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素儒
再審被告 廖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5
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投簡字 第42號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106年2月15日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於106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3 0日不變期間內之106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本以訴外人劉志修為被告,第一審 法院受理後,歷經103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104年1月8日現 場勘驗程序及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皆以劉志修為訴 訟當事人為進行,再審被告係至104年3月11日方具狀聲請變 更被告為再審原告,惟未曾表明變更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 詎第一審法院就此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通知再審原告於下一 庭期即104年3月31日到庭為被告,而不再以劉志修為當事人 ,就此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已表示「程序上我們不同 意原告變更被告。」然第一審法院不予置理,仍繼續進行實 體審理,並辯論終結宣示裁判,就以上情形以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認定許可,然此已與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大相徑庭,再審原告自難甘服 。就此再審原告上訴至原審法院時據以為之上訴理由,並於 原審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據理力爭,然亦未獲原審法 院明確處置,直至訴訟終結,原確定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主 張之上開程序違法問題於判決書內為說明,而對一審判決予 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係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05年6月17 日始具狀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增建之部分 違反建築法規應留設防火間隔規定而應拆除云云置辯,已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未究明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該條項但書所列之六款例外之情形,即 逕認再審被告主張有理由,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有適 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本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皆同屬訴外人朱金 村、陳聖哲所有,僅建物借用訴外人劉秀珍之名義為起造人 ,嗣經原審調查證據後,改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同屬朱金村、 陳聖哲任職之建設公司所有,僅以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於朱 金村、陳聖哲,建物則以劉秀珍名義為起造人,惟其實質上 同屬一人即建設公司所有之性質並無更易,則其先後將系爭 建物於未保存登記前讓與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所在之部分 土地即1538-4、1538-5地號土地讓與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兩造間即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不因出資興建者以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而受影響。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土地與房屋事實上同屬一人, 僅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有不同名義人之情況下,縱該土地、房 屋嗣後轉讓予不同人,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即因前所 有人與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此等原因,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餘地,實已與前開實務判決有歧異,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 誤。
㈣又建築法第11條明訂留設之法定空地距離寬度,另由主管機 關頒佈建築管理規則定之,原確定判決卻未察明授權子法詳 細規定為何,亦未對系爭建物為何能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已另有其所屬法定空地等疑點予以 釐清,即率認本件有構成違反建築法情事,並直接依規定內 涵不明之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同屬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㈤系爭建物建築之初即已得斯時越界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朱金 村、陳聖哲同意得合法使用土地,再審被告作為朱金村、陳 聖哲之後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本有必要令其 續受同意效力之拘束,另依78年12月22日之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載,已可明顯察知系爭建物確實有些微 面積越界至1538之5地號土地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 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應續受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 束,詎原確定判決對此不察,而認再審被告得本於所有權行
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建築越界部分,自有 適用法規錯誤。甚者,經再審原告自費請求南投市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屬原始 主建物範圍,若拆除必然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而1538之 5地號所需留設法定空地不足面積,應小於1.05平方公尺, 尚非不得以換地等方式處理。由上可知取回系爭土地對於再 審被告而言所得利益極少,惟該越界部分含有再審原告之建 物整體主結構,若予以拆除,勢必損及整體建物之安全及經 濟價值,對再審原告而言損害甚大,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民事判例揭示之誠信原則意旨,再審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與民法誠信原 則規定有違,然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略而不論,即率認再審 被告所請與誠信原則無悖,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 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 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 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 字第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五、經查:
㈠訴外人劉志修之訴訟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第一審法院104年3 月9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本件所有權人並不是被告,是被 告的太太劉素儒,…」因此,第一審法院即諭知再審被告僅 能將房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並命其於5日內陳報以何人為
被告,如未提出正確被告即駁回其訴,經再審被告於同月11 日具狀陳稱正確被告為再審原告,請求第一審法院准予補正 ,經第一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上開補正,並立即於通知再審 原告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3月31日到庭應訴,再審原 告業已於該日協同訴訟代理人王素玲律師到庭應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卷 核閱無誤,則再審被告重行提出正確被告係因第一審法院之 諭知而為,第一審法院亦是因劉志修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而 為上開諭知,並於第一審判決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同意再審被告之訴之變更,原審法院就此程序事 項亦因同意第一審法院之認定而未於原確定判決再為處置,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舉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
㈡再審被告業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違建,並 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書內予以認定,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時以 上開違建部分違反建築法規應留設防火間隔規定而應拆除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對於在第一 審以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再審原告對此於原審 審理程序均未提出反對之意見,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39號卷查閱無誤,是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於原確定 判決內予以闡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一節,惟原 審經傳訊證人陳聖哲到庭作證後,認定陳聖哲所為證詞難以 證明訴外人劉秀珍與新正建設公司、朱金村、朱弘睦所經營 之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使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該契約亦僅有債之效力,而不得以借名登記契 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再審被告,來主張其有使用1538 之4、1538之5地號土地之權利及與再審被告間對前開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顯見原審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本 件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有後續之說明,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縱使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舉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無理由。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誠信原則適用及未適用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子法建築管理規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 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 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次按行使債權,履 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 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 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 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確定判決比對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之配置圖、建照及 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比對,認定再審原告所占用之部分面積均 為再審被告所有1538之4、1538之5地號土地依法應留設之防 火間隔,再審原告予以占用,影響系爭建物排水、防火、採 光、通風等功能,攸關再審被告住家及社區之公共利益及安 全甚鉅,而認定再審原告占用情形明顯已違反法定空地之使 用限制,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引用依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建築 管理規定無涉,再審被告為其住家安全提起本訴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即無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 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