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6年度,1號
NTDV,106,勞小上,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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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被 上訴人 黃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 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雇主固不得以預扣勞工工資之方式, 達到減少給付勞工工資之目的,然若雇主遇到惡劣勞工,假 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惡意曠職,並造成公司財產損失,於勞



工名下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恐將導致雇主求償無門之結果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曠職,無法準時發車,導致向上訴 人承租車輛之南開科技大學學生無車可坐,上訴人因而須另 外調配車輛,並賠償南開科技大學車資、計程車費等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損壞車 輛,依兩造間之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故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38,800元,是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上開 款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資15,000元。上訴人 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同法第26條亦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 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 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 之最低需求。準此,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 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 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 105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15日任職期間,以每日 1,000 元計算之工資,合計15,000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 擔任駕駛一職,約定日薪為1,000 元,共計15,000元未領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 26條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 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
⒉上訴人固稱因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損壞車輛、任意曠職,致 上訴人額外支出修理費用、調派車輛、賠償南開科技大學車 資、計程車費等費用,合計38,800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 訴人上開款項,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等等。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開賠償事實之責任歸屬、範圍 大小、金額多寡等節確定前,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賠償事實



預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判決所依憑 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既未敘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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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