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466號
SSEV,102,新簡,466,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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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鄧坤城
訴訟代理人 鄧榮忠
被   告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熊忠、陳鄧秀琴李定邦、吳秀琴、蔡榮恭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委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測量後,獲知被告於同段302地號土地( 下稱30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越界 建築(詳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陽台、B 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共20.85平方公尺 )。經原告於102年4月9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惟被告迄不履行。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侵害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 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 平 方公尺之房屋陽台、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父親張清和與訴外人張檨、張水魯、陳金發等人,於66 年間一同向原告父親鄧山成購買登記名義人為江專,重測前 北寮段581-2地號土地(建築用地)及同段581-3地號之部分 土地(農牧用地,重測後頭份段2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並於67年1月21日辦理北寮段581-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然因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礙於法規限制無法辦理持分 登記。
㈡101年6月間,訴外人張依函(即張檨之女)和被告一起向臺 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將系爭土地辦理持分 登記,後於102年1月間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調解並 簽立調解筆錄、分管契約書(含分管圖)。詎料,雙方均不 諳法律規定,於未先辦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再進行調解,遭



法院以被告與張依函均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由 ,退回補正,致該調解書最終未完成法院核定程序,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占用其與蔡熊忠 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 陽台、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之事實,業 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 於102年11月22日親至現場勘驗,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測量套繪後所作成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陽台、B部分磚造鐵 皮屋占用原告與訴外人蔡熊忠、陳鄧秀琴李定邦、吳秀琴 、蔡榮恭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實際 上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原告於調解時已同意伊使用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等資料為證。
㈢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相互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既就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否之爭執,經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分管契約書(含分管圖),其 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分管圖所示B部分(與臺 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部分位置相當)之土地,分配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語。雖依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該 分管契約書所稱之「共有」、「分管」等要件未合,仍應可 認當時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 1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而應 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




㈣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 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退萬 步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系爭房屋占用A、B部分面積共20.85平方公尺,合計約521 25元,而在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既成道路(即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通過,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在該處興建 房屋使用超過30年,其中如前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上方, 係被告房屋之陽台,B部分則為磚造鐵皮屋,均在前述既成 道路北側與被告所有302地號土地緊緊相鄰之狹長地帶,並 未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況若令被告拆除,除需考慮施工、 房屋結構安全等因素外,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所 費不貲,而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對其經濟上之助益甚微。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拆除占用A、B部分土地之建物後,就公 共利益、被告將受之損害,及原告取回土地後之預期所得利 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逾越地界之A、B部分建物,產 生之利益遠少於被告將受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認原 告請求被告拆遷返還A、B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非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A部分房屋陽台、B部分磚造 鐵皮屋,雖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本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損害後,認應免除被告拆除A、B 部分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 、B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至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否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乙節,因未經當事人於本訴 中主張,非屬本件所得審究,宜由兩造另行協議或另以他訴 主張之,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8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地政測量費4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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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