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張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美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第二項明確之聲明,及提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附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 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於聲明第二項所記載限期強制拆除,是 否指拆屋還地,即起訴狀理由欄所載之「拆除被告所有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如是,應於聲明第二項中明確表明,及 提出如主文所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附繕本1件。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