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振利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10日羈押處分(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振利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0日之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詐欺等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其家屬尚有大筆資金,有 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 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6年,惟認 定之事實係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產品陳列而 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詐財,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統公司)係將貨物以批發價售予通路商,再由其 透過中盤商售予零售商,而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各有差 價,並各自賺取價差之利益,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不但 未受到任何損害,其所取得價差之利益均未轉交予大統公司 或被告,顯與間接正犯要件有間,原審判決竟據間接正犯之 理論而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依法顯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 定「純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花生 調和油」、「紅花籽油」、「胡麻油」、「苦茶油」、「辣 椒油」均在大統公司內生產,交由通路商銷售,此縱令屬實 ,惟依大潤發、家樂福、全聯社之訂單所示,各該通路商均 係數項所需產品同時下單,大統公司亦同時將所訂各該品項 油品一次交予各該通路商,故原判決認定大統公司所銷售品 項多達8 種,實際上銷售行為仍係不可分之一個行為,原判 決竟分論併罰,更顯非法。被告實係僅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 ,且係一罪,而非數罪,縱本院量處最高度刑,亦僅得判處 有期徒刑1 年,而非16年,自不得再為安撫社會大眾,滿足 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而繼續羈押被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且為利於被 告能與消費者和解,撫平消費者不滿情緒,達到修復式司法
最終目的,爰請惠准交保。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即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 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 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 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判 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認被告現年61歲,經此 重刑之諭知,基於脫免刑責之人性,顯會增加逃亡以規避繼 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及其家族尚經營其他事業, 掌握大量現金,係足夠其逃亡之基金,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2 年12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 嗣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對於上開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嗣經移轉本院管轄,案號103 年度 刑智聲字第2 號),惟上開聲請經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1 月 28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理由為羈押處分,而駁回上開聲 請。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對於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1 月 28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經分案為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 第164 號,嗣經移轉本院管轄,案號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3 號),惟因臺中高分院將刑事本案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於 同年2 月10日接押被告,並開羈押庭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理由而為羈押處分(註: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理由已不 存在),亦已將上開聲請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 、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認被告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2 年 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 ,已如上述,綜觀本案卷證,被告對於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述調製、販賣上揭油品之事實並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 溫瑞彬、周昆明等人證述綦詳,且有調配比例筆記等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 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依一般合理之判 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被 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 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欺瞞消費大眾、恣 意獲取暴利,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造成社會不安,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羈押處分經斟酌全案 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定羈押,核無不合。
㈢聲請意旨雖謂:大統公司係將貨物以批發價售予通路商,再 由其透過中盤商售予零售商,而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各 有差價,並各自賺取價差之利益,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 不但未受到任何損害,其所取得價差之利益均未轉交予大統 公司或被告,顯與間接正犯要件有間,原審判決竟據間接正 犯之理論而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依法顯有未合。又原判決 既認定大統公司生產「純橄欖油」等8 種油品,交由通路商 銷售,此縱令屬實,惟依大潤發、家樂福、全聯社之訂單所 示,各該通路商均係數項所需產品同時下單,大統公司亦同 時將所訂各該品項油品一次交予各該通路商,故實際上銷售 行為仍係不可分之一個行為,原判決竟分論併罰,更顯非法 。被告實係僅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且係一罪,而非數罪, 縱本院量處最高刑度,亦僅得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云云。惟查:
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 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 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 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該罪 ,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本院羈押處分經斟酌卷內 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 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 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次查,羈押處分係斟酌卷內事證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已如上 述,並非實體審判程序,惟若被告自承大統公司將其所生產 之上開8 種油品透過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銷售予消費大 眾,並各自賺取價差之利益等情,既然使第三人得利,是否 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或僅符合同條第1 項之罪,仍 有待法院經實體審判程序而判斷,而大潤發、家樂福、全聯 社之訂單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是否大統公司之銷售行為係不 可分之一個行為,亦有待實體程序為判斷,本院自不會僅因 被告辯稱僅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且係一罪,而非數罪,而 依此審酌本院之接押處分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又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係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其中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下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非屬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應准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103 年2 月10日羈押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於102 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6 年在案,堪認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