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占用面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27號
STEV,102,店簡,527,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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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唐連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27號確認不動產占用面積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五十六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點零四平方公尺(花台)、B部分零點一平方公尺(平台)、C部分一點二六平方公尺(花台)、D部分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平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花台前院空地,占 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6-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56-4(1)、56-11(1)部分,占用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嗣更正 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原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嗣因台北 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由原告接管系爭建物。因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方位及面積,兩造有爭議而陷於不 明,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 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未提告係因前與鄉公所有契約協定,原告前後 三次量測結果,有占用系爭土地,但面積有誤差,令人難以 信服。另原告量測時未通知伊到場,伊申請多次量測,結果 亦不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不僅在伊所有土地上方,亦包含 土地下方作為化糞池用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施測,並於102年9月11日作成102



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何 以附圖所示之面積與先前測量複丈成果圖面積不同,經證人 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周欽源證述:本件附圖之 測量方式以精確面積為測量,先前測量係以假分割方式辦理 面積計算,因假分割係以土地登記面積計算,實際地籍圖計 算面積與土地面積有差值存在,這次是以精確的面積計算丈 量可以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假分割方式僅能算至平方公尺 ,不能算至小數點,計算上會有不同但實際占用的面積大小 、地基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62頁背面),足 認應以本件附圖為準,該圖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諸其專業知識並以精確面積為計算而作成,應屬可採。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04㎡、B部分0.1㎡、C部分1.26㎡、D部分0 .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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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