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達
選任辯護人 ○○○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
9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就被告部分管轄
錯誤,發交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16154號起訴書所載。二、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 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其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 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倘其他刑事案件 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 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列 之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相較,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 ,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本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 判。
三、本院審理本案之案情,認屬被告陳正達犯數罪之情形,被告 除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外,其他犯罪屬較重之罪與案情確係複 雜者,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裁定合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判。職是,茲論述被告陳正達所 犯數罪、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及案情繁雜應 長期審理之理由與要件如後:
(一)被告所犯數罪:
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正達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濫權不追訴罪、第138 條第1 項之隱匿文書罪;民國92年 11 月28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領獎金未遂罪、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6條之公務員包庇罪;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 罪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矚 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為被告陳正達 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 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撤銷原第二審 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正達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 6 年。被告陳正達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第二次 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正達共同犯 濫權不追訴罪,處有期徒刑4 年,禠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 徒刑2 年,禠奪公權1 年。被告陳正達不服更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撤銷 更二審判決,並就被告陳正達部分以管轄錯誤為由,發交本 院更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 至6 、13至323 頁)。(二)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
1.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可知本案 被告陳正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其中違反商標法部分 ,係應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而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 諭知陳正達無罪之部分,前於97年10月1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經施行, 本案自應由本院管轄。高雄高分院未察,撤銷原第一審此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陳正達共同濫權不追訴罪刑,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4 款之管轄規定有違,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最高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全部撤銷,並為管轄錯誤之 諭知,發交本院更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 2.查本案所訴被告陳正達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38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6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等罪名,係被告陳正達所犯數罪之情形。準此 ,被告陳正達所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 訴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刑度;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隱匿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刑度;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領獎金未遂罪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上刑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6條之公務員包庇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1 年以上7 年以下刑度 ,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刑度;懲治走私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刑度。上揭犯罪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涉犯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 下刑度相較,可知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結果 顯較被告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重。(三)案情確實繁雜與應經長久期間審理:
1.本案被告陳正達除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智慧 財產刑事案件外,其餘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菸酒管理法、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刑法案件及濫行 不追訴罪、隱匿公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多係涉犯非屬智 慧財產之一般刑事案件。再者,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正達因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9 月1日 為原第一 審判決,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正達 有何圖利、包庇運輸槍彈、詐領獎金、走私洋菸等之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正達上開部分有罪之 心證,被告陳正達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 告陳正達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至111 頁)。上訴人因 對於原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正達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2.查本案有如後之爭點:⑴被告陳正達及○○○是否明知91年 間大陸香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項目 ,而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⑵被告 陳正達與○○○、○○○、○○○及○○○,是否有私運而 運輸槍枝之犯意與犯行。⑶被告陳正達與○○○、○○○及 ○○○,是否有私運運輸洋煙之犯意及犯行。⑷被告陳正達 與○○○及趙氏集團,是否因多次放行自菲律賓夾藏槍枝、 洋菸及大陸農產品香菇等貨櫃,而獲有利益。⑸被告陳正達 與○○○、○○○、○○○是否未經許可,運輸管制物品之 槍枝及包庇、私運私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自 己及他人、濫權不追訴罪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⑹被告陳 正達與○○○,是否有發函海關包庇放行特定貨櫃之犯意及
犯行。⑺被告陳正達與○○○、○○○、○○○、○○○等 人,是否有共同運輸槍彈、詐領獎金、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 及犯罪行為。⑻被告陳正達是否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輸入仿冒及未稅香煙之犯意聯 絡及犯罪行為。
3.綜上所論,本案除涉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智慧 財產刑事案件外,其餘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菸酒管理法、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刑法案件及濫行 不追訴罪、隱匿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等事實及法律上爭議 。足見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將本案移送高雄高分院審理。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告 陳正達
籍設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被告 ○○○
籍設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壹):
緣陳正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調查員,均為辦理犯罪調查偵查追訴之人員,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另案通緝中)兄弟二人分別為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另案審理中)之同胞大哥及二哥。緣○○○因偵辦「○○食品貿易行」( 登記負責人為○○○,下稱○○貿易行) 進口貨櫃走私案而認識○○○,獲悉「○○○曾於民國91年1、2月間經○○○(○○○下述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28號,酉股審理中)出資並與○○○(趙氏兄弟之表哥;另案審理中)前往菲律賓國(下稱菲國)居間購買淘汰槍彈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自菲律賓走私入境後,再經○○○與○○○等人安排,栽贓構陷○○○及○○○為自菲國走私槍械入境之主謀,緝獲25把槍械著有績效,並由○○○成功套領檢舉緝槍獎金(下稱「○○○案」)」等情;遂與陳正達為獲取辦案績效與領取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槍彈獎勵金(下稱獎金),均明知是時「控制下交付」尚未法制化,且立法方向亦僅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竟假藉此制度矇混查緝走私案件中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海關人員,使其聽命於檢察官之指示對特定進口貨櫃為免驗放行,復明知91年間洋煙、大陸農產品香菇與槍砲、彈藥(下稱槍彈)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槍彈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二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私運而運輸槍彈、洋煙、香菇進口之犯意,與基於圖利自己與趙氏兄弟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案謀議:○○○吸收○○○(綽號「阿明」;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案件審理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1164號案件審理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等人負責前往菲國購買槍彈、洋煙後裝櫃,並走私貨櫃入境後,提領、拆櫃;○○○(綽號「敏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13號審理中)則經由○○○介紹而於91年7 月、8 月間認識○○○,由○○○負責在菲國購買走私入境之貨櫃「菜底」(掩飾走私物品所用之合法貨物)與填裝;○○○(綽號「小朱」)仲介該○○○、○○○等在菲國向日本國籍男子「○○○AKILA 」及槍店購買槍彈;再由○○○、○○○尋求購取槍彈之人,將自菲國購買中古槍彈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自菲國走私入境後,再推由陳正達、○○○偽以受理檢舉方式,由○○○所屬海調站與警政單位共同查緝,透過警政單位套領該獎金之方式作案。期間由陳正達、○○○一面依前述控制下交付之流程積極作為誤導高雄關稅局放行貨櫃,包庇私運物品進口後,除將部分夾藏之槍彈作為領取獎金取得績效
予以查緝報繳外,復消極不作為不予查緝、嚴防物品散逸、嫌疑人逃逸,掩護其餘夾帶洋煙、香菇、槍彈等物品進口,藉以圖利。其等犯罪行為如下述:
㈠謀議既定,陳正達、○○○明知91年間大陸香菇係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項目,且無「傑仔」「阿齊」 之人走私槍械,實乃○○○欲走私進口大陸香菇,竟與○○○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為圖自己與○○○之不 法利益,明知違背法令,為下列行為:
⑴由○○○於91年7 月30日聯絡○○○本人,前往海調站檢舉 「傑仔」之人利用貨櫃夾藏槍械入台。翌日(91年7 月31日) ○○○自行化名「阿國」者檢舉「阿齊」涉嫌走私槍械,於16 時許虛偽製作檢舉筆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⑵○○○即持之報請陳正達檢察官指揮偵辦,陳正達於91年8 月7 日據該檢舉筆錄送分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後,先由陳 正達於91年9 月2 日發函高雄關稅局以「前開(EMCU9160917 )貨櫃擬於91年9 月4 日由立榮船運公司抵高雄港第四貨櫃中 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 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要求配合放行○○○所營「海 國貿易行」自大陸廈門轉運香港至高雄之櫃號EMCU9160917 之 貨櫃1 櫃,得手後;又於91年9 月16日發函高雄關稅局以「前 開(CLHU8399368 及FSGU6571644 )貨櫃擬於91年9 月17日由 萬海船運公司(162V83)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 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 為」為由包庇放行榮駿報關行報關貨主仍登記「○○貿易行」 ○○○以進口冥紙(JOSS PAPER)所夾藏私運運輸大陸農產品 香菇之櫃號CLHU8399368 及FSGU6571644 之貨櫃2 櫃,上開2 只貨櫃雖因適值督導小組前往該碼頭督導而開箱查驗發現箱內 夾藏大陸農產品香菇,仍因關稅局人員誤信為配合辦案,而以 查驗無訛未針對香菇進一步查驗,並於91年9 月19日16時許放 行;( 其中一只貨櫃拖運至○○縣○○鄉○○村○○路○○○ 號「○○企業有限公司」,同○○○、○○○就「○○○案」 取槍之地點) ;又上開2 只貨櫃直接入關使其等獲得夾藏香菇 進口之不法利益。
⑶陳正達、○○○明知○○○為有罪之人,在無新檢舉情資、 書面、公文等資料之情形下,再續於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 號於91年11月4日以「前開(WHLU5123781)貨櫃擬於91年11月 5 日由萬海船運公司 (165NO61)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 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驗放,以利日 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請其放行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貨主仍為海國貿易行之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而 包庇○○○使其不受追訴。
㈡陳正達、○○○、○○○、○○○、○○○基於私運而運輸槍 枝犯意:
⑴由○○○要求○○○自前述走私貨櫃所賺取金錢,提出部分 由○○○交付○○○作為自菲國購買槍械走私入臺用之資金, 供二人日後辦案績效所用,○○○遂匯款予○○○後,拒絕赴 菲參與購槍事宜,改由○○○接手請○○○赴菲購買100枝槍 運送私運之事(先購買50枝再追加50枝)。 ⑵○○○取得○○○交付款項後,於91年11月11日先行赴菲, ○○○、○○○(第一次出國赴菲)於91年11月28日亦一起搭 乘CI637 赴菲,因○○○向○○○稱其菲律賓友人「○○○」 (楊先生)所購買之100 枝槍枝中,70枝遭菲國警方查獲,僅 取得槍枝30枝,再以22萬元披索委託「陳先生」購得數量約計 8 公噸之鹿角草作為該次櫃號CLHU2428664 (報單號碼為BE91 Z354040 0 )之20呎貨櫃夾藏走私30支槍枝報關之「菜底」, 安排妥當後;○○○、○○○旋於91年12月6 日一起搭乘CI63 6 返台,○○○亦於翌日(91年12月7 日)搭乘CI636 回台。 ⑶○○○、陳正達在取得上述訊息後,即在不備任何檢舉情資 與書面、公文等資料之情形下,陳正達先於91年12月5 日以91 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以「前開(CLHU2428664 )貨櫃擬於91 年12月8 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 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公文交給○○○轉交高雄關稅局○○ ○將CLHU2428664 之20呎貨櫃改以「簡易查驗」方式放行入關 ;○○○返台後帶同○○○尋得○○市○○區○○路00號○樓 之廠房後,即由○○○出面偽以○○○名義於91年12月09日與 該廠房所有人○○公司負責人○○○簽約承租廠房;陳正達續 於91年12月11日以前開案件以「…二只貨櫃( 「GSTU8717143 、EISU9809845 」) 擬於91年12月12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 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發函高雄關稅局將翌日 抵達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2 只貨櫃( 申報貨物名稱為「木筷 」) 放行入關;上開CLHU2428664 之20呎貨櫃、GSTU8717143 、EISU9809845 貨櫃旋均於12月12日、12月13日接續抵台。 ⑷而陳正達、○○○即於91年12月13日由○○○聯絡海調站同 事○○○、○○○先於貨櫃場外圍等候,營造辦案假象,卻未 告知上開3 只貨櫃號碼給隨行海調站同事;另一方面○○○、 ○○○、○○○、○○○則在C116號碼頭外等候貨櫃出關;○ ○○並向○○○、○○○表示貨櫃已經出關,請其速往漁港路 加油站會合;另一方面則待貨櫃司機○○○領其中CLHU242866 4 櫃至大門口時,由○○○登車押運貨櫃,○○○另開車搭載
陳正達尾隨貨櫃車,同私運運送槍枝至上開○○○、○○○承 租之○○路00號○樓之倉庫卸貨;押運期間○○○即向○○○ 、○○○表示不用續跟,將之擺脫;因CLHU2428664 貨櫃運抵 倉庫途中槍枝碰撞麻織飼料袋破損導致鹿角草外溢,是以,運 抵倉庫後○○○、○○○、○○○、○○○等迅即將四至五袋 裝載有槍枝之袋子放入方抵達現場之○○○所駕駛之休旅車, 由○○○、陳正達載離。另外發文指揮放行一次進入的2只 編 號GSTU87171 43、EISU9809845 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由 ○○○領櫃。使○○○與趙氏兄弟等直接獲得CLHU2428664 貨 櫃夾藏槍枝30枝之利益,且明知○○○、○○○、○○○為有 罪之人而不使其受追訴。
⑸惟○○○與○○○告訴○○○僅拿到槍枝29枝,又未見菲律 賓新聞媒體報導有關查獲「○○○」非法持有槍械之新聞,遂 懷疑○○○侵吞槍械,心生嫌隙,而計畫①以○○○為日後貨 櫃走私槍械提貨人,報由檢調單位查獲,詐領檢舉、緝槍獎金 ,②○○○、陳正達則對趙氏兄弟等更多次放行洋菸、槍械之 貨櫃,藉以獲取利益。上開租處僅承租一個月,○○○即退還 ○○○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之押金3 萬元。㈢陳正達、○○○、○○○、○○○承前犯意,並基於私運運輸 洋煙犯意:
⑴○○○於91年12月12日先行赴菲(此行後直至一年後, 亦即 92年12月11日方被押解回國),○○○、○○○( ○○○第二 次邀○○○出國) 、○○○(第二次出國)、○○○( 第一次 出國) 於91年12月14日一同搭乘CI637 班機赴菲,○○○等透 過○○○仲介(○○○此行與○○○初識而仲介幫助之經過之 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46號判決認定, 該案現上訴中;而○○○此行赴菲起,陸續受○○○之指示出 面收受購得之槍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載明於93年度 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犯罪事實)與日本國籍男子「○○○」 認識後,○○○於91年底,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交付「15萬 元披索」給○○○,○○○再與○○○到其友人『阿峰』住處 ,○○○帶○○○來與之相會,○○○就依○○○指示將「15 萬元披索」交給○○○,由○○○在菲交付槍枝5 支槍;○○ ○復依○○○指示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馬尼拉市 將貨物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之報關事項,並介紹不知情之該 報關行職員「00000000」(下稱「Simon 」)與○○○認識。 ○○○、○○○、○○○等當時以白臘封存短槍於中空原木桌 (提貨單載「Dried Coffee Wood 」)後,與洋煙700 箱裝入 WHFU4119949 貨櫃( 報單號碼為BE91Z5830010號) 報關入境; ○○○、○○○、○○○、○○○等人則於91年12月21日返臺
。
⑵○○○於91年12月24日搭載○○○與○○○前往本署,由陳 正達對之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繼之,再由○○○、○○○於91 年12月25日出面向○○○○承租○○區○○路000 號倉庫(租 期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收租至92年6 月止;地點位 於○○○與○○○父子住處對面),租金則由○○○支付。緊 接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3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5197號公文以「前 開(WHFU4119949 )貨櫃預定於92年1 月4 日前後,抵達高雄 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高 雄關稅局將翌日抵達之貨櫃放行。該貨櫃旋於92年1 月8 日到 港,○○○駕車搭載陳正達,一方面不告知海調站同仁○○○ 與○○○貨櫃號碼,而偽請○○○與○○○在碼頭外圍監控; 另一方面則由○○○、○○○、○○○、○○○前往旗津取櫃 ,由○○○、○○○進入領櫃後,○○○、○○○在外守候, 由○○○登上○○○之貨櫃車押櫃,○○○、○○○共乘1 輛 車、○○○駕駛1 輛車、○○○駕駛銀灰色休旅車搭載陳正達 ,一同前往上開○○區○○路000 號( 車單誤載為「○○區○ ○路000-0 號」) 倉庫拆櫃;繼之,由○○○於領櫃押運期間 聯絡○○○、○○○貨櫃已經到定點不用再跟,包庇WHFU4119 949 貨櫃夾藏之物品順利入境,並不使○○○等人受追訴。 ⑶貨櫃運至倉庫現場,洋煙即由現場等候之菸商載走,使○○ ○與○○○等獲得私運運送洋煙之不法利益(約計150 萬元) ;當晚6 時許,○○○返回現場,○○○、○○○、○○○、 ○○○及○○○,用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藏在二張原木桌 內以白蠟固定之5 支短槍取出,並將槍丟入現場燒開水之鍋子 內將蠟溶化,處理完畢後,槍由○○○裝入紙箱帶離。㈣陳正達、○○○與趙氏集團,因多次放行自菲律賓夾藏槍枝、 洋菸及大陸農產品香菇等貨櫃,而獲有上開利益後。○○○、 ○○○、○○○、陳正達承前犯意,並基於詐領獎金之犯意: ⑴即依約定,推由○○○於92年1月11日帶同○○○(第三次 出國)、○○○( 第二次出國) 一同搭機(CI637 )赴菲國, ○○○( ○○○第三次邀○○○出國) 於同年1 月14日搭機前 往會合,其等自14日起在菲透過○○○購買「菜底」椰子籬笆 6000葉與芒果乾8 箱,透過○○○、日本國籍男子「○○○」 與其他方式在菲律賓購買中古槍彈,收購完成後;於91年1 月 16日晚間,由○○○指示○○○、○○○、○○○、○○○、 「TONY」在菲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彼等將槍彈(數目不 詳)陸續夾藏在芒果乾共8 箱中,○○○清點槍彈數量後以黃 色膠帶封箱,續由菲律賓工人開車將上開8 箱芒果乾箱載至菲 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
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下稱KMTC公司)菲律賓總代 理NYK-FILSHIPPING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NYK-FIL 公司) 提供之櫃號KMTU7110498 號貨櫃(20 呎) 一只予以裝櫃。並於 翌日(91年1 月17日)凌晨,○○○指揮○○○、○○○、○ ○○、○○○友人「TONY」將芒果乾八箱搬入該貨櫃裏層,次 由○○○指示不知情菲律賓籍工人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作為掩 飾,再將貨櫃交與「SIMON 」封櫃,○○○並未經○○○同意 ,以○○○為收貨人並委由「SIMON 」辦理報關手續後,委由 KMTC公司運送。
⑵○○○、○○○、○○○、○○○、○○○等人復於翌日( 18日) 凌晨3 時許,連續於上開菲國所租倉庫處,將手槍約計 7 把藏於挖空之原木桌,並與洋煙700 箱一起以櫃號WFHU4116 322 貨櫃(40呎)運送。○○○、○○○於裝櫃後即於同日(9 2年1 月18日) 返台,○○○並囑咐○○○、○○○向「SIMO N 」拿取貨櫃提單,上開韓國KMTC公司並開立收貨人為「(Sh eu, Nan-Shin)」之託運單與提單給報關行,○○○、○○○ 於取得提單後於22日一同搭(CI638)機返台。 ⑶○○○等人在菲期間,○○○即另一方面於92年1月17日在 臺持高雄海調站之「偵查報告」予陳正達,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17日簽分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貨櫃走私槍械案, 並於同日(92 年1 月17日) 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嚴密控管以 利本署查緝」櫃號KMTU7110498 號之貨櫃。且○○○另委託航 警局高雄分局○○○於92年1 月22日在小港機場內向○○○、 ○○○二人拿取一包資料並轉交○○○,○○○旋自行化名為 「阿國」製作92年1 月23日23時00分之檢舉筆錄,並偽捺「阿 國」指印檢舉吳先生( 指○○○) 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港闖關 ;明知實自行私運運輸槍彈,為圖績效與詐領獎金,而為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 之正確性。另因查緝槍械獎金係由警方核發,○○○遂安排趙 、于二人再於同日(92 年1 月23日) 製作航警局高雄分局檢舉 筆錄,由○○○另化名「小寶」檢舉上情。
⑷翌日 (92年1月24日)由陳正達召開勤前會議,櫃號KMTU711 0498號之貨櫃於92年1 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 78號碼頭,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槍彈進口,於 92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 散站,由檢調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開櫃查驗,當場 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8 箱,現場開啟其中二箱後發現夾藏槍彈,旋未繼續開封,而於 下午4 點13分將上開芒果乾8 箱搬運上海調站某箱型車轉運送 至海調站,而於約計30分鐘後(螢幕顯示4 時44分6 秒),在
海調站會議室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清點扣案物,清 點為附表四具有殺傷力之①制式手槍共46枝、②制式衝鋒槍共 2 枝、
③制式自動步槍共2枝、④制式子彈5612顆、⑤制式步槍子彈 446顆及⑥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而該貨櫃之收貨人乃 載為○○○。
⑸○○○、陳正達承前方式,旋一面以上開「嚴密控管」櫃號 KMTU7110498 號(20 呎) 之貨櫃,一面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27 日( 是日公文尚未送達,乃日後補送) 要求高雄關稅局「請惠 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以利案件偵辦」放行前開夾藏槍、煙之 櫃號WFHU4116322 貨櫃(40呎),92年2 月5 日私運而運輸槍 、煙入港,於92年2 月7 日在C120號碼頭,經○○○與○○○ 領櫃後,○○○上貨櫃押櫃,並經○○貨運公司○○○駕駛00 000 號貨櫃車運送至○○縣○○鎮○○○0 之0 號廢棄大型倉 庫,而私運運送槍枝、洋煙進口。使其與○○○等獲得槍、煙 之利益;就WFHU4116322 貨櫃予以包庇,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 受追訴罪嫌。
⑹事後由航警局高雄分局○○○以檢舉人○○○申請KMTU7110 498 號貨櫃檢舉獎金,惟嗣後因尚未判決確定並未核發獎金, 而為未遂。
貳、犯罪事實(貳):
㈠陳正達、○○○承前發函海關包庇放行特定貨櫃之犯意;○○ ○與○○○、○○○、○○○另基於私運運輸大麻之犯意: ⑴於92年2 月19日,先由○○○帶○○○( 第三次赴菲) 搭乘 (CI637 )赴菲國,○○○則於同年月23日赴菲國會合,○○ ○此行即未再參與,○○○此行在○○○之仲介下,向○○○ 購得大麻約計2 公斤(由○○○出面收下)與TOTO掌心雷手槍 2 把、92型手槍1 枝、其他型式槍枝3 枝,共計約5 把槍枝; 並由○○○購買原木椅、原木桌、原木頭段為該次走私報關之 「菜底」,○○○等人將槍枝、大麻藏入原木桌及原木頭段等 菜底中空部分內後,裝櫃並拖運至蘇比克灣保稅倉庫,再連同 未稅洋菸750 箱,一併裝入一只40呎貨櫃內(櫃號WFHU409544 6 ;進口報單號碼:BE92X5900006號),○○○旋於92年2 月 27 日 先單獨搭機回臺,○○○、○○○二人則於92年3 月6 日搭乘CI638 回台。
⑵次推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法令,於92年 3 月11日以匿名「小重」名義自行偽製嫌疑人「小洪」(年籍 詳海調站「小洪販毒」案原卷)之檢舉筆錄,並偽簽「小重」 署押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陳正達則於91年3 月14 日在高雄地檢署B1地下室,製作○○○、○○○二人秘密證人
筆錄後,於當日以海調站函文直接送分92他1493號「小洪案」 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⑶陳正達並於92年3月20日續函高雄關稅局要求「請惠予配合 檢方指揮放行」,且旋隱匿該公文。
⑷櫃號WFHU4095446 貨櫃於92年3 月31日運抵高雄港○○○○ 碼頭,○○○即於同日先行帶○○○前往美濃倉庫位置觀看熟 悉地形;○○○、陳正達、○○○、○○○、○○○於92年4 月1 日(○○○生日當天),由○○○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陳 正達與○○○進入海關碼頭委請報關並順利提領貨櫃,並由○ ○○登上貨櫃車押車、帶路,○○○與陳正達等一行人一起至 ○○縣○○鎮○○0 之0 號廢棄大型倉庫;現場工人將椰子板 搬出貨櫃後另由洋煙業者取走約700 至750 箱之洋煙,使渠等 因而獲得走私洋煙之約計150 萬元不法利益;繼之,○○○、 ○○○將原木桌( 一大、一小) 搬下貨櫃,並搬上○○○的吉 普車,由○○○、○○○、○○○載往前述○○路000 號倉庫 ,此期間○○○與陳正達即先行離開。
⑸○○○等在○○路000 號倉庫將大麻、槍枝(92手槍配有滅 音器1 支、TOTO掌心雷手槍2 支、其他型式槍枝3 支)取出 ,而於嗣後○○○開車一人返抵○○路000 號,由○○○以 此方式,假藉職務上之方法將現場槍枝與正確重量不詳而約 計2 公斤之大麻分裝後帶走。
⑹○○○與陳正達包庇櫃號WFHU4095446 貨櫃走私,明知○○ ○、○○○、○○○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㈡陳正達、○○○與○○○、○○○、○○○等人承前概括開犯 意聯絡:
⑴推由○○○於92年春節期間,協同○○○至○○○高雄縣○ ○鄉住處,以3 個月為期而將付利息100 萬元,以在場○○○ 曾經成功領取破案獎金利誘○○○同意出借300 萬元之款項用 以走私香菸、並夾藏槍枝供相關調查單位等作「績效」,於92 年3 月20日,經○○○與友人○○○拿300 萬現金至○○○住 處交給○○○後,經○○○在場先行交付○○○200 萬元後, 於翌日(21 日) 隨同○○○赴菲。在菲期間,○○○又請○○ ○由地下通匯管道於92年3 月24 日 電匯99萬元至○○○帳戶 在馬尼拉提領,在菲期間○○○在○○○在場之情形下則透過 ○○○介紹而向「○○○」購得20支槍後寄放在「○○○」處 ,期間○○○以電話聯絡○○○詢問近期夾帶槍械入臺是否方 便,經○○○回以「回來再講」後,旋於92年3 月28日與○○ ○一同回臺,返臺後○○○「僅知悉要夾藏20支短槍供調查單 位作績效」惟遍找○○○索回借款未獲,○○○因前往海調站 附近便利商店與○○○會面後,經○○○表示「要有槍械夾藏
才有績效,但因『○○○』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 」,因此○○○遂而於92年4 月1 日遠避大陸,並委請○○○ 赴菲國繼續處理運送槍彈與誣陷○○○事宜。
⑵因此改推由○○○於92年4月6日先行赴菲,○○○續於92年 4 月8 日偕同○○○赴菲,旋由○○○經○○○仲介下,透過 「○○○」在菲律賓蒐購槍彈,除上開○○○所購短槍20枝外 ,並「未經○○○同意與知悉」由○○○再續向「○○○」購 得制式槍、彈(其中有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枝、M11 型 制式衝鋒槍2 枝等),○○○亦將○○○(BADBOY)所交付之25 把長短槍一並走私入台,並推由在菲之○○○購買中空原木椅 、椰子板充為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後,由○○○、○○○ 、○○○、TONY、○○○等人將上開槍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空 隙內(中空乾咖啡原木段),押運後裝入WFHU4016072 貨櫃。 當晚○○○因遊於蘇比克灣而手脫臼。○○○於92年4 月20日 先行返台。○○○、○○○在菲安排藏有上開槍彈貨櫃入台事 宜後,即於92年4 月29日一同搭機回台。
⑶○○○、○○○明知○○○僅知悉購得20把槍,且乃為私運 運輸槍彈供警調單位領取獎金之用:另推由○○○出面使○○ ○(即○○○之父;○○○表舅)參與協助誘使○○○領取該 批走私槍彈,約定事後協助○○○領取破案獎金及走私2 櫃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