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黃進賢
被 告 茱莉亞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安幼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付款地在台北市○○0段000號之支票(票 據號碼:SNA0000000)0紙,詎於102年8月23日經提示不獲付 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 於102年8月間因被詐騙,將此支票交付綽號大林之人,被告 有向該人說支票不會兌現,嗣後才知此支票已為訴外人黃義 銘所持有,訴外人黃義銘目前經通緝中,且被告並不識原告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抗辯 稱:被告於102年8月間因被詐騙,將此支票交付綽號大林之 人,被告有向綽號大林之人說支票不會兌現,嗣後才知此支 票已為訴外人黃義銘所持有,訴外人黃義銘目前經通緝中, 且被告並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支票係有處分權 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如上開之說
明,被告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所為抗辯,自無 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 加計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2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