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3年度,18號
CSEV,103,旗補,18,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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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妃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秉紘間清償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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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