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14號
CSEV,103,旗簡,14,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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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秀琴即興發隆工程行
被   告 倪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倪麗珍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會計人員,受原告委託處理會計記帳事務及計算應繳納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原告請領應納稅款代為繳納予 稅捐機構,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可供原告扣抵營業稅額,而明知原 告並無實際交易,以所保管之原告空白統一發票及印章,偽 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80,74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不實進項憑證,每隔2 個月以聲請人實際取得之會計憑證計 算營業稅款,向原告請領營業稅款,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被告再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將上開不實 進項憑證列為營業成本,使得原告發生逃漏營業稅754,037 元之結果,被告於取得向原告請領之營業稅款後,依上開申 報書核算之營業稅額繳納予稅捐稽徵機關,而詐得465,571 元之營業稅差額供己花用。另被告擅以原告之名義,偽造金 額共5,800,22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進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額共290,015 元。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 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補繳稅款營業稅自動補報184,705 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61,775元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56,755元,合計 307,823 元。原告受有上開追徵漏稅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7,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本即知情,又伊為幫原 告節稅,幫原告買5 %的發票,亦經原告同意,是就原告之 損失,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 意旨書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 繳款書、97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補稅金額均不爭執,然 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主張原告亦應負過 失之責?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節稅而幫原告購置發票等情,然辯稱係與 原告討論過後經原告同意云云,並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見本院卷第46頁),以證明原告知情,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情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承諾 書係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記帳等,為節稅、美化帳面等需要, 授權其配合為必要之調整措施,原告若有疑義或異議,應於 每二個月結算申報時立即提出,否則視同無異議等,然原告 主張承諾書是事後簽發,且參之系爭承諾書所示上開內容, 並未同意被告以偽報或虛偽之不法方式為之,而會計帳目報 稅事宜,本非原告所熟悉,故有委請被告代為辦理之情事, 從而被告如何辦理,是否蒐集發票或其他方式,非原告得以 事先過問,或表示意見,則並非能憑此既認原告係知情原告 以私購發票核報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原告授權或同意被告以非法方式逃漏稅捐 ,則自不能認原告對於應負擔補繳稅款之責亦有過失,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既因被告以其名義偽造不實統一發票,以致國稅局通知 原告補繳93年計61,775元、94年計56,755元、97年184,705 元,計307,823 元,且此應繳稅款為被告所擅用,致原告有 此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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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