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25號
IPCA,102,行商訴,125,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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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民國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巴西商奈卓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麗莎白西蒙森多阿馬拉爾(Elisabeth Siemsen
       do Amaral)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4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以「NATURA UNA & design(in colou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 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 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清潔劑、 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精油、化粧品、髮 水;牙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96177號「UNA 」商標(下稱據以核 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高度類 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4 月29日商標核駁第 346498號審定書為本案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2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4670 號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一)二造商標並不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以特殊英文小寫字體表現之原告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natura 」 及表彰原告公司之「花形設計圖」加 上「una 」所組成,其中「natura」與「花形設計圖」組 合而成之「NATURA & Design 」商標已獲准註冊為第1526 577 號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na



」相較,非但大小寫不同,且字體設計亦不相同,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之外觀上與外文字母「U 」有所差異,消費者 是否以外文字母「U 」視之,容有疑義,更何況系爭商標 圖樣上另有外文「natura」及「花形設計圖」可供區辨, 特別是「natura」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消費者見到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natura」時,自清楚認識其表彰之商 品來源為原告公司,自不可能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據以核 駁商標權人有關,總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構圖 意匠明顯不同,二者清楚可辨,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不應僅以二商標均含有識別力極低之外文「UNA 」或 「una 」為由,即遽認二者構成近似。
(二)「UNA」之識別力極低:
二造商標相同部分之「UNA 」或「una 」僅由三個外文字 母組成,其獨創性偏低,且「UNA」可能指「聯合國協會 」(United Nations Association)之縮寫、地理名稱( 如Una River、印度、美國或巴西的地名)、文學作品名 稱、知名小說中的角色、知名音樂家、樂團、歌曲名稱、 蝴蝶的一種、病毒名稱、化學名稱、人名、玩偶名稱、西 班牙文的「一」及許多組織的縮寫,如National University of Asuncion、United Nurses Association 、Union of North America、Ukrainian National Army 、Ukrainian National Alliance 、United Nationalist Alliance、University Neighbourhood Association、 University of North Alabama 等等。總之,「UNA 」或 「una 」僅由三個外文字母組成,且可能指涉之意涵極多 ,據以核駁之「UNA 」商標顯非獨創性商標,其商標識別 力較低,再者,經原告檢索發現,商標圖樣含有「UNA 」 且註冊使用於化粧品類商品者另有註冊第997521號「UNA QUEEN 一娜」商標、註冊第1087764 號「UnaRenee尤娜蕾 馜」商標及註冊第1240552 號「Una Renee 及圖」商標, 顯見消費巿場上已有多數業者使用「UNA 」作為商標圖樣 之情形,「UNA 」外文之識別力顯然極低,據以核駁商標 並沒有強烈指示其表彰來源為其商標權人之高度識別力, 消費者不可能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含有「una 」,即遽認 其表彰之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再者,前述 含有「UNA 」之註冊商標既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註冊在案 ,顯見被告亦認為只要商標圖樣上另有其他足供區辨之文 字、圖形等即不應認為二商標均含有「UNA 」外文即構成 近似,本案被告准許上開含有「UNA 」外文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並存註冊,卻不准系爭商標註冊,顯然違反平等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原告已在國外大量廣泛使用系爭商標:
經查,原告係巴西知名化妝品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 業務遍及拉丁美洲及全球各地,西元2012年營業額達30多 億美金($3,096million ),是世界級化妝品廠商。原告 早在82年間即以「NATURA and Device 」商標產品進軍臺 灣化妝品市場,而系爭商標更是原告國際化品牌之一,有 關系爭商標產品資訊可透過原告官方網站www.2.natura.n et或http://scf.natura.net/una 取得。再者,以「 NATURA UNA」在Google網路搜尋可輕易取得數量龐大之系 爭商標產品資料及產品圖片,可見原告確已長期廣泛使用 系爭商標,其應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考量現今電腦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傳播迅速之特性,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 應可藉由網路傳播等管道知悉系爭商標產品;反之,以「 UNA 」在Google網路搜尋則查無據以核駁商標「UNA 」之 任何資料,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之規定, 自應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四)原告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由前述證據資料,至少得以證明原告確屬善意,其確以表 彰自身產品品質及信譽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絕不可能於 產品上有標示任何使人誤認其產品來自據以核駁商標權人 之行為,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之規定,自應 降低其他要件之要求,再考量兩造商標圖樣有前述差異存 在,系爭商標圖樣上含有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消費者 得藉以充分認識系爭商標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等情形, 系爭商標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綜上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且無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及經濟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 申請案號第101036112號「NATURA UNA & design (in colours )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 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前者雖由外文「na tura」與「una 」分置上下兩行及左上角一朵花組合而成, 惟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凸顯的,二者皆有相同主要外文「 UNA 」,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其近似程度高。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清潔劑;肥皂;香料、精油、化粧品 、髮水」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燙髮劑 、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人體清潔化 粧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 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 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據以 核駁商標係創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 文字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四、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 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之適用。
五、至原告所檢送其公司上市資料、公司簡介、另案獲准註冊第 000000號「NOOOOOO OOO OOOOOO」商標註冊資料,系爭商標 商品行銷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公司上市資料及簡 介僅說明原告之公司營運狀況;註冊第615072號商標註冊資 料,亦僅證明原告有取得此號商標權;而系爭商標商品行銷 網頁資料,或無日期,或下載日期為西元2013年6 月7 日, 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行銷之數額、行銷據點及 行銷廣告等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另原告所舉註冊第00997521號「一娜UNA QUEEN 」、註冊第01087764號「尤娜蕾馜Una Renee 」、註冊第 01240552號「Una Renee 及圖」等商標均含有「una 」結合 其他文字為商標圖樣核准註冊之案例一節,經查所舉案例之 圖形與本案不盡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尚難比附 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 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6 月2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作成核駁之處分,是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應以審定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 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 註冊?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 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相關混淆誤認因素之審酌: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係由 一類似花朵之圖樣右置略經設計之小寫橫書外文「natura 」,與小寫外文「una 」上下並列所組成。因外文「una 」字體大小佔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達三分之二,相對於該 花朵圖樣與外文「natura」而言,極為醒目,是本件商標 係以外文「una 」為其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 核駁商標則由狀似火柴棒之線條排列成橫列大寫外文「 UNA 」所構成。二商標圖樣相較,予人之寓目印象較為深 刻者均有相同外文「UNA 」,僅字母大小寫之細微差異, 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相似,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通體觀察,實難以區辨,近似程度甚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清潔劑;肥皂;香料、精油、化粧 品、髮水」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化粧品 、燙髮劑、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相較,二者皆為



人體清潔化粧等相關商品,在材料、用途、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消費族 群亦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商品類 似程度甚高。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 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UNA 」係由狀似火柴棒之線 條所構成,具有創意性,且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 無關聯,具一定之識別性。原告雖主張「UNA 」可能指涉 意涵極多,如聯合國協會(United Nations Association )之縮寫、地理名稱(如Una River 、印度、美國或巴西 地名)、文學作品名稱、知名小說中的角色、知名音樂家 、樂團、歌曲名稱、蝴蝶的一種、病毒名稱、化學名稱、 人名、玩偶名稱、西班牙文的「一」,及許多組織的縮寫 等(詳見訴願理由書附件3 ),據以核駁商標「UNA 」顯 非獨創性商標,其商標識別力較低云云,惟查,原告提出 「UNA 」相關意涵之資料,係外文組織名稱之縮寫、專有 名詞,或人名、地名等,均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詞 彙,原告以此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云云,不足 採信。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巴西知名化妝品公司,其業務遍及拉 丁美洲及全球各地,西元2012年營業額達30多億美金,係 世界級化妝品廠商,除在國外大量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外, 早在民國82年間即以「NATURA and Device 」商標產品進 軍臺灣化妝品市場,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消費者可由其 官方網站知悉系爭商標及產品資訊,另以「NATURA UNA」 在Google網路搜尋,可輕易取得數量龐大之系爭商標產品 資料及產品圖片,反之,以「UNA 」在Google網路搜尋, 則查無據以核駁商標「UNA 」之任何資料,依「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應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其官方網頁有關系爭商標及產品之資料 ,及Google網路搜尋資料,均為外文網頁資料,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行銷之數額、行銷據點及廣告等 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且足以區辨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產製來源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我國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云云,尚



難採信。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高度近似,二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知,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致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雖主張商標圖樣含有「UNA 」且註冊使用於化粧品類商 品者,另有註冊第997521號「UNA QUEEN 一娜」商標、註冊 第1087764 號「Una Renee 尤娜蕾馜」商標及註冊第124055 2 號「Una Renee 及圖」商標(如附圖3 所示) ,故巿場上 已有多數業者使用「UNA 」作為商標圖樣之情形,顯見被告 認為只要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除了「UNA 」之外,另有其 他足供區辨之文字、圖形等,即不認為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 近似。系爭商標上方有一花朵圖樣及小寫橫書外文「natura 」,與下方小寫外文「una 」,上下並列組合而成,被告准 許上開相關商標圖樣註冊,卻不准許系爭商標註冊,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上開「UNA QUEEN 一娜」、「Una Renee 尤娜蕾馜」註冊商標,除「 UNA 」外,尚有明顯中文字,且中文字體大小佔商標圖樣之 二分之一以上,並有「QUEEN 」、「Renee 」足以區辨之外 文字,整體觀之,並非以「UNA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至於 「Una Renee 及圖」商標則以上方之彩色放射狀花朵圖形及 下方經設計之「Una Renee 」外文字所組成,上方放射狀之 花朵圖形佔整體商標圖樣達三分之二以上,亦非以「UNA 」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係以「una 」外文字為主要 識別部分,顯有不同,原告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 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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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西商奈卓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