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25號
STEV,103,店簡,2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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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5號
原   告 米樂創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汪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5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1,60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借名協助被告購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車貸,協議書並約定若超過三個 月未支付款項,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占用該車,占用期間伊為 系爭車輛繳納5期車貸合計新臺幣(下同)117,760元,交通 費一日以200元計算,9個月共5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76,800元(零件21,800元、板金烤漆55,000元)、罰單及驗 車費用10,30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合計共358, 86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上開協議、車貸、維修、罰單及驗車等主張,業 據提出協議書、行車執照、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車貸117,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繳納5期車貸,扣除被告於102年7月9日 返還29,440元,尚餘117,76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 系爭車輛業由原告取回(見本院卷第32頁),該車已歸原告所 有,該車貸支出即為取得系爭車輛之代價,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貸款,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占用系爭 車輛,交通費一日以200元計算,9個月共54,000元,惟未提 出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應予駁回。㈢、車輛維修費用76,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89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零件21,800元 、板金烤漆5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102年10月27日尋獲時(見本院卷第34頁)之使用年數為 1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 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1,800元部分,因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 ,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180元(21,8001 0%),加上板金烤漆55,000元,共57,180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罰單及驗車費用10,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罰單及驗車費用,合計共10,300元,並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就該費用之請求,亦 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 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故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180元 、罰單及驗車費用10,300元,總計67,480元。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 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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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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