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68號
STEV,103,店簡,68,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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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簡毓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1,941元,及其中118,376元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155元,及其中106,855元自100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存證信函、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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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