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譔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諒
被 告 揆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輔 佐 人 蘇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係新型第M4 11498 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自民國100 年9 月11日至110 年3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 利)。詎被告譔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譔道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予被告揆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揆皇公司),再由被告揆皇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予消費 者之「RA腳架」、「腳架for iPhone5 」、「腳架for iPhone Mini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而屬侵 權。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 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或依修正後專利 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20 條、第96條第 1 項、2 項、3 項,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請求。(二)江慶諒非系爭專利發明人或創作人,系爭專利無「非由全 體共有人申請」之應撤銷事由存在:
被告提出之被證2 之電子郵件皆為影本,無法確認電子郵 件內容是否有經過調整修改。縱形式為真,被證2 內容亦
說明江慶諒非系爭專利發明人或創作人,蓋其僅能說明江 慶諒對原告之工程師所完成之產品樣品提出功能上的需求 ,完全沒有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建議,更遑論足以推 導出本專利中基盤在軌道中轉動之巧思與其具體之技術構 成。另該信件充其量僅能表示其對原告之工程師所完成之 產品樣品,經過江慶諒試樣後進行外觀之寬、窄,厚、薄 或輕、重之修改的回應,亦無從得以見到江慶諒對本案技 術特徵之絲毫貢獻,且此修改係屬利用現有技術而進行之 簡單改變,並非屬於創作行為,並不符合發明與新型之專 利要件,且江慶諒之修改無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 未載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因此, 江慶諒並非系爭創作之發明人或創作人,應無疑義。另該 電子郵件與被告答辯二狀所載內容,清楚說明了江慶諒所 為修改之時點晚於系爭專利之核准公告日,更遠晚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綜上所述,江慶諒自應非屬系爭專利之發 明人或創作人。
(三)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4 、7 、8 、9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被證4之顯示器非盤狀元件,伸縮撐桿的下支點(對應第 二樞接部)與拉桿的一端(對應第一樞接部)則是集中於 同一位置,兩者無間距與也無限定相對位置關係,且拉桿 的功用在於避免顯示器晃動(按被證4之具體實施方式第1 段第4-5行);被證4中的伸縮撐桿(4)的下支點則是與顯 示器(2) 連接,所謂「連接」並沒有揭露「樞接」的功能 ,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接部的主要功 效;被證4 之伸縮撐桿的上支點(對應第四樞接部)與拉 桿的另一端(無法對應第三樞接部)則並非位於托盤的同 一側面上,拉桿的另一端是位於伸縮撐桿上;被證4 之拉 桿的一端樞接顯示器而可相對於顯示器旋轉,但另一端並 不具有如同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4 藉由調整伸縮 撐桿的長度來最大化托盤與顯示器的展開幅度,未能解決 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述及腳架過長的問題; 被證4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連桿結構設計,被證4 之托盤 僅能相對於顯示器旋轉但無法相對於顯示器位移,被證4 的結構繁雜且操作不便。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與被證4 在多處技術特徵的比對上,明顯表現了 兩者無論是在結構或元件連接與相對關係上皆有多處不同 ,兩者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與所使用之技術手段
皆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7:
被證7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顯示器可轉動的角度受限,其所 達成之功效為利用支撐架調整螢幕仰角;而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之問題係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為使裝設物支撐起一定角 度而導致腳架過長,以致腳架收納時因與背蓋比例過大而 影響美感,其所達成之功效為腳架展開時長度不需加長即 有足夠支撐角度,腳架收納時位於背蓋中心、比例適當而 提昇了美感。顯見被證7與系爭專利在欲解決之問題與所 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7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 性的先前技術。
⑶被證8:
被證8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 功效皆不同;又被證8之顯示構件(112)與鍵盤構件(11 4)皆為長矩形體,顯示構件(112)實質上為手持行動裝 置的螢幕,鍵盤構件(114)實質上為設置有複數輸入按 鍵的手持行動裝置的主機體;系爭專利之基盤(30)與支 撐盤(40)為中空盤狀元件(系爭專利的圖3),且基盤 (3 0)與支撐盤(40)實質上為腳架元件。顯見被證8與 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之範疇,被證8應不能作為 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⑷被證9:
被證9所達成之功效為螢幕與主機體彼此樞接,螢幕相對 於主機體開啟後,螢幕可相對於主機體呈傾斜狀。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如前所述,顯見被證9 與系爭專利在技 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9 應 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⑸被證10:
被證10所達成之功效為螢幕與主機體彼此樞接,螢幕相對 於主機體開啟後,螢幕可相對於主機體呈傾斜狀。被證10 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 不同,被證10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
2、被證7 、被證8 、被證9 、被證10、被證4 、5 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系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滿足支撐之需求 ;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可滿足收納之需 求,而被證7僅依靠支承單元(4)與背支撐單元(6)來 支撐螢幕(2),被證7的目的僅在於讓螢幕可以調整仰角
。兩者無論在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技 術手段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多所不同,且系爭專利運用相對簡潔精煉之 結構即達到了較佳的收納與支撐效果,此為系爭專利精心 設計之巧思,絕非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8:
被證8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顯示構件(11 2)於開啟時相對於鍵盤構件(114)為傾斜狀態。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則為可同時滿足收納與 支撐、滿足美觀性,且腳架長度不需過長即可得到穩定支 撐。又當腳架完全開啟並用於支撐時,在第一連桿與支撐 盤的接觸面上,支撐盤會施予第一連桿一下壓之作用力而 第一連桿會施予支撐盤一上頂之反作用力而達到力平衡; 與此同時,第二樞接部則與第一樞接部以及第四樞接部形 成三角排列,第二連桿會透過第四樞接部拉住支撐盤,並 透過第二樞接部抵住基盤而達到力平衡;由上述結構,系 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滿足支撐之需求; 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可滿足收納之需求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8兩者的技術領域 、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 上,皆不相同。
⑶被證9 :
被證9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螢幕於開啟時 相對於鍵盤主機體為傾斜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與被證9 兩者的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 功效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不相同。
⑷被證10:
被證10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螢幕於開啟時 相對於鍵盤主機體為傾斜狀態,而螢幕閉合時可緊疊於鍵 盤主機體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0兩者 的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及其結構與元 件連接關係上,皆不相同。
⑸被證4、5之組合:
被證4並不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第三樞接部的元件,被證4 之拉桿(5)的另一端係靠設於伸縮撐桿(4 )上,其係用於 鎖定伸縮撐桿調整後之長度,其並不具有樞接之功效,且 依被證4之說明書與圖式,仍無法理解被證4之托盤(1)與 顯示器(2)如何完全閉合,故被證4並無對應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又被證5 的基座(5200)
與接合構件(5500)係藉由轉軸(5542)而彼此直接樞接,因 此接合構件(5500)僅能以轉軸(5542)為旋轉中心相對於基 座(5200)進行相對旋轉運動,而無法進行相對平移運動, 被證5不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與第三樞接部的等 效元件,被證5之連結體(5300)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桿在 結構、連接關係與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上皆亦不相同。綜 上所述,被證4、被證5或其組合無論在欲解決之問題、所 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 上,皆與系爭專利多所不同。
3、被證4 、5 之組合;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 合;被證9 、5 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5之組合:
系爭專利之軌道盤一盤狀元件,「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軌道 盤上」之定義為基盤疊於軌道盤上,而被證5 之本體(501 0)並非盤狀元件,且基座(5200)亦非疊於本體(5010)上, 而是可轉動地設於本體(5010)之中段所穿設的開口(5028) 中;系爭專利的功效在於其腳架形成模組化設計,可輕易 簡便的裝配於不同的待支撐物/ 殼體上,而被證5 則必須 在本體(5010)上穿透設置對應於基座(5200)的開口(5028) ,並進一步在開口(5028)的內周壁面再進一步設置相應的 滑軌,才得以將基座(5200)裝配到本體(5010)上,相較之 下,系爭專利的模組化設計具有較佳的適用性與便利性。 故被證4 、被證5 或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合;被證9 、5 之組 合;被證10、5 之組合,無論在所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 技術手段或是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與系爭專利多 所不同,且系爭專利運用模組化設計提高了腳架的適用性 與便利性,此為系爭專利精心設計之巧思,絕非屬於可輕 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具有進步 性。
4、被證4 、5 、6 之組合;被證7 、5 、6 之組合;被證8 、5 、6 之組合;被證9 、5 、6 之組合;被證10、5 、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軌道柱背離基盤的一端具有柱帽,柱帽的直徑大 於柱身的直徑,因此柱帽和基盤互相配合可將軌道盤夾持 於柱帽與基盤之間,使軌道盤不會脫離基盤,被證6 雖可 利用限位件(22)與限位孔(46)互相配合來達到類似系爭專
利軌道柱與軌道互相配合而使支撐架(4) 可相對於蓋體 (1)旋轉的功效,但被證6 為了讓支撐架(4) 不會脫離嵌 槽(2) ,從而在嵌槽(2) 中額外增設了彈性定位塊(3) 與 鉤部(31 ) ,並在支撐架(4) 上額外增設了環槽(43)與嵌 扣部(44),再利用鉤部(31)與嵌扣部(44)互相卡嵌來達到 支撐架(4) 不會脫離嵌槽(2) 的目的,故被證6 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屬的請求項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定位部係包括定位凸緣,定位凸緣係由軌道之端 部所延伸的一臂狀元件,定位凸緣順著軌道方向的兩側分 別具有一固定端(連接軌道盤之處)與一自由端(彈性孔 連通軌道之處),且定位凸緣由該固定端至該自由端之中 段略向軌道盤之圓心內彎,其內彎之處可用以定位軌道柱 ,而其自由端有利於定位凸緣在軌道柱通過時產生彈性變 形,使軌道柱容易定位/ 脫離定位,而被證6 之定位點(4 61 )係由限位孔(46)的側壁所凸伸的一凸點,且定位點(4 61) 順著限位孔(46)方向的兩側皆為固定端,因此被證6 之定位點(461) 與系爭專利之定位部兩者的結構與元件連 接關係不相同,故被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 屬的請求項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亦應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揆皇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原告已於102 年5 月31日發文告知被告揆皇公司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虞,且於同日已為被告所收悉。被告已明確知悉 系爭專利確實歸屬於原告公司,然對原告之請求卻仍置之 不理,是以,被告揆皇公司自不得以因與被告譔道公司已 有擔保之約定,而辯稱其主觀上無可歸責而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498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利權 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⑵被告等應將其 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498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 利權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第三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被告譔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慶諒(Kevin Chiang)因委 託代工,而與原告新日興公司之研發團隊(林育鋒、許智 博、袁家駿(Jim))共同開發,為實際參與系爭專利研發過 程之人,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連桿結構、可旋轉並可 適用於橫立與直立之圓形支撐腳架、腳架結合於顯示器之 背蓋等有實質上之貢獻,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是原告 顯有係未經江慶諒之同意,而擅自將江慶諒具有實質貢獻 之開發成果以新日興公司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且未 將江慶諒列名為創作人之事實存在,與專利法第12條規定 相扞格,系爭專利自有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之應撤銷事由 存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 進步性:
1、被證4 、7 、8 、9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①被證4 之顯示器(2) 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基盤,被證4 之顯示器(2) 與拉桿(5) 之ㄧ端鉸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 專利之第一樞接部,被證4 之顯示器(2) 與伸縮撐桿(4 )的下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樞 接部,如被證4 之圖1 所示,被證4 之顯示器(2 )與拉 桿(5) 之一端鉸接的位置係位於顯示器(2) 與伸縮撐桿 (4)的下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之下方。因此,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基盤, 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 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4 之托盤(1) 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盤,被證4 之托盤(1) 與拉桿(5) 之另一端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 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4 之托盤(1) 與伸縮撐桿(4) 的上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 部,當顯示器(2) 與托盤(1) 為閉合的狀態下,被證4 之托盤(1) 與拉桿(5 )之另一端連接的位置係位於托盤 (1)與伸縮撐桿(4) 的上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之下方 。因此,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 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4 之拉桿5 一端與顯示器2 鉸接,故已對應揭示系
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 ,雖然被證4 僅記載拉桿(5) 的一端靠設在伸縮撐桿4 的旁邊,而未明確揭示拉桿(5) 與該拖盤(1) 樞接,然 而,被證4 已揭示顯示器(2) 與托盤(1) 係可藉由伸縮 撐桿(4) 及拉桿(5) 可相對開合,在開合時,拉桿(5) 係以其連接於托盤(1) 的一端作為軸心而旋轉,熟悉該 項技術者係可應用樞接的結構來連接拉桿(5) 及托盤(1 ),其係僅為簡單且該領域常規的結合;因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 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係 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
④被證4 之圖1 及說明書第4 頁第12-18 行已揭示系爭專 利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 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照被證4 之圖1 及說明書第4 頁第21行之記載,由於被證4 之拉桿(5) 與伸縮撐桿4 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與第二連 桿,是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 述之「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
⑵被證7:
①被證7 中該螢幕底部21及連接座4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該螢幕2 之後表面22及該連接件61係對應系 爭專利之第二樞接部,被證7 的螢幕係對應揭示系爭專 利之基盤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 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 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7 中該支承單元4 的支承件41與基座3 之底板31連 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該基座3 之凸耳32 2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7 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 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 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7 中該螢幕底部21及連接座4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以及該支承單元4 的支承件41與基座3 之底 板31連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7 之支 承單元4 係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的技術特徵。 據此,被證7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 述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 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7 之螢幕2 之後表面22及該連接件61係對應系爭專
利之第二樞接部,被證7 中該支承單元4 的支承件41與 基座3 之底板31連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 故被證7 的背支撐單元4 係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二連 桿的技術特徵。據此,被證7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 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 照被證7 之圖3 、8 、9 所示,被證7 之背支撐單元6 的背支撐件62係長於該支承單元4 ,被證7 係已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第二連桿長於第 一連桿」。
⑶被證8:
①被證8 之鍵盤構件114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且被證 8 之樞接部156 及樞接部160 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被證8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 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 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8 之樞接部156 及樞接部160 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 之第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被證8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 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 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8 之前連桿150 係以樞接部154 與該顯示構件112 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56 與該鍵盤構件114 連接,被證8 之前連桿150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因此,被證 8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 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 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8 之後連桿152 係以樞接部158 與該顯示構件112 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60 與該鍵盤構件連接,被證8 之後 連桿152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桿;因此,被證8 已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 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 的第四樞接部」。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 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係已由被證8 揭示,如被證8 的 FIG.9 及FIG.10所示,該前連桿150 係短於後連桿152 。
⑷被證9:
①被證9 之鍵盤組件B 上表面具有第一樞接部B1及第二樞 接部B2;被證9 之鍵盤組件B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
鍵盤組件B 上表面之第一樞接部B1及第二樞接部B2係分 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因此,被 證9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 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 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背面具有第三樞接部A1及一第四樞 接部A2;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 且被證9 之第三樞接部A1及第四樞接部A2係分別對應系 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及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9 係已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支撐盤 ,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 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9 之第一連桿C 一端樞設鍵盤組件B 的第一樞接部 B1,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A 的第三樞接部A1;被證9 之 第一連桿C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因此,被證9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第 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 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9 之第二連桿D 一端樞設鍵盤組件B 的第二樞接部 B2,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A 的第四樞接部A2;因此,被 證9 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 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 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被證9 照片1-5 ,其係 已揭示系爭專利中第二連桿D 長於第一連桿C 的限制條 件。
⑸被證10:
①被證10之顯示組件E ,背面具有第三樞接部E1及一第四 樞接部E2;被證10之顯示組件E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 ,且被證10之第三樞接部E1及第四樞接部E2係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及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10係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一支撐 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 ,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10第一連桿G ,其一端樞設鍵盤組件F 的第一樞接 部F1,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E 的第三樞接部E1;因此, 被證10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 「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 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③被證10之第二連桿H ,其一端樞設鍵盤組件F 的第二樞 接部F2,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E 的第四樞接部E2;因此
,被證10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 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 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照被證10照片1-5 ,其係已揭示系爭專利中第二連桿H 長於第一連桿G 的 限制條件。
⑹綜上論述,被證4 、7 、8 、9 、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本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依上開引證及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完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 、被證8 、被證9 、被證10、被證4 、5 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雖被證7 係未明顯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限 定之技術特徵,然欲達成可開啟及收合的腳架結構及相同 功能,將支承件41與基座3 之間變換為樞接的結構,及達 成該等樞接部於開啟或閉合時的位置配置,參照被證7 說 明書及圖8 、9 之教示並結合先前技術,係本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被證8:
由被證8 之FIG.9 及FIG.10可見,當顯示構件112 位在開 啟位置時,樞接部156 、樞接部154 及樞接部158 係大致 上呈一平面且在側視圖上呈一直線,由FIG.9 所示的閉合 位置可見,樞接部156 、樞接部160 、樞接部154 及樞接 部158 係大致上呈一平面且在側視圖上呈一直線,故已對 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技術特徵。雖 然被證8 未完全呈現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然該 項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8 揭示之結構簡單 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
⑶被證9 :
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對應支撐盤)及鍵盤組件B (對應 基盤)係藉由第一連桿C (對應第一連桿) 及第二連桿D (對應第二連桿)而可相對閉合及開啟,而於閉合位置向 上翻轉成開啟位置。縱然被證9 之顯示組件A 相對於鍵盤 組件B 完全開啟時,第一樞接部B1、該第三樞接部A1以及 該第四樞接部A2並非位於一平面上,且在顯示組件A 相對 於鍵盤組件B 完全閉合時,該第一樞接部B1、第二樞接部 B2、第三樞接部A1以及第四樞接部A2並非位於一平面上, 然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之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
技術者依被證9 揭示之結構簡單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被證10:
由被證10的照片2-5 可見,第二樞接部E2之樞軸係凸出, 並由照片3 可見鍵盤組件F 的上表面具有對應第一連桿G 與第二連桿H 結構外型之凹槽,以使當顯示組件E 相對於 鍵盤組件F 完全閉合時,使第一連桿G 與第二連桿G 容置 於凹槽中,雖開啟時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 四樞接部並未位於一平面上,然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 」之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0揭示之結構 簡單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
⑸被證4 、5 :
被證4 已教示了當顯示器(2) 合上而平貼於車頂時,伸縮 撐桿(4) 的上支點與下支點(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之第二樞接部與第四樞接部)及拉桿5 之一端與另 一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一樞接部與 第三樞接部)係會位於一平面上。又被證5 當接合構件(5 500)相對基座(5200)呈開啟狀態時,轉軸(5542)、轉軸(5 540)係在一平面上。故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5 之組合;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 合;被證9 、5 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之本體(5010)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之軌道盤,故被證5 已對應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4 項所述之「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 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的技術特徵。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1 項,第4 項附 屬於第2 項,而被證4 、7 、8 、9 、10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 、8 、9 、10及 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則上開證據再分別與證據5 結合,自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5 、6 之組合;被證7 、5 、6 之組合;被證8 、5 、6 之組合;被證9 、5 、6 之組合;被證10、5 、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 進步性:
⑴被證6 之蓋體1 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軌 道盤,被證6 之支撐架4 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之基盤與支撐盤,被證6 之限位孔46係對應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軌道,被證6 之限位件22係對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軌道柱,被證6 的支撐架4 相對該蓋體1 旋轉時,限位件22係於限位孔46內移動,因 此,被證6 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 「該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 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的技術特徵。
⑵被證6 之定位點461 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之定位部,因此,被證6 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所述之「該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 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的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於第3 或4 項,而被證 4 、5 之組合;被證7 、5 之組合;被證8 、5 之組合; 被證9 、5 之組合;被證10、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組合再與被 證6 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 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於第5 項,故前述第5 項之引證組合再與被證6 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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