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6號
SSEV,103,新簡,36,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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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介欽
被   告 許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簽立借 據及本票2 紙(發票人為許漢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10月10日、 98年1 月18日)為證,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身分 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8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5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0 元。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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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