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東沅音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以電腦伴唱機出租及 影音系統規劃為業,楊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址 設雲林縣○○鄉○○路○○○○號「來來歡唱100 」之負責 人,雙方並簽訂有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1 份,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租金,出租金嗓伴唱機1 台 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限為1 年,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生 效,至於該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則由被告林明進負責灌錄 ,與楊麗華無關。詎被告林明進明知「江湖」、「毒藥」、 「流浪」、「靠勢」、「姊妹」、「一張批」、「三次情」 、「哈哈哈」、「一言難盡」、「愛甲無怨恨」、「阮不是 啦啦隊」、「恨你愛我愛一半」等12首歌曲,均係由告訴人 嘉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6 月底某日,在臺 中地區,向不知情之楊全方取得上開12首歌曲之數位檔案CF 卡(俗稱記憶卡)後,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前往 「來來歡唱100 」,擅自將上開1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灌錄重 製在楊麗華所承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由楊麗華提供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其店內公開演唱之,而以此方式侵害嘉聯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和振揚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關係, 據嘉聯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10211220001 號函 文暨租賃總代理合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
及告訴人102 年7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報點單、振揚 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3頁至第 68頁),可認告訴人將關於歌曲MIDI電腦音樂軟體,交由振 揚公司作為總代理,由振揚公司負責告訴人就全省之區經銷 商、機臺主(放臺主)或店家,如要使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 均要向振揚公司辦理相關歌曲之租賃業務及租賃相關契約, 故在使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時,放臺主必須向振揚公司辦理 相關租賃手續,並非洽告訴人辦理,而在授權手續上放臺主 是先以報點單知會振揚公司(報點單上載有「此報點單僅供 放臺主報點使用」字樣),待振揚公司確認無誤後,繼而才 會簽訂上開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而被告與振揚公司在100 年間就有向振陽公司辦理租賃業務,屬於臺中及雲林地區之 放臺主,經證人楊全方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14 頁)、嘉聯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10211220001 號函文(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102 年度進退點明 細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7頁),被告自100 年至102 年間與 振揚公司有頻繁業務往來,故被告與振揚公司彼此間在歌曲 授權業務上有相當之往來合作。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將載有「來來歡唱100 」店家之報點 單(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傳真予振揚 公司,且蓋上被告為負責人之戳章,而振揚公司收受被告所 傳真之報點單後,亦在報點單上蓋上振揚公司之印章,並在 「來來歡唱100 」備註欄中加註「法務件恕不受理」後回傳 予被告,並有告訴人102 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60頁),佐以被告和振揚公司已有合作關係,足信 振揚公司在101 年8 月3 日時已知悉被告遭到取締之「來來 歡唱100 」報點乙事,而振揚公司既然是告訴人關於MIDI電 腦音樂全省經銷之總代理,基於代理之法理(民法第103 條 條文參照),振揚公司於代理權限內,既然知悉被告有傳真 「來來歡唱100 」報點單乙事,無異等同於告訴人知悉。 ㈢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已知悉被告犯行,告訴人所述101 年11月15日之時點只是為避免逾越告訴期間之說法,由告訴 人在嘉聯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10211220001 號 函文(原審卷第51頁)說明,原審函詢事項(原審卷第59頁 ),告訴人陳報狀(原審卷第60頁)說明,其顯然存有企圖 掩飾之心態,告訴人所述101 年11月15日才知悉亦屬無稽。 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5 日提出告 訴(102 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1 頁),然告訴人早已於10 1 年8 月3 日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則自告訴人知悉迄提 出告訴,顯已逾6 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振揚公司雖為告訴人嘉聯公司所有「江湖」、「毒藥」、「 流浪」、「靠勢」、「姊妹」、「一張批」、「三次情」、 「哈哈哈」、「一言難盡」、「愛甲無怨恨」、「阮不是啦 啦隊」、「恨你愛我愛一半」等12首歌曲MIDI電腦音樂軟體 之總代理,然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係為獨立之個體,而無論 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或同年11月15日傳真之報點單均顯示 被告是傳真給振揚公司而非告訴人,故振揚公司是否將已知 悉被告犯罪之事實告知告訴人,即為法院應調查之重要事項 ,惟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應有判決違法之虞。 ㈡本件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行為,基於事 實行為不得代理原則,本件振揚公司不能亦不得代理告訴人 公司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103 條規 定,基於代理之法理,認為振揚公司知悉等同於告訴人知悉 等語,誠屬違誤。
㈢告訴人前雖曾稱係於101 年12月6 日第一次偵訊時,才確定 被告為林明進,而後改稱於101 年11月15日林明進傳真報點 單時始知悉為被告林明進所為,惟無論是101 年12月6 日或 101 年11月15日均未逾越告訴期間,然而,原審判決卻以告 訴人前後供述不一為由,認為應以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傳 真報點單給振揚公司之時點,為告訴人知悉被告犯罪之時點 等節,亦有違論理法則。本件告訴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從 而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本件告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雖 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 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雖以被告自100 年至102 年間與振揚公司彼此 間在歌曲授權業務上有相當之往來合作,而振揚公司既然是 告訴人關於MIDI電腦音樂全省經銷之總代理,誠基於代理之 法理,振揚公司於代理權限內,既然知悉被告有傳真「來來 歡唱100 」報點單乙事,無異等同於告訴人知悉。被告於10 1 年8 月3 日將載有「來來歡唱100 」店家之報點單(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傳真予振揚公司,故 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已知悉被告犯行,告訴人向嘉義地 檢署於102 年3 月5 日提出告訴時(102 年度他字第413 號 卷第1 頁),顯已逾6 月期間,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 ,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 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經查本案得為告訴之人為直接 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則振揚公司之法律地位為何?是否可以 代為行使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權?及其受委託或代理得行使告 訴人之刑事告訴權依據為何?原判決顯未於理由述明,自不 得推論振揚公司知悉時點,即為告訴人知悉時點,而論以告 訴不合法。
⒉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 準用民法之明文,法院若認定有代理人之關係,自應就委任 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法第103 條規定,僅 從實際交易關係、狀況,為形式上之判斷,況有無代理告訴 權係事實問題,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非得以推論方式, 證明振揚公司有代為發動刑事告訴之法律地位,更非依此再 推論振揚公司知悉而失權,與告訴人知悉失權為相等之事實 。故原判決對告訴人知悉犯罪時之起算點,或有法律上之違 誤。
⒊末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1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 12月查獲日期間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則 依其犯罪事實所載,或有可能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
。告訴人雖前往楊麗華「來來歡唱100 」查獲系爭歌曲有受 侵害之情狀,並於其後對楊麗華提出告訴,然其後被告之犯 罪行為仍然在繼續實行中,以告訴人101 年12月協警前往稽 查時,仍取得系爭歌曲之畫面即得為證(102 年度他字第41 3 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 頁訊 問筆錄),是本件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協警查獲日知悉被 告最後一次犯罪行為,嗣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對被告提 出告訴(102 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1 頁),依前開解釋及 判決意旨所示,能否謂告訴人告訴已逾期,不無研求餘地。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告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判決不 受理,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