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999號
STEV,102,店簡,999,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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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施魯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之情形,業 經兩造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並記明筆錄,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自得適用 簡易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搭建房屋 一棟使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 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土地部 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 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查系爭土地96年 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以80%計算,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被告占用19.15平方公尺,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為6,588元 (3,440×19.15×10%=6,588);自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200元,被告占用19.1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為9,958元(5,200×19. 15×10%=9,958),則自102年10月1日往前推算五年,總計 被告受有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45,368元,為此,爰依物 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所使用房屋係於民國 52年構建於向(代管機關)金門縣政府租用之新店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於52年3月安裝電表供電使用至 今,時逾六十年,被告至今為租地上所建房屋最終使用人, 被告輾轉購得該屋使用權並依法繳交系爭土地之鄰地地號即 安坑段頂城小段92-1號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租金,確證該 地上所建房屋最終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有合法之 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並無惡意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 地界線已於數十年前已由原告築牆界定,而原告未即時提出 異議,且從未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 雙方進行鑑界,以確定實際界線故無法認同原告系爭土地之 事證,原告自應會同鄰地之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對系爭土 地面積施予最終精確重測鑑界核實,作為被告是否占用原告 面積之確切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地 價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抗辯稱:被告係該地上所建房屋最終使用人與土地所有 人福建省政府有合法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並無惡意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云云,惟仍屬無權占有,不足以排除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請求。且查,本件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稱:系爭土地界線已於數十年前已由原告築牆界定,而原 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從未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土地所有 人福建省政府雙方進行鑑界,以確定實際界線故無法認同原 告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告自應會同鄰地之土地所有人福建省 政府對系爭土地面積施予最終精確重測鑑界核實,作為被告 是否占用原告面積之確切依據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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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