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02號
STEV,103,店簡,102,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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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倍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經被告背書後,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 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背書人, 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 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雖被 告有背書,但是替倍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剛屏調錢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有背書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稱:是替倍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剛屏調錢云云,惟被告既係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之原告自應負責。三、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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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