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52號
SSEV,103,新簡,5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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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翁勝昌
      陳振宗
被   告 博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000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17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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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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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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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博芳有限公司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3年1月15日 │1,170,000 元│ AC0000000│ 103年1月15日 │
│ │ │ 開元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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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