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范家亮
訴訟代理人 范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被告與 訴外人陳豐田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因與訴外人陳 豐田間之爭訟,查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旁之鐵皮屋內如附表標的物品名欄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動產),惟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豐田僅 為鐵皮屋之起造人,對於系爭動產並無所有權,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6844號被告與訴外人陳豐田間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錯誤查封,已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豐田間就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鐵皮屋內如附表標的物品名欄所示之動產之執 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抗辯稱:本件 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動產所有權證明,被告自得依法拍賣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被告與訴外人陳豐田間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如附表標的物品名欄所示之動產,
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 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 標的物品名欄所示之動產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