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933號
STEV,102,店小,933,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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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笪煒北
被   告 梁慧芳
訴訟代理人 羅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 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 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7,5 91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 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 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600元。詎 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每年6月、12月免繳管理 費),共積欠原告9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加計原告前次管 理費分配款不足額8,191元,合計共積欠6萬7,591元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91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系爭房屋自100年起即遭被告債權人聲請拍賣, 業於101年11月或12月時拍定,故被告自100年起即未居住該 處,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確實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 惟原告應就被告房屋被拍賣所得之款項參與分配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台北市政府函、世界山莊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查:
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100年3月至100年11月之管理費5萬2,800元,而經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51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 復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至101 年7月之管理費3萬9,600元,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21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查證屬實。上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之101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部 分,已為上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該已確定部 分之管理費再提起本訴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原告主張分配款不足額部分,為執行效果問題,亦不影響已 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扣除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部分外 ,迄未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101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管 理費共計1萬9,800元(6,600元×3個月),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1萬9,80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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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