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066號
STEV,102,店簡,1066,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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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十方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應逵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電務電訊中心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公告 標售廢料一批,因該批廢料體積龐大,無法逐件計算實際重 量,故標售時僅概估廢熟鐵約3,210公斤、廢不銹鋼260公斤 ,待決標後過磅再以實際重量計價。101年2月8日開標時, 僅被告參與投標,但因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672元 不及原核定之底價6萬3,000元,經被告加價至8萬4,100元後 決標。決標後,原告依原核定標售底價之標售廢料底價表, 每公斤廢熟鐵13.68元,每公斤廢不銹鋼70元,總價6萬2,11 3元(計算式:13.68元×3,210公斤+70元×260公斤=62,11 3元),與決標價8萬4,100元之比例1.35398(計算式:62,1 13元÷84,100元=1.35398),換算每公斤廢熟鐵決標單價 為18.522元(計算式:13.68元×1.35398=18.522元),每 公斤廢不銹鋼決標單價為94,778元(計算式:70元×1.3539 8=94.778元),並於被告繳足決標金額後,開立每公斤廢 熟鐵17.6404元(未稅)、每公斤廢不銹鋼90.2674元(未稅 )之發票,及經被告簽章載明上開未稅決標單價之材料收發 單予被告提領貨物,惟該批廢熟鐵經被告實際過磅載運重量 共計2萬580公斤,較原概估標售重量3,210公斤超出1萬7,37 0公斤,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1,735元《計算式:17.640 4元×17,370公斤+15,321元(5%稅)=321,735元》。本件 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明定:「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



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俟過磅後計 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等語,該投標須知視同契約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 73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1,7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標售清單上明確記載:「1.決標方式:總 價決標,投標者就本項報價、本項決標」,報價單上亦記載 總價決標,開標/決標記錄上亦記載總價決標及總價金額, 且原告101年2 月9日材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一點 亦載「本案為總價決標方式辦理」,決標結果表上亦記載「 決標方式:總價」及得標總金額,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決標單 價之記載,顯見本件標案確實為總價決標,並非單價決標, 與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但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量 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俟過磅後計算 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規定顯有不符,原告主張須過磅 以實際重量計價並無理由。因本件標案為總價決標,原告標 售清單所列之廢料數量僅係預估,被告依標售清單規定,於 原告人員引導下至存放單位看貨,經被告目視該次標案原告 人員指定報廢之物品,其數量應遠超出標售清單上所列之預 估數量,而被告投標時,因投標金額2萬1,672元低於底價, 原告開標人員要求被告第一次加價,被告遂與當時開標之原 告人員確認投標須知第18條之規定,即系爭標售標的數量係 以被告看貨時原告人員指定報廢之物品範圍為準總價決標, 該標售清單上預估之重量只是參考,被告才以此進行第一次 加價至8萬4,100元並得標,因此被告得標後所得載運之數量 ,應係被告至存貨單位看貨時原告引導人員指定報廢之物品 範圍,被告並無載運超過決標數量之情形。再者,材料收發 單僅係被告提貨之文件,其上所載之單價係決標後原告片面 填寫,並非本件標案之決標內容,故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準 顯無理由。㈡本件標案報價單上,被告就廢熟鐵約3,210公 斤部分,報價金額為1萬3,482元,廢不銹鋼約260公斤部分 ,報價金額為8,190元,合計總價2萬1,672元。以此金額推 算,當時被告報價廢熟鐵部分為每公斤4.2元(計算式:13, 482元÷3,210公斤=4.2元)、廢不銹鋼部分為每公斤31.5 元(計算式:8,190元÷260公斤=31.5元)。101年2月8日 開標當天,原告開標人員告知被告投標金額低於底價,要求 第一次加價,被告與原告開標人員確認標售標的數量係以被 告看貨時原告指定報廢之物品範圍為準後,遂依當時目視預 估廢熟鐵約為1萬5,000公斤、廢不銹鋼約為260公斤,並以



廢熟鐵每公斤5元(含稅)、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含稅) 計算加價投標之總價,計算結果廢熟鐵總價為7萬5,000元( 計算式:15,000公斤×5元=75,000元)、廢不銹鋼總價為 9,100元(計算式:260公斤×35元=9,100元),兩者合計 總價共8萬4,100元(計算式:75,000元+9,100元=84,100 元),進行第一次加價投標。被告並於原告呆廢料標售比加 價表上,當場記載「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 元」,過程均為公開,原告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並當場宣告 被告得標。另依據原告內部之標售廢料底價表,其上明確記 載「決標時行情」及「近日行情2月4、6日」均為廢熟鐵每 公斤4.30元、廢不銹鋼每公斤60.00元,此為原告自行調查 之行情價格,與被告預估之單價極為接近,而與原告主張材 料收發單上所載之單價即廢熟鐵每公斤17.6404元(未稅) 、廢不銹鋼每公斤90.2674元(未稅)之價格相去甚遠。至 於原告另提出其他標案之廢熟鐵價格,並非本件之標案,且 每件報廢之廢熟鐵並非均為可用之廢熟鐵,須另加工處理, 方可再行出售,須有人事、運送等成本,原告所列其他標案 廢熟鐵價格,顯與系爭標案無關,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 被告於決標後已將決標價款8萬4,100元一次繳清,顯見原告 於收取被告本件決標價款後,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一面主張 雙方依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於一次繳清決標價款即成立契約 ,另一面卻又主張以契約成立後原告單方片面記載出具之材 料收發單上之單價為雙方合意單價進行計算,顯係自相矛盾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標售公告、標售清單、廢料照 片、投標單、報價單、比加價表、開標/決標紀錄、標售廢 料底價表、發票二紙、材料收發單二紙、地磅單、投標須知 、100年11月17日TS100019、100年11月24日TS100018標案決 標結果表、100年10月25日TS100018標案決標結果表、100年 11 月19日、101年2月4日經濟日報商品價格表、100年10月 10 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1月23日~101年2月6日台灣 商品行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文件,固不否認 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以本件標案係採總價決標方式,上開文 件並無任何決標單價之記載,故原告事後以過磅後實際重量 ,乘以原告片面核計之廢熟鐵單價,據以計算被告應繳之總 價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材料處101年2月9日 材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3月5日廢清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電訊中心廢料標售案廢熟鐵、廢不銹鋼合理價 格表等為證。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同法第153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標售之標的物品名、數量及押標金額等事項 ,均在標售清單上加以載明,有原告所提標售公告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97號卷第8-10 頁,下稱桃院卷);且標售清單上「決標後是否須過磅以實 際重量計價」欄內,亦已載明「是」,並提供本件標售標的 物之相片及看貨時間、地點,供投標者前往瞭解標的物之品 質及預估數量,可徵本件標案仍須以過磅後之實際重量計算 總價額,而與一般總價決標之投標方式有異。惟本件標案雖 非一般總價決標之方式,然原告對於系爭標的物之單價核定 基準,均未曾在任何提供予被告之標售公告、標售清單、投 標須知等文件中出現或可得知悉,僅在原告所提之變賣呆廢 料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中記載「但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 際重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俟過磅 後計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等語(見桃院卷第27頁) ,被告如何能據此知悉或研判本件標案標的物之可能決標單 價?而原告雖依原核定標售廢料底價表之資料,與被告加價 後決標價8萬4,100元之比例,換算每公斤廢熟鐵決標單價為 17.6404元(未稅),每公斤廢不銹鋼決標單價為90.2674元 (未稅),並提出2紙經被告蓋章之材料收發單,表示兩造 就本件標案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已互相同意 云云,然此除經被告以其係原告以內部標售廢料底價表片面 計算而來,未經雙方合意等語否認外,該2紙經被告蓋章之 材料收發單上所記載系爭標案標的物之數量,並非本件標案 標的物實際過磅之重量,而仍為原標售清單所載廢熟鐵(約 3,210公斤)及廢不銹鋼(約260公斤)之預估重量,如何能 謂兩造已就本件標案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已 互相同意?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提領貨品前已明知系爭標 的物之決標單價並表同意云云,難認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加價投標時,係依當時目視預估廢熟鐵約 為1萬5,000公斤、廢不銹鋼約為260公斤,並以廢熟鐵每公 斤5元(含稅)、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含稅)計算加價投 標之總價8萬4,100元,進行第一次加價投標,被告亦於原告 呆廢料標售比加價表上,當場記載「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 不銹鋼每公斤35元」等語,而原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且宣告 被告得標,顯見兩造就本件標案標的物之價金在決標時已達



成合意,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標 售清單上「決標後是否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欄之記載, 既已清楚表明決標後「是」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且被告 於第一次加價投標單上亦特別記載「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 不銹鋼每公斤35元」等語(見桃園卷第16頁),顯見被告應 知悉本件標案之標的物有其決標單價存在,此對照被告第一 次就系爭標的物各自單項報價金額分別為廢熟鐵13,482元、 廢不銹鋼8,190元(合計21,672元,見桃院卷第15頁),計 算其出價單價各為廢熟鐵每公斤4.2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1. 5元;而與被告在第一次加價投標單所附註之「廢熟鐵每公 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之各單價數額相當可知。被 告雖辯稱其第一次加價投標時係以目視預估廢熟鐵約為1萬 5,000公斤、廢不銹鋼約為260公斤,並以廢熟鐵每公斤5元 (含稅)、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含稅)計算加價投標之總 價8萬4,100元云云,然此除經原告否認外,依被告第一次投 標時既係以標售清單所載之預估重量(即廢熟鐵約3,210公 斤、廢不銹鋼約260公斤)參與投標,因未達底價而經要求 加價,始以8萬4,100元決標,以本件標案之標的物在被告考 量加價時尚未進行實際稱重,被告僅能以原告所提供之預估 重量進行加價,且加價後之價格亦高於第一次投標價格甚多 ,可見被告應得知悉系爭標的物之單價明顯高於其原先預定 之各項單價(即廢熟鐵每公斤4.2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1.5 元)甚多,否則在系爭標的物未實際過磅稱重前,若以被告 在比加價表欄內所附註「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 斤35元」之標準計算加價款項,金額應僅為2萬5,150元《( 5元×3,210公斤)+(35元×260公斤)=25,150元》,被 告為何願意加價至8萬4,100元?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自行加計廢熟鐵之重量以求符合其當初加價後之價款,亦難 採信。
㈣綜上,兩造對於系爭標的物決標單價之意思表示,既均有前 揭所述不一致之處,法院即得依首揭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 平之原則予以定之。審酌系爭標的物就廢熟鐵部分,經實際 過磅稱重後之重量高達2萬0,580公斤,有原告所提地磅單在 卷可稽(見桃院卷第22-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其明顯 高於原告原預估之3,210公斤甚多;且原告雖係以其另案決 標時之價格13.68元核定本案廢熟鐵之單價,並據此核定本 案標的物之底價。惟依據原告內部之標售廢料底價表,其上 有關「決標時行情」及「近日行情2月4、6日」欄內,就廢 熟鐵之單價均載為每公斤「4.30」元,核與被告前揭在投標 單所預估之廢熟鐵單價(先後為4.2元、5元)較為接近,可



徵被告於加價單所附註之「廢熟鐵每公斤5元」,應為被告 斯時對廢熟鐵在一般市場行情之認知。本院考量系爭標的物 就廢熟鐵部分,原告預估之重量明顯低於實際過磅重量,致 被告於進行第一次加價時,因廢熟鐵之實際重量與預估重量 落差過大,有可能在判斷上產生誤差;而原告所依據之另案 廢熟鐵決標單價13.68元,雖與被告參與投標時之近日行情 有出入,惟各標案有其特殊之需求及考量,亦不可均等同視 之,且被告於加價時亦可得知悉系爭標的物之決標單價應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已如前述,綜合上情,考量兩造訂約 時系爭標的物之各項條件及對市場行情之認知等情狀,本院 認系爭標的物廢熟鐵之決標單價,應依原告底價表核定之單 價13.68元,與被告在加價單上附註之廢熟鐵每公斤5元相加 之平均值,即9.34元《(13.68元+5元)÷2=9.34元》予 以計算為合理。故以此單價計算廢熟鐵實際稱重後應多退少 補之金額為17萬0,348元《(20,580公斤-3,210公斤)×9. 34元×1.05(含稅)=170,3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標的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多退少補, 給付原告17萬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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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方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