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玉山農顯宮 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3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由原告取得。二、被告應 將其於前項土地上私設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私設前之原狀 。三、被告應將其所占有之白鐵方桌16張、木質八仙桌3張 、神轎1座、木櫃1個、廚房用品1套(含瓦斯爐、瓦斯桶、 餐具、流理臺等)及椅子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被告應 將其所占有之白鐵方桌16張、木質八仙桌3張、神轎1座、木 櫃1個、廚房用品1套(含瓦斯爐、瓦斯桶、餐具、流理臺等 )及椅子返還原告。」部分之請求(詳參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之父陳新賀原持有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而被告 與訴外人陳坤木、陳水金、陳漢宗、陳國穩(下稱陳坤木等 4人)均為陳新賀之繼承人。81年7月4日,被告與陳坤木等4 人簽訂一合約書(當時陳新賀尚健在),該合約書主要係被 告及陳坤木等4人就陳新賀當時名下財產作一分產約定。其 第1條約定:「陳新賀所有名義之南化鄉竹頭崎段壹伍陸號 、建○‧七五二七分頃持分參分之壹之土地陳新賀同意分給 本立合約書人均分取得。」依此約定,被告及陳坤木等4人 應各可分得系爭土地15分之1之應有部分,故於82年間陳坤 木、陳水金、陳漢宗即各自辦理15分之1應有部分之移轉。
另陳國穩部分,於99年間由原告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45 分之2。而被告15分之1部分,則因伊未扶養陳新賀,且就前 開合約書內所載之應分配之徵收補償金部分,未公平分配予 其他兄弟,故陳新賀即拒絕將其承諾應分配給被告之15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由被告取得。
㈡89年2月20日,陳新賀另書立「提供廟地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1紙,內容記載:「一、廟地:提供南化鄉竹頭 崎段156地號所有權壹部面積壹佰零壹坪,無償提供神農大 帝為廟地用。二、本人無償提供建地事實,今後如能分割移 轉登記時,無條件提供資料協助登記。」系爭同意書內所稱 「神農大帝」即原告「玉山農顯宮」,而陳新賀當時之意係 將其所持有尚未分配予被告之土地無償贈與原告。蓋陳新賀 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其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剩 未分配予被告之部分,而其餘皆已移轉登記完畢,故此實可 確定陳新賀係將當時名下尚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51.79坪其 中101坪捐贈給原告。
㈢被告未依81年間所書立之合約書內容屨行將其所取得之徵收 款項分配予陳坤木等4人,並欲據為己有,經陳坤木等4人對 被告提起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被告 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審時因陳新賀不忍諸子訟爭,故於上 訴審時參加和解,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15分之1應有部分給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和解筆 錄)。而被告於96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15分之1,面積約151 .79坪之應有部分。
㈣綜上所述,陳新賀於81年間雖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及陳坤木 等4人平均分配取得應有部分,而於隔年除被告外,陳坤木 等4人皆以贈與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獨被告並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新賀於89年間書立系爭同意書,其 真意應係將其當時系爭土地其中101坪捐贈與原告作為廟地 使用,故雖於92年間被告與陳新賀間成立和解,並由陳新賀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究其性質仍應屬 贈與,故被告應承受陳新賀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101坪 予原告之承諾。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取得之原因既係因贈與 而取得,此屬無償取得,故被告應繼受陳新賀所承諾將系爭 土地其中101坪贈與給原告之負擔。
㈤另原告所有之白鐵方桌、木質八仙桌、神轎、木櫃、…等物 品,本置於原告寺廟旁自行興建之廚房內,惟被告竟私自於 廚房外興建鐵皮圍籬將廚房全部包覆,並拒原告人員進入取 走前開物品,前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而其卻另行興建鐵皮
圍籬將廚房包覆在內,而將前開物品置於被告實際之管領下 ,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拆除鐵皮圍籬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3 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由原告取得。 ⒉被告應將其於前項土地上私設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私設前 之原狀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系爭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為陳新賀,但受無償土地使用之相對人為神農大帝, 神農大帝為神明非當事人,故同意書雖記載無償提供廟地及 無條件提供資料登記等語,因同意書內容無由判斷受領人為 何人,即欠缺一方當事人,另陳漢宗並非原告廟宇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且系爭同意書上未經陳漢宗簽名或蓋章,縱原告 能證明形式上之真正,亦因不符合契約成立要件,難認其有 效。
㈡92年10月21日陳新賀以參加和解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與被告訂立和解筆錄,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是依法院和解筆錄之條件,於 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非因繼承陳新賀之遺產而取得,故系爭同意書縱認有效,因 陳新賀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應認陳新賀已撤銷89年2月20日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 表示。
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所 有之鐵皮屋外架設圍籬,係行使權利並無不法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照片7幀、土地登記謄本、寺 廟登記證、提供廟地同意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當事人為陳新賀及陳漢宗,惟據證 人陳漢宗到庭結證稱:伊並無擔任過原告寺廟的管理人,系 爭同意書上「陳漢宗」不是伊的簽名,伊於陳新賀94年間死 亡後才知道他有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另證人李文振亦證稱 :系爭同意書係陳新賀找伊代寫,當時陳新賀說要給陳漢宗 管理,叫伊直接寫上陳漢宗的名字,系爭同意書上「陳新賀 」的名字是伊幫陳新賀簽的,但是陳新賀自己拿印章蓋的等 語(本院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陳新賀曾於89 年2月20日表示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101坪部分贈與原告乙節 屬實,是原告所述上情,應非杜撰之詞。惟系爭同意書係陳 新賀單方書立,其上所載「立接管人:陳漢宗」並非原告廟 宇之管理人或代理人,且非由陳漢宗本人簽名而係由證人李 又振所書,可認89年2月20日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原告並 無允諾之意思表示,則難謂陳新賀與原告已因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贈與契約。
㈢況縱認陳新賀曾於89年2月20日立書表示欲將其所共有系爭 土地101坪部分贈與原告,然從陳新賀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以參加人身 份參與和解,其和解條款並記載:「一、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願將坐落台南縣南化鄉竹頭崎段二三三之一O地號土地 經台南縣政府徵收發放之補償費其中新台幣(下同)壹佰肆 拾貳萬捌仟元給付被上訴人四人(即陳坤木等4人)。二、 第三人陳新賀於上訴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後,願將其所有坐落 台南縣南化鄉○○○段○○○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應有 部分十五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丁坤。…」,顯見 陳新賀於該和解條款中已清楚表示在本案被告將補償費給付 給陳坤木等4人後,即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本案被告名下 ,並於96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完成,屆時陳新賀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再就系爭 土地為任何處分之權限。
㈣是以原告仍以陳新賀所立之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333.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由原告取得,並將系爭土地上私設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原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