罪,亦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遽論以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林川吉於原審雖否認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故意,並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然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林川吉主觀上具有為詹大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故意,以及其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十一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林川吉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詹大慶委託製造槍管及擊錘之報酬,究係交予林川吉或其工廠老闆林大智,以及林川吉代工製造槍管及擊錘有無加收額外費用,均與判斷林川吉主觀上是否具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故意,並無重要關聯,原審縱未就此加以調查,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林川吉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林大智於警詢時供稱:詹大慶委託其代工製造槍管時,伊已明確表示伊沒有辦法等語,並以林川吉林大智詢問可否為詹大慶改造槍管時,因知悉製造該種槍管有違法疑慮,而明確向林川吉表示拒絕之意思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九至十五行),而據此認定林川吉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林大智既因顧慮違法而向詹大慶林川吉表示拒絕代工製造槍管之意思,可見林大智並無與林川吉共同犯罪之故意。林川吉任憑己意,空言謂林大智與該模具工廠其他員工亦應同負刑責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卷附林川吉詹大慶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縱無關於林川吉知悉所代工之鐵管係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林川吉之證據,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楊振興詹大慶共犯本件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楊振興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五行至第十八頁倒數第九行)。楊振興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參與製造本件槍枝及子彈犯行,並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上述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楊振興於原審雖辯稱:縱認伊所為涉及犯罪,亦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子彈之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言。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亦即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楊振興明知詹大慶王孝忠係以其提供之玩具槍及子彈實行製(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仍為其等購買道具槍、子彈及零組件,以供詹大慶等人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使用,縱其僅為詹大慶購買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實際參與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仍無礙其與詹大慶王孝忠成立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罪責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一行至倒數第六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楊振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林川吉楊振興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二人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100年3月17日歐哲維隨身查扣之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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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IGH STDARD │左列之物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管制編號:00000000│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刑法第38條第│察局100 年4 月13日│
│ │26號)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 項第1 款)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號、100 年11月7 日│
│ │ │力。 │ │刑鑑字第000000000 │
├───┬─┼─────────┼───────────────┼───────┤號函(見原審100 年│
│(二) │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認係仿GLOCK 廠27 型 半自動手槍│左列編號1 至6 │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
│ │ │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之物均沒收。 │第227-231 、233-23│
│ │ │)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5頁 )。 │
│ ├─┼─────────┼───────────────┤1 項第2 款) │ │
│ │2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 │ │、金屬彈匣1 枝(槍│ │ │ │
│ │ │枝管制編號:110205│ │ │ │
│ │ │0532號) │ │ │ │
│ ├─┼─────────┤ │ │ │
│ │3 │金屬槍身1 枝(槍枝│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33號) │ │ │ │
│ ├─┼─────────┤ │ │ │
│ │4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 │ │、金屬彈匣1 枝(槍│ │ │ │
│ │ │枝管制編號:110205│ │ │ │
│ │ │0534號) │ │ │ │
│ ├─┼─────────┤ │ │ │
│ │5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 │ │
│ │ │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6 │彈簧50個、復進簧3 │ │ │ │
│ │ │個、復進簧桿3 個、│ │ │ │
│ │ │金屬棒1 個、護木2 │ │ │ │
│ │ │個、金屬抓子鉤1 個│ │ │ │
│ │ │、金屬小零件1 包、│ │ │ │
│ │ │具彈殼外型之儲氣裝│ │ │ │
│ │ │置1 個 │ │ │ │
├───┼─┼─────────┼───────────────┼───────┤ │
│(三) │1 │子彈4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左列編號1 至7 │ │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因無│之物均沒收。 │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 │ │
│ │2 │子彈3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
│ │3 │子彈2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7.9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
│ │4 │子彈9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
│ │5 │子彈1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 │ │
│ │6 │子彈2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4.5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
│ │7 │子彈2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8.0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四) │1 │霰彈5 顆 │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均可│原均屬違禁物,│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均於鑑定時試射│ │
│ ├─┼─────────┼───────────────┤擊發,不具有子│ │
│ │2 │子彈2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彈之完整結構,│ │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失去其效能,均│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3 │子彈3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
│ │4 │子彈4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9.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
│ │5 │子彈1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7.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
│ │6 │子彈2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
│ │7 │子彈5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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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火藥1包 │(一)淨重0.50公克,取0.24公克供│左列之物沒收。│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
│ │ │ 鑑定用罄,餘0.26公克。 │(刑法第38條第│6月8日刑鑑字第1000│
│ │ │(二)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1 項第2 款) │038966號鑑定書(見│
│ │ │ 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 │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
│ │ │ cerine)、CentraliteII、Dibu│ │第45號卷一第232 頁│
│ │ │ tylp- hthalate、鋁粉(Al)、│ │)。 │
│ │ │ 鎂粉(Mg)、氯酸鉀(KClO3 )│ │ │
│ │ │ 、硝酸鋇【Ba(NO3)2】等成分│ │ │
│ │ │ ,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 │ │
│ │ │ 藥。 │ │ │
│ │ │(三)另檢出史蒂芬酸鉛(Lead Sty│ │ │
│ │ │ p-hnate)成分,認係起爆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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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100 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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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