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被 告 吳法杰即吳坤城
吳尚書
吳梅嬌
吳珍梅
吳坤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法杰即吳坤城(下稱吳法杰)、吳尚書、吳梅嬌、吳 珍梅、吳坤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吳法杰有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522 元暨利息之債權存在,有高雄地方法院93年雄院貴民惠 93執字第9954號債權憑證可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 保存登記建物、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吳黃昭春 所有,嗣吳黃昭春死亡後,而由被告吳法杰、吳尚書、吳梅 嬌、吳珍梅、吳坤洲繼承,且業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吳法杰已陷於無資力, 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梅嬌、吳珍梅、吳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被告吳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 狀辯以:伊已與其他被告不合已久,難以共處,亦許久不曾 前往系爭遺產所在地,伊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變賣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 判決准將系爭產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吳尚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當 初非不願亦分割,而是因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 人眾多,難以分割,系爭遺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一 個,但被告等繼承人僅持有其中幾間房間。同意依被告吳法 杰即吳坤洲之意見,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拍賣分配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 雄院貴民惠93執字第9954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吳黃昭春之繼承登記資料,有旗山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89 年7月31日收件旗登字第43240 號繼承登記申 請書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0 頁), 核屬相符,亦為吳法杰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 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 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 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 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查,被告吳法杰固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未償,然被告等5 人之被繼承人吳黃春昭於89 年2 月24日死亡,且係由被告等5 人辦理不動產等之繼承 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 人吳黃春昭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第42 頁),而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5 之建物,曾由被告吳法 杰對被告吳尚書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90年度訴字第935 號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等人並無分 割之協議自明,然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均僅有部分持分,另 如附表一編號5 之建物,同一門牌者有9 筆,足見為聚落 式房屋,實不易為分割,然非能認共有人間即無法經由協 議而處理。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吳黃春昭於89年2 月2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吳黃春昭 之繼承人。而所繼承遺產之土地尚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則 應如何分割需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並非以債權人即原 告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共有物,不易執行為考量依據,亦非 將被告等繼承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最佳使用狀況, 況系爭遺產中尚有存款,遺產中之土地有多人共有,而遺 產分割本可能因繼承人利益之考量而不同,非繼承人均以 同一持分予以分割,實乃為一身專屬權利,則縱繼承人間 未予協議分割,應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協議即認係怠於 行使權利,則繼承人之ㄧ之被告吳法杰與其餘被告之繼承 人未為遺產分割,不能認吳法杰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吳法杰請求分割共有物,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法杰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遺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種類及所在地 │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8.86㎡ │ 1/6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6.76 ㎡ │ 1/4 │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52 ㎡ │ 1/2 │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9 ㎡ │ 1/4 │
├──┼───────────────┼─────┼─────┤
│ 5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94│ │ 全部 │
│ │巷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6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存款 │ 25,254元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吳法杰 │ 1/5 │
│ 即吳坤城 │ │
├─────┼─────┤
│ 吳尚書 │ 1/5 │
├─────┼─────┤
│ 吳梅嬌 │ 1/5 │
├─────┼─────┤
│ 吳珍梅 │ 1/5 │
├─────┼─────┤
│ 吳坤洲 │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