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代 理 人 曾柏錩
相 對 人 吳淑慎
即 被 告 號
林金鵬
甘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 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聲請人即原告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有 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 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訂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至上揭兩造合意 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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