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7號
NTDV,106,司他,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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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第三審上訴,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縱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 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 之裁判費,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斯旨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 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 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第三審上訴事件已因原告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



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050元。而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前揭裁判, 均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 為10,575元。從而,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之7,250元,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20,950元【7,050+ 10,575+10,575-7,250=20,950】。並依前揭規定說明, 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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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