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2年度,9號
IPCA,102,行著訴,9,20140327,2

1/4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
民國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佐銘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俞晴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352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承受訴訟:
(一)部分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 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其所載原告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之代表人為○○○(見本院卷 一第7 頁),因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新唐城公司原代表人 ○○○已於同年月19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龔邦泰,此有新北 市政府102 年8 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2280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 ,嗣經上開代表人於同年月23日、同年9 月3 日分別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訴訟聲明更正狀,以書面聲明 承受訴訟及更正其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165 至166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與第173 條等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職權命部分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因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代 表人○○○、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觀昇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原代表人○○○,分別於103 年3 月10、同年月日、同年月 13 日 、同年月7 日及同年2 月27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盧 榮輝、盧榮輝盧榮輝盧榮輝吳國章,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 254 頁)。查上揭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與



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當事人之法定代 理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上揭規定,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其等為此向本 院聲請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91 頁) 。
二、原告與參加人聲明相同:
(一)本件參加人為獨立參加人: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 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判決之 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規定,前於102 年10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39 頁)。準此,本件參加人 為獨立參加人。
(二)本件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第42條第1 項之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行政訴訟法第23條與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 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係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 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 ,為判決效力所及,居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 是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得獨立 提起上訴,其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 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 第1239號、100 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查本件參加人之 訴之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5、 98頁),其雖與原告訴之聲明相同,然參加人得於當事人之 聲明範圍內,獨立主張攻擊與防禦方法,並有效進行所有之 訴訟行為。職是,本件參加人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之利益而 獨立參加訴訟,得於原告之聲明範圍內,贊成或反對原告, 而主張自己之觀點,以維護其利益。故本件參加人之攻擊與 防禦方法,得不同原告或被告主張,抑是與原告或被告主張 相同,此與民事訴訟法之輔助參加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 助參加人,均應支持特定當事人不同。
三、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事件不予合併辯論: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有明文。是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與裁判,行政法 院有裁量權。故數宗訴訟之當事人不相同,為免增加裁判之 複雜性,致延遲訴訟之終結,自不宜合併辯論。被告主張本 件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事件,兩者爭執之處分同一,均為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作成 ,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起訴及參加理由,均屬相同,聲請 為合併裁判等情。查本件行政訴訟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 第10號,訴訟標的雖為撤銷同一行政處分,兩訴願決定各為 訴願駁回,且當事人之主張與答辯均屬大致相同。然兩行政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人數眾多,原告均不相同,本件原告亦不 同意合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職是,合併辯論 之結果,顯然增加裁判之複雜性,不利訴訟之終結,本院認 不予合併辯論為宜,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
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 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 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臺灣酷樂時 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酷樂公司)等自99年9 月1 日起 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 條第2 項規定,嗣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 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在其網站,原告等乃於99 年9 月29日申請參加本件費率之審議。復經召開意見交流會 ,邀請原告及參加人代表與會討論後,期間參加人於100 年 7 月20日以(100) 音楚字第6665號函檢送其參酌日本音樂著 作權協會(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修訂之公開傳輸使用報 酬率,被告續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 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本案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 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 額及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 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 集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 ,變更參加人100 年7 月20日函送被告所修訂之系爭使用報 酬率,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本案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內容:
本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之會議決議內容,以101 年12月19日 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行政處



分,審議內容結果有三:其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 的:㈠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 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新臺幣(下同)0.3 元計費。2.無收取 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3.最低使用報酬:刪除。㈡串流型 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 次數乘以0.4 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 :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 5% 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 。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不予審議。4.最低使用 報酬:刪除。其二,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 載型式:不予審議。㈡串流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 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 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 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 :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 8%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 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 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 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 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 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 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 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 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 次數乘以0.35元計費。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以 年費5, 000元計費。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其三,網路廣 告或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 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暨經營 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 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 字第10206103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準此,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無調查原告持有文件與契約之必要性:
1.參加人雖聲請調查原告與用戶、片商、頻道託播商及廣告業 者間商業往來契約,其待證事實為原告提供之家庭用戶使用 數位隨機視訊(Video on Demand )加值服務(下稱數位視 訊VOD 服務)收取之費用,其與節目之片商、頻道託播商及



廣告業者等之拆帳比例,暨原告是否因數位視訊VOD 服務之 提供而受有利益。該等資訊均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關, 自無准予其調查之必要。
2.參加人聲請命原告提出其與用戶、片商、頻道託播商及廣告 業者間商業往來文件、契約,內容涉及公司內部商業資訊, 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倘將上開文件、契約內 容公開,將使原告之商業競爭對手、客戶、廠商及片商,知 悉原告與他人之商業條件,將造成原告日後進行業務及締約 上困難,是該等契約、文件具有秘密性,並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而原告並已就上開文件、契約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準此,參加人命原告提出之文件與契約,均屬原告之營 業秘密,為保護原告之商業活動進行,實無准予參加人調查 證據之必要性。
(二)參加人未公告100年7月20日之修訂費率: 1.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嗣於100 年 7 月20日修訂之,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規定,亦應 公告之。詎被告就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費率,未依法予以 公告,已侵害利害關係人知悉,並適時提出審議之權利。依 參加人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 可知,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費率,新增以使用音 樂傳輸及非以使用音樂傳輸等主要目的之兩大項目,且兩次 費率均不同,足認參加人已將99年8 月12日之系爭使用報酬 率大幅修正,並有新增項目。
2.依參加人公告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公開演出暨二次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率之說明可知,參加人就上開公開播送及公開 演出原訂使用報酬率之公告時間,其與系爭使用報酬率公告 時間相同。而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 日就修訂上開公開播送 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亦再次為公告,顯見參加人已知 悉,倘有變更使用報酬率,均應依法公告以供公眾查閱。準 此,參加人未將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費率予以公告,有侵 害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知悉與提出審議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之基本原則。
(三)參加人未通知原告參予101年7月31日之會議: 1.被告雖於原處分中表示,有邀請利用人就費率結構進行意見 交流與討論,故利用人對於參加人之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 本結構,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暸解,是本案討論以參加人 之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為主云云。然同為處分相對人之 原告,參加人未通知參予101 年7 月31日之會議,故原告就 參加人提出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自無相當程度之認識 與暸解之情形。




2.針對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所修訂之費率,原告於100 年 12月27日之意見交流會,固提出質疑及適用之錯誤。惟參加 人於101 年7 月31日之費率結構所進行之意見交流會,並未 知會原告,參加人未通知原告參加101 年7 月31日會議,已 損及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職是,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 修訂之費率,未經被告與利用人充分溝通所得,被告未予詳 查,逕採參加人之主張,亦無適當與充分之事理說明,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暨恣意禁止之原 則。
(四)被告侵害原告與第三人之程序參予權:
1.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事前未與 利用人協商,亦未徵詢利用人之意見即公告之,即以函文要 求利用人應取得公開傳輸授權。準此,參加人事前未與利用 人協商,逕自制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公告之,有應納入審酌 而未予審酌之違法情事。
2.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之公開傳輸收費,為國內首創 之收費態樣,法律未明定由有線電視業者或電影片商付費, 端視協商過程與商業模式之建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系爭 使用報酬率之支付者未確定,其究竟由行為分擔者之電影片 商或內容供應商負擔,抑是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仍屬 不明。職是,電影片商應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應 賦予事前程序參與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因被告自始 未通知同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電影片商,參予歷次意見交 流會與著審會,剝奪其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23條、第102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3.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雖認原 告就其提供家庭用戶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負有向參加人繳 付費用之義務。然原告為處分之相對人,除有不予陳述意見 之例外情形外,被告應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以 書面通知原告參予101 年11月7 日之著審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之規定,即侵害原告之程序參予權。(五)數位視訊VOD服務與一般網際網路不同: 1.數位視訊VOD 服務僅提供簽約收視戶,其服務具一定範圍之 之封閉性,而與一般網際網路之開放性不同。其技術態樣係 以無線電波(Radio fequency,RF) 乘載調變(modulation)後 之訊息,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igital Video Broadcasting- Cable,DVB -C) 串流傳輸之技術傳輸至用戶端,播送範圍限 於用戶端,並未擴大範圍,所利用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 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兩者利用型態相同。故數位視訊 VOD 服務應屬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廣播系統之公開播送



態樣,而與以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公開傳輸形態有別。詎 被告未就技術詳予調查,逕認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 務,屬以串流型式傳送影音訊號,認原告提供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公開傳輸,並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予注意。 再者,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技術,係利用數位電訊 廣播(DVB-C) 串流傳輸之技術,將無線電波所載之訊號,經 由同條光纖與同軸混合纜線(Hybrid fiber-coaxial,HFC ) 途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端,所利用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 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利用型態相同。
2.自整體利用之經濟分析而論,原告播送對象之範圍並未擴大 ,無論傳輸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均屬同一服務類型。原告 僅提供VOD 服務作為平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實際利用人應 為片商或節目託播業者。目前電視收視戶每月所繳交予原告 之基本收視費用約400 至500 元,僅需基本收視費用之收視 戶,均能藉由原本之纜線電視機上盒連結至VOD 服務平臺。 VOD 服務平臺上各館別上架之內容,均由電影片商或節目託 播業者自行決定收費,其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播送對象之範 圍並未擴大。而原告取得頻道公開播送授權,且支付使用報 酬,自無就同一服務,復依公開傳輸態樣收取使用費之理。 參加人以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公開傳輸利用型態,再次收取 使用費,構成重複收費。準此,被告未予糾正逕作成原處分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
(六)原告與日本之VOD服務不同:
1.日本無線商業電視臺在2005年推出VOD 服務,係因具全國聯 播能力之5 家無線商業電視台在網路普及達87% ,影音播放 軟體已標準化,可免費下載或為購買電腦標準配備之情形下 ,始提供VOD 服務。其VOD 服務係開放型之網路服務,用戶 可透過網路收看電視台所提供之影音節目,針對行動通訊傳 輸平臺及網際網路平臺之互動傳輸收費。故日本VOD 服務之 用戶縱使非無線電視台之收視戶,亦無須透過電視或機上盒 ,僅需有網路即可連結至日本電視台網站,進行下載或串流 ,其與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之封閉型應用差異甚大 。
2.日本VOD 服務為獨立於無線播送網路外之業務,具有完全獨 立之經濟價值。而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係附加在有 線電視公開播送行為下之業務類型,無獨立經濟價值。可見 日本因網路及影音播放軟體發展成熟,而由日本電視臺另行 提供開放型之網路VOD 服務,主要針對行動通訊傳輸平臺及 網際網路平臺,其與我國提供VOD 服務狀況不同。職是,被 告與參加人未加詳查,逕以與我國VOD 使用狀況不同之日本



JASRAC費率,作為參考基準,違反恣意禁止之原則。(七)被告酌定系爭審定費率違反恣意禁止之原則: 1.參加人雖於100 年12月27日交流會中表示,100 年7 月20日 之修訂費率係基於日本JASRAC費率,乘以公開傳輸之一定比 例而得出云云。然此不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 議參考原則第3 點,應參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 態之規定。其援引日本JASRAC為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基準 ,可知參加人決定費率過程僅是簡單調整之結果。參加人制 定費率之過程,未事前與利用人平等協商與審酌利用人意見 ,並考量利用人因此所獲經濟上利益、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 量、利用之質與量等因素而為決定。而被告訂定之建議費率 係參酌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並佐以我國與日本匯率、 GDP 、日本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市佔率計算所得。其誤引 日本JASRAC費率,且未就我國與日本匯率、GDP 、日本公開 傳輸比例及參加人市佔率之數據,再為說明,有失公正客觀 。相較於機關建議費率有明確計算式,以論證該費率訂定之 依據;反觀機關審定費率欄之機關審定費率,未提供計算式 以資說明。經原告予以計算後,機關審定費率與機關建議費 率之調整比例,並無一定比例可資遵循。
2.下載形式與串流形式之差別,在於前者可於複製後使用,而 後者則否。依下載形式而使用著作者,消費者可於複製後隨 時重複利用,其使用報酬率自較串流形式者為高。參酌日本 JASRAC所規範之使用報酬率,係以下載型態為規範標準重點 ,即就下載之利用型態設計多樣規範態樣,下載型費率高於 串流型費率,顯見目前公開傳輸利用型態,係以網路下載型 態為主,相較於串流型之利用態樣,應課予較重費率。詎參 加人修訂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其串流形式之費率竟高於下載 形式之費率。顯見系爭使用報酬率未參考實際著作之利用情 形,而係恣意訂立費率,顯不合理。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參考參加人訂定費率及機關建議費率,最終 作成本件審定費率云云。然被告依循參加人訂定費率,將機 關建議費率調整至機關審議費率,並未詳細說明據以調整之 條件、調整方式及如何得出最終審議費率。申言之,機關建 議費率與機關審定費率之調整比例,無規則可循,被告最終 審定費率與參加人訂定費率及機關建議費率相較,調整結果 令人難以適從。職是,被告恣意酌定系爭審定費率,違反恣 意禁止之原則。
4.原處分就所謂之實務收費情形、日本JASRAC費率與集管團體 之收費標準、我國與外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取得之經濟 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數量等內容為何,暨如何調



整計算與裁量理由,均未敘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八)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明確性之原則:
1.電影音樂僅偶為點綴襯托劇情,其與利用音樂無關,所使用 之音樂比例甚低,甚至不到10分之1 ,故以使用音樂為傳輸 之主要目的之利用串流型式之審定費率,相關營業收入之2. 5%應為0.25% 。衛星電視電影台相關報酬率,係前1 年度廣 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65%。因衛星電視電影臺 重播率甚高,同一部影片利用頻率,相較於用戶透過服務方 式點選影片觀看,觀看完畢即不會重複點選之利用態樣以觀 ,VOD 服務利用音樂著作頻率更低,故費率計算基準自公開 播送費率扣除重播率之部分,應以0.05% 為合理。上開公開 播送費率計算基礎,固與被告審定之相關營業收入之百分比 之用語有異,然實質上相關營收應大於或等於廣告收入加授 權總收入。
2.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費率,雖下載型式類型之費 率基礎,係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惟於串流形式之費 率基礎,為相關營業收入。準此,串流形式之相關營業收入 ,不扣除廣告收入,解釋相關營業收入,應含資訊服務費等 其他收入。是相關營收為廣告收入、資訊服務費收入加上其 他,大於或等於廣告收入加授權總收入,故原處分核定之公 開傳輸費率0.8%,高於衛星電視電影臺之公開播送費率0.16 5%而達5 倍,亦高於上述所揭之合理費率0.05 %而達16倍, 實屬不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3.原處分審定之公開傳輸費率,有關非以音樂為主要傳輸目的 之串流型式之一般娛樂,僅空泛規定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 計費,對比參加人援引日本JASRAC費率之參考基準,每月資 訊費用及廣告費等收入之2.0%,其與前開衛星電視電影臺之 公開播送費率相較,相關營業收入空泛,且定義不明。準此 ,就相關營業收入之解釋而言,除包含廣告費及授權收入者 外,如置入性行銷或其他潛在性費用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 是否應計入,均有疑義。準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
(九)應迴避之人參予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 1.依原處分所示之正本送達者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中華廣播公會)為審議之申請人,倘著審會之委員 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即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避 ,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因中華廣播公會 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為著審會之委員,其未迴 避之,並參予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且主管機關未依職權



命其迴避,顯然違法。
2.參予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委員○○○,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中華衛星廣播公會)秘書長。原處分之 受處分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中華衛 星廣播公會之會員,其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本為業務之重要 職掌,其與會員間視為生命共同體,而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 關係,故○○○就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應 有迴避之事由。職是,應迴避而未迴避,且主管機關亦未依 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即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 。
(十)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件之訴訟標的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事件,均為 為撤銷同一行政處分,且其瑕疵均相同,即集管團體所定使 用報酬之審議,事務管轄權應為被告,其他機關與單位均不 得為之,著審會僅能被動接受資訊,並無審議作成決定之權 限。詎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紀錄,竟與原處分所載之審 定費率完全相同,顯見系爭使用報酬率為著審會審議而成。 依據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26 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及智慧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4 款等 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 判決,雖駁回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固公司)就同 一處分之撤銷訴訟,惟判決理由並未對於原處分所作成費率 ,是否出於恣意有所說明,且對於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違 法亦未論斷,自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 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 成,有違法事由存在,均應予以撤銷。職是,起訴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剝奪利用人知悉與參加審議之權利: 1.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經公告滿30日即為有 效之費率,並得對外實施。倘利用人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向 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嗣作出審議決定,將溯及自申請日或實 施日生效。現行法未限制被告不得將重新修正或未公告之修 訂費率,作為原審議程序之參考資料,故經修正之系爭使用 報酬率,應視為被告審議程序之續行。系爭使用報酬率經被 告於99年9 月17日公告於網站,供利用人得向被告申請參加 審議。被告嗣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參加人 基於回應利用人於意見交流會所反應之問題,復於100 年7 月20日再調整修正其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並提供後續被 告所召開之意見交流會及歷次著審會與利用人,對該修正後



之版本交換意見。職是,100 年7月20日修訂版本,僅作為 被告審議參加人99年8 月12日原公告費率之參考資料之一, 原處分之審議標的自始均為參加人99年8 月12日之系爭使用 報酬率。
2.原處分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審議決定後,即溯及自利用 人之申請審議日生效。申言之,100 年7 月20日修正版本僅 為審議之參考資料,參加人是否公告該修正版本,對原處分 之作成並無影響。原告以參加人未公告100 年7 月20日費率 為由,尚難指摘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再者, 集管團體未依法辦理公告,其法律效果為不得對外實施,而 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收費,涉有未依章程、法令執行集管業務 之違法。利用人已對參加人99年8 月12日之系爭使用報酬率 提起審議,參加人事後參酌利用人之意見後,提出100 年7 月20日之修正版本,縱使未辦理公告,其法律效果僅係參加 人不得對外實施該項修正之系爭使用報酬率。而未申請或參 加審議之利用人,得於原審議程序終結前,隨時依法參加本 案審議,其與100 年7 月20日修正版本是否公告無關。準此 ,本件未剝奪其他利用人知悉並參加審議之權利,原告主張 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二)被告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被告於本案依法公告並踐行相關程序,包括原告在內之利用 用人,亦依法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召開之歷次意見交流會 及著審會,均有通知參加人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參予, 充份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指謫被告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商業傳輸,係以音樂使用為主及非以音 樂使用為主之二種利用型態,所涉及之利用人不同,被告為 充分討論與進行諮詢,先於101 年11月7 日召開101 年第12 次著審會,就商業傳輸中以音樂使用為主部分諮詢著審會委 員意見。嗣於同年11月29日召開第14次著審會,就商業傳輸 中非以音樂使用為主部分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 2.原告指謫被告未邀請其參加101 年11月7 日第12次著審會, 實因該次著審會係討論商業傳輸中以音樂使用為主之利用人 所適用之費率,其與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無關,自 未邀請其他有線系統業者之利用人與會。職是,原告之指謫 顯係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原告逕稱被告未通知其參與101 年11月7 日召開之101 年第12次著審會涉及違法,顯屬有誤 。
(三)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為不同之權利類型: 有線電視業者所提供之VOD 隨選服務,係經由同一纜線、途



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核屬公開傳輸行為,自有系爭使用報酬 率之適用,其與傳統所提供衛星電視節目頻道及有線電視自 製頻道之公開播送,屬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不得混 為一談。有線系統業者係提供平臺,真正決定是否進行公開 播送者,亦為實際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包括原告在內之有線 電視業者係提供VOD 服務,節目內容雖係由片商提供,仍由 原告決定是否可透過VOD 系統傳送,原告實為公開傳輸之直 接行為人。有線電視業者除提供訂戶收看有線電視之服務外 ,亦提供數位有線電視之隨選隨看服務。倘訂戶欲訂購此項 服務,須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可知其具有 獨立之經濟價值。準此,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屬不同權利型 態之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及提供服務之方式不同, 故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前述兩種型態,應分別取得授權與 支付使用報酬。
(四)著審會僅為諮詢單位不生迴避之問題:
1.被告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可知著審會僅為諮詢性 質,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受其決議拘束。著審會所為決議非 最後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因著審會委員不涉及公權力之行 使,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中華衛星廣播公會秘書長○○○,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