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4423號
TPEV,90,北簡,4423,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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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三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七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約定分三年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遲 延履行時除應給付本金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或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即未繳息,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及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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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