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立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康緹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共 同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號101018869 、101018870 、101018871 之商標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三個商標圖樣(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為原告所創作, 被告雖先則否認,惟事後業已坦承。
㈡系爭三個商標圖樣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⑴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之例示,所謂「美 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 及其他美術著作」,亦即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
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 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等。而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利 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 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 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⑵系爭圖樣之圖形發展創作乃是根據對於團體團隊同心同德 的精神,共同發展、榮辱與共的信念來發想,再搭配康提 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康緹公司)名稱而用英文「COM TEAM 」 彰顯,原告思考要如何能夠將意思透過形象表達 出來,故用連續三圈的半同心圓團結朝向同一目標努力; 再藉由中心向外擴散的漸變感期許團隊的未來擴大發展。 另標以色票PANTONE3 64PC 的綠色是期許能以環保綠能愛 護地球的要求及精神為標竿,此各別獨具創意性的表達, 非中國廣播公司之服務標章所能彰顯,故原告該創作具有 原創性。
⑶系爭著作應可歸類為美術著作,亦可歸類為圖形著作。 ㈢該圖樣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原告: ⑴被告業已坦承該著作係原告所完成的作品,則著作人格權 歸屬於原告應屬無疑。
⑵被告業已自承雙方對於該著作並無約定,而原告的職務內 容乃是業務,係藉由推銷產品獲取佣金,此觀原告自民國 99年9 月起迄至101 年12月之佣金明細表可明,佣金並不 固定,完全視業績決定佣金多寡,此可從佣金項目看出, 故原告職務上並不包括設計圖樣,系爭著作的創作,顯非 屬與業務工作性質關連之職務上工作。故著作財產權仍屬 於原告所有,非歸屬被告。
⑶關於證人陳建隆之證述:
①證人陳建隆業已證述原告之職務為業務,而業務的範疇 是開發通路業務做售後服務,故名片LOGO設計並非原告 之職務範圍內。查證人陳建隆證述:「(原告的職務範 圍?)他是負責台北區的開發藥局診所的通路業務,做 售後服務」、「(除此之外,有無其他職務?)只要是 公司的業務,在服務客戶的過程,都要受公司的支配」 、「(業務的職務有無包括設計名片?)公司是對所有 的業務有任何長才都會善加利用」、「(請針對我的問 題回答)(公司的所有業務有無包括設計名片這個職務 ?)這要特別委託的,總經理有特別委託原告」。依照 證人陳建隆之證述,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乃是開發藥局 診所的通路業務做售後服務,故原告之職務範圍並不包 括名片LOGO的設計,應甚為明確。遑論公司亦無設計之
軟體,焉有可能係職務範圍。
②至於證人陳建隆證述:「(總經理是在什麼時候特別委 託?)在原來名片沒有辦法申請通過之後,總經理有特 別委託原告,原告在100 年10月左右設計出來」、「經 過所有業務的討論一致通過可以把這個LOGO作為公司的 商標申請和名片使用」、「(所以當天開會的時候,公 司有說要把這個LOGO當作申請的商標?)我們是因為舊 的名片商標申請沒有通過,這是所有業務都知道的事實 ,所以才委託原告吳立功在設計一個重新申請,這是業 務都知道的」、「會議中這個商標設計出來,是所有的 業務都知道要拿出去申請商標的,因為原來的商標不能 申請。(這個會議是在什麼時候)100 年10月或11月( 公司商標何時提出申請?)大概100 年11月提出,101 年4 月核准的」係屬不實。惟查:
A.依照證人證述設計是同時作為名片及商標使用,然該 圖樣係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9 點55分於台北三 重租屋中所設計,作為名片使用,被告公司於10 0年 4 月印製名片,顯示原告名片設計完成之時間確實乃 是100 年3 月27日。此亦有當時康緹公司所寄發出來 之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公告可以證明。至於被告提出 商標申請的時間依照原證1 至3 顯示,乃是101 年4 月才提出申請,並非證人所述100 年10月或11月提出 申請。故證人證述「經過所有業務的討論一致通過可 以把這個LOGO作為公司的商標申請和名片使用」,顯 然並非實在。
B.設計當時沒有提到作為商標申請使用:如上所述,當 時原告設計僅是作為名片使用,並無同意作為商標申 請使用,此觀時間差距將近一年即可知悉名片之設計 與商標申請無關連。
C.原告從來沒有在100 年10月或11月的主管會議或是大 型月會上向所有業務或主管解釋我設計的圖形。也沒 有大家討論一致通過使用我的圖形作為公司商標申請 使用,若是有開會紀錄這一段,那麼應該有會議紀錄 且大家簽名,如有,請被告提出。
③證人陳建隆證述:「(設計好之後,你知道公司有無另 外給原告吳立功酬金?)總經理在設計過程中,每個月 都有提撥獎金,但是金額我不知道,可以確定的是,這 個LOGO設計出來之後,總經理有當著所有的業務包紅包 給原告吳立功」係屬不實。證人陳建隆在原告訴代訊問 :「(獎金有無顯示在薪資單裡面?)應該有」、「(
在哪幾個月的薪資單裡面?)不是我經手的,要去查」 、「(你說總經理包紅包給我,你確定這個紅包跟此案 設計有關係?)我知道有包紅包,但我不確定是否跟這 個設計有關,因為包紅包很多次給原告」,顯示證人無 法證述該設計有給紅包。事實上,這些紅包當初康緹公 司會計劉雅萍都有作領用記錄給業務簽名,因為領紅包 的不只原告,其他所有業績值得獎勵的業務同仁都會有 。故該紅包的錢,與本案之設計無涉;且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佣金明細表上,於設計之100 年3 月並無任何超出 業績給付之款項,100 年4 月份亦無業績外之給付,顯 示原告該設計並非被告出資設計。至於康緹公司所提的 薪資證明100 年7 至11月間每月支付2 千元不等的文宣 處理費用,是針對公司產品寫的文案,檢呈部分文案供 參考,當時康緹公司設計係交由嘉義○○○○○○設計 工作室的設計師○○○設計師,此有部分請款單為憑, 故該等費用乃是文宣處理之費用,亦與本案設計無關。 ④至於證人陳建隆證述:「(為何原告吳立功會設計這個 商標?)庭呈公司之前與現在的名片,公司在99年10月 左右正式營運,就是使用原來的名片,後來因為名片 LOGO有送智財局申請商標,後來智財局通知我們說這個 商標不能用,因為原告吳立功有這方面的長才,所以公 司在月會有提出來,告訴所有的業務說明片要改,希望 LOGO方面大家可以提供意見,總經理有拜託原告吳立功 設計」係屬不實。經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之審 定書乃是100 年4 月12日發文,然原告設計乃是在100 年3 月27日。亦即設計在前,駁回在後,故證人之證述 時間上以無法吻合。且康緹藥業在100 年3 月由康緹興 業更名為藥業,原本使用的商標係通過智財局審核,如 有疑義,可調閱智慧局的審核紀錄得知。
⑤陳建隆先證述:「原告吳立功設計好之後,我們每個月 會有主管會議,他有在主管會議拿出來讓大家參考,我 們主管覺得不錯,公司的大型月會,總經理有請原告吳 立功把他的設計概念、代表的含意向每個業務解釋,經 過所有業務的討論一致通過可以把這個LOGO作為公司的 商標申請和名片使用」,亦即證稱主管會議看過後,才 有月會,然後來卻又證述說:「(你說主管先看到我設 計的商標,你是公司主管,你是何時看到我設計的商標 ?)在給業務看之前,我沒有看過這個設計商標」,明 顯矛盾,不足採信。
⑷故證人證述不實,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
乃原告擁有,非歸屬被告。
⑸被告稱100.1.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被告公司陳述意見,預料商標註冊遭 駁回,事先告知原告設計圖形為備案,以供日後康緹公司 作為商標申請之用,原告應允,100.4.12智財局果真核駁 ,被告告知所有參與會議員工當場請原告儘速將備案設計 定稿,直至100 年10月間原告完成設計並於會議上發表其 設計系爭圖樣之概念,獲得全體人員一致認可,被告並在 會議上表示將以系爭圖樣註冊商標,被告分別於100 年8 、9 、10、11、12月份給付報酬云云。經查,如前所述, 原告早於100.3.27即已設計名片出來,被告公司亦於100 年4 月印製名片,已顯示被告所述於100.4.12駁回後才要 原告設計定稿,係屬不實。至於自100 年7 月份至11月起 有文宣處理津貼,乃是針對原告對商品文案之提出,被告 額外給付之津貼,並非原告於100. 3.27 設計名片之津貼 ,該名片設計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從被告於100 年 3 月、4 月均無任何有關名片設計之津貼補助即可明晰。 被告稱原告同意作為商標使用,亦顯然不實,當時僅是名 片設計,並無提及商標使用,否則不會從100.3.27設計, 被告即於100 年4 月1 日印製名片,而申請商標卻遲至 101 年4 月方提出申請之不合理情形。又如果被告所稱該 設計是作為名片及商標使用,則何以100 年4 月12日遭智 財局駁回後,不馬上以原告設計之商標提出申請,顯見被 告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康緹公司並無因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而取得授權之 合理利用:
對於名片使用原告所設計之著作,原告不為表示反對之意思 ,並非表示原告有同意使用。退而言之,即便有默示同意使 用於名片,亦僅止於名片使用。然此與被告將該著作持往商 標註冊使用乃屬二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該著作作為商標 使用,被告欲將之作為商標使用,需取得原告之授權及標示 原告設計。被告使用該著作申請商標使用,並廣泛使用於被 告之商品上,顯然已非屬合理使用。
㈤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未表示反對被告使用該著作於名片上, 但並未同意用於公司或被告個人商標申請或其他使用,本件 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0提出商標申請,焉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況且被告公司每批之出產品持續使用系爭著作,迄今仍持續 使用,乃持續性之侵害,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綜上,被告康緹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將之提出作為被告商
標之申請,而被告陳政宏乃被告康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不法侵害 原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與被告康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自得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⑴確認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 出商標聲請案號101018869 、101018870 、101018871 之商 標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為下列之抗辯:
㈠系爭圖樣非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所稱之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 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 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 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美術著作為著作之一種 ,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除有一定之 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 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 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 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 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 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 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 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 』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 』,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
『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 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 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 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 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 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 保護,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系爭圖樣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樣之圖形發展創作乃是根據 對於團體團隊同心同德的精神,共同發展、榮辱與共的信 念來發想,再搭配康緹公司名稱而用英文:「COM TEAM」 彰顯,並以連續三圈的半同心圓團結朝向同一目標努力, 再藉由中心向外擴散的漸變感期許團隊的未來擴大發展, 另標以色票PANTONE364PC的綠色是期許能以環保綠能愛護 地球的要求及精神為標竿等作為構圖之一部分,獨具原創 性。惟系爭圖形部分以三個圓圈套疊類似同心圓並以中心 向外擴散的圖樣,此亦係取材自坊間所習用常見之圖樣或 圖庫,難謂有何獨特性,又系爭類似同心圓圖樣縱有由中 心向外擴散的漸層感並標以綠色色票圖樣,然整體構圖精 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自難認已符 合創作性之要求;至系爭圖樣上「COM TEAM」、「康緹藥 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則係以康緹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加 註在前揭類似同心圓之圖樣旁,亦難謂有何獨特性或足以 表現作者之個性;再者,將系爭圖樣整體綜合觀之,縱有 三種形式之表現,然仍為系爭類似同心圓圖樣與康緹公司 中、英文名稱之排列展現,依社會通念,其色彩構圖尚不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由是可知,原告僅 係單純將坊間常見習用之圖樣,輔以色彩以及漸層效果之 變化,再搭配其所欲傳達之特定事項,即所謂思想表達合 一之陳述,難謂有何獨特性,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易言之,系爭圖樣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 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準此,系 爭圖樣因不具創作性,尚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被告: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 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 約定」、「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
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九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第2 項前段,以及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 第10條所謂「另有規定」,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智 字第3 號判決意旨:「係指同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及同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取得 著作財產權,而發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自 然人或法人取得之情形,並有同法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財 產權以資保護,亦即著作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雖仍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惟將著作權歸屬雇用人」即明。再按著作 權法第11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應以工作性質 來做實質判斷,與受雇人之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之關 係外,其範圍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 括任職期間被指定所完成者。
⑵本件原告雖以原告之職務內容乃係業務,係藉由推銷產品 獲取佣金而主張原告職務並不包括設計圖樣,故系爭著作 的創作顯非屬與業務工作性質關聯之職務上工作,著作財 產權仍屬於原告所有。惟原告於100年3月至11月間創作系 爭圖樣係受雇於被告康緹公司期間,有原告提出之業務收 款獎金明細表數份可稽,又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受被告 康緹公司要求設計系爭圖樣,亦為與原告同為任職於康緹 公司之同事間所知情,並曾於公司召開會議說明之,故敬 請鈞院傳喚被告公司業務協理陳建隆(地址:○○市○○ 區○○○一段○○○號)為證。是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期間以受僱人之身分受公司指定並基於工作需要而完成 本件之系爭商標圖樣,並結合被告公司名稱之中、英文字 作為公司之服務標章使用,顯供被告公司專用以彰顯被告 公司服務精神,即以之製作名片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業 務上使用,亦與其業務之工作性質有密切關聯,足認係屬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據此,被告康緹公司為系爭圖 樣之著作財產權人,以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 ,洵屬有據。
㈢被告康緹公司使用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應屬 取得授權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所謂著作財產 權之授權,係指權利人授與他人利用其著作之全部或部分 ,而授權人仍保有著作財產權而言。又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並非屬民法第73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係屬不要式
行為,不問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足發 生授權之效力。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 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 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 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 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 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 、3 款判斷基 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 第1款 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 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 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 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 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 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有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⑵本件原告雖以對於名片使用其所設計之著作不為反對之意 思並非表示原告同意使用,且縱有默示同意,亦僅止於名 片使用而與被告將該著作持往商標註冊使用係屬二事,顯 非屬合理使用云云,惟原告以受僱人之身分受公司指定並 基於工作需要而完成本件之系爭商標圖樣,並於業務中繼 續使用被告公司製作,附有系爭圖樣之名片,足堪認定原 告確實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樣,且原告原始創作之主 觀目的既為對於公司團體團隊同心同德、共同發展、榮辱 與共之信念而創作系爭圖樣,客觀上被告公司以表彰公司 精神之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其利用之目的 僅為商業目的所使用,其利用之結果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不生影響,亦與原告原始創作之主觀目的不相違悖。準此 ,被告康緹公司得原告之授權對於系爭圖樣之利用屬於著 作權法所稱之合理使用之情形,並以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 出商標申請案,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 法第197 條,以及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 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著
作權法自優先於民法之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康緹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 日以系爭圖樣委 由名片印製公司製作公司名片(被證六)並提供包含原告 在內之員工於業務中使用,當時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中 ,並於業務上有使用名片之需要,準此,自應認定原告於 100 年4 月1 日時起已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圖樣於公司業務 中使用。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9日始以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50萬元,顯逾前開規定之二年時 效,是以原告等對於被告等縱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著作權歸屬於原告,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爰聲明:⑴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康緹公司向智財局提出之商標申請,案號為101018869 、101018870、101018871。 ㈡上開系爭商標的圖樣係由原告作成,而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康 緹公司,雙方對系爭商標圖樣之權利歸屬並無約定。 ㈢被告陳政宏為被告康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系爭商標圖樣是否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㈡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歸屬於何人? ㈢被告康緹公司是否因已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獲准,而取得 授權之合理使用?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三個商標圖樣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 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 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 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 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 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 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亦即創作高度應採
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可 受到保護。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標之圖樣,係原告所作, 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圖 樣之發展創作,依原告主張乃是根據對於團體團隊同心同 德的精神,共同發展、榮辱與共的信念來發想,再搭配康 緹公司名稱而用英文「COM TEAM」彰顯,為了能夠將思想 透過形象表達出來,故用連續三圈的半同心圓團結朝向同 一目標努力;再藉由中心向外擴散的漸變感期許團隊的未 來擴大發展;另標以色票PANTONE3 64PC 的綠色是期許能 以環保綠能愛護地球的要求及精神為標竿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圖形部分以三個圓圈套疊類似 同心圓並以中心向外擴散的圖樣,係取材自坊間所習用常 見之圖樣或圖庫,難謂有何獨特性;至系爭圖樣上「COM TEAM」、「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則係以被告康緹 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加註在前揭類似同心圓之圖樣旁, 亦難謂有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將系爭圖樣整 體綜合觀之,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具創作性, 尚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惟查系爭圖樣係由 數個部分組合而成,其有無創作性應整體觀之,如整體觀 之已具創作性,縱其各個部分係習見或現存者,亦不影響 其創作性;本件系爭圖樣各部分之編排,既有其特殊涵義 ,整體表現出康緹公司同心同德、共同發展的精神,已如 前述,即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自難謂無著 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何況如無創作性,被告公司又豈會 持之用於名片或申請商標註冊?是系爭圖樣該當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應無疑義。
㈡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原告: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係原告所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著作人格權歸屬於原告,應屬無疑。
⑵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康緹公司,雙方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 權利歸屬並無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的職務 內容乃是業務員,並不包括設計圖樣,係藉由推銷產品獲 取佣金,而佣金並不固定,完全視業績決定佣金多寡,此 由原告提出自民國99年9 月起迄至101 年12月之佣金明細 表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並經證人即被 告公司之協理陳建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 ,是系爭著作之創作,非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職務上
創作,亦堪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及第11條之反面 解釋,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歸屬原告所有。
⑶被告雖主張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範圍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括任職期 間被指定所完成者;證人陳建隆並證述被告公司總經理有 特別委託原告設計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惟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推銷產品而獲取佣金,佣金多寡 視業績而定,並非領受固定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公 司總經理縱有特別委託原告設計名片,亦應支付相對之報 酬,否則即難謂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查本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原告完成名片之設計,有何另外給付報 酬之情形,證人陳建隆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公司總經理曾 給付原告紅包,但伊並不確定是否跟這個名片設計有關( 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系爭 圖樣之著作,非為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 及財產權均應歸屬於原告。
㈢被告康緹公司並無因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而取得授權之 合理使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圖樣係伊於100 年3 月27日所設計,僅作為 名片使用,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即將之印製名片供員工 使用;被告亦自認100 年4 月1 日以系爭圖樣委由名片公 司製作名片供員工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民事答辯 狀)並有其委託印製名片之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1 日以前即已完成系爭圖樣 之設計。又被告以系爭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時間 係101 年4 月10日,此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見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新調字第86號卷第4 至6 頁), 已是原告完成系爭圖樣設計後一年之事,如原告真有同意 被告除持之製作名片外亦可申請商標註冊,則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製作名片時即可申請商標註冊,為何一年以後 才持之申請商標註冊?是被告主張委託原告設計系爭圖樣 之初,原告即默示同意作為製作名片及申請商標註冊使用 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⑵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樣製作名 片,而申請商標註冊亦為相同之商業目的,故為合理使用 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縱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樣之 著作於名片,亦僅止於名片使用,此與被告持該著作申請 商標註冊使用,乃屬二事。被告欲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 使用,自應另外取得原告之授權,其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持 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並廣泛使用於被告之商品上,顯然
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不能主張合理使用而免 責。
㈣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本件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10持系爭圖樣之著作向智財局申 請商標註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 102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 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㈤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數額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 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緹公司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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