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455號
SSEV,102,新簡,455,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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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黎李玫芳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張余玉珠
      張志成
      張惠玲
      張志鴻
      張富美
      張連密
      張鳳騰
      張艷秋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80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 清河及其胞弟張國慶共有之財產,惟僅以張清河為土地登記 名義人,渠等均已有分管之位置,即土地北側歸張國慶使用 ,土地南側歸張清河使用,民國63年間,張清河將分割前系 爭1603地號土地中持有分約42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慶雲, 曾慶雲後於67年12月10日轉售予原告,並約定出賣人應於政 令開放分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 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責任;張國慶亦於68年2月l日將曾 慶雲於當時已建造木屋北側起算3台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 並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 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責任。 ㈡因原告向張國慶買受3台尺土地之位置係在張清河分管土地 之位置,故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原告時即與張清河達成交換 土地之約定,以二人分管相鄰接之處,張國慶分管土地向北



減縮3台尺與張清河交換木造屋北側起算3台尺之土地出售予 原告。原告取得上述42坪土地及3台尺土地後,於68年3月間 將上述曾慶雲所建之木造屋拆除,興建2層樓半磚造房屋及 後方庭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㈢被告張昭銘於85年1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603地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1603地號土地復於94年10月13日分割增加16 03-3地號土地,被告張昭銘再於94年10月26日將分割後系爭 1603地號土地所有權轉予被告張志成,被告張昭銘則保有系 爭1603-3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張國慶出售原告之3台尺土地 即位於被告張昭銘保有系爭1603-3地號土地上,深度依永康 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深度約32公尺,面積約29.0 88平方公尺(計算式:3×0.303×32=29.088)。 ㈣原告於94年間即委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戴宏基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惟被告張昭銘卻拒絕依買賣約定履行,並再於101年4 月27日將系爭1603-3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1603-4地號及1603 -5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坐落於1603-4地 號土地,後方圍牆庭院坐落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部 分土地(下稱1603-5⑴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張昭銘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上開買受 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被告張昭 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同段1603-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平方公尺 ,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6 03-5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遭敗訴判決 。
㈥上開判決就原告於68年2月l日向張國慶購得上開1603-5⑴地 號土地之事實,及張國慶於出售上開土地予原告時即與張清 河達成交換土地之事實,均已調查相關證據且為事實之認定 。張國慶於81年1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下稱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 共同繼承;張清河85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 富美、張連密張鳳騰張昭銘張艷秋等5人(下稱被告 張富美等5人)共同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張余玉 珠等4人即負有移轉1603-5⑴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並向張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富美等5人請求移轉1603 -5⑴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4人之權利。惟張國慶之繼承人即被 告張余玉珠等4人怠於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復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張富美等5人交付交換土地之權利, 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張國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請求張清河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富美等5人,應將1603-5⑴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再由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繼承 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被告張富美張連密張鳳騰張昭銘張艷秋等 5 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22平方公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再由被告張余 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張余玉珠張惠玲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志成張志鴻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張富美張連密張鳳騰張昭銘張艷秋部分:張清 河所賣出的42坪部分被告張富美等人不予爭執,但沒有賣的 部分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1603-5⑴部分土地,被告等無法承認。按分割前系爭160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張清河張國慶只有使用權,並無權利出 售該土地,兩人亦無交換土地管理的協議。又張國慶之繼承 人即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亦未曾要求張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富美等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們或原告,縱使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被告5人也不可能同意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68年間向張國慶買受3台尺土地之 位置係在張清河分管土地之位置,故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原 告時即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嗣張國慶於81年1月5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共同繼承;張清 河於85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富美等5人共同



繼承。依契約、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被告張富美等5 人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再由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張昭銘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於68年間向張國慶買受寬度3台尺土地之位置係在 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張清河分管土地之位置,故張國慶 於出售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時,應已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 約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各1份為憑。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先夫張國慶確於 民國68年2月1日將其祖產農地寬3台尺賣予黎李玫芳。土地 :變更前(臺南縣永康王田段1603土地之內)變更後(臺 南縣永康市王田段1603-3土地之內)該祖產在其父張濤老先 生,生前即已劃分成2份,張清河張國慶兄弟各1份,因該 農地當時限於法令關係不能分割故將張國慶等各持有持分均 登記在張清河名下,該筆土地張國慶持有持分中靠近張清河 所有土地持分中寬3台尺測量給張清河,然後由張清河靠近 先轉賣予黎李玫芳之土地邊沿測量3台尺與其兄張清河交換 後,再賣予黎李玫芳(詳如買賣契約),且請陳金墩先生代 為測量3台尺屬實,待令許可時將該筆土地應分割登記後, 該筆土地各有持分辦理登記。本證明書共2份雙方各執1份為 後日之據。在場證明人:張余玉珠。…現場測量證人:陳金 墩。…」(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補字第622號卷第13頁)等情 ,觀之上開證明書文義,係關於張國慶為將土地出售予原告 ,而與張清河交換土地過程所為之記載,而由被告張余玉珠張國慶之配偶、訴外人陳金墩分別簽名、蓋印於上。足見 被告張余玉珠亦認同證明書所載其配偶張國慶為將土地出售 予原告,並與張清河交換土地乙節實屬。是原告所述上情, 應非杜撰之詞。
㈢又原告向張國慶購得土地後,旋將其另向曾慶雲購得之相鄰 土地(曾慶雲向張清河買受之土地)上所坐落之木屋拆除, 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2層樓半磚造房屋 及屋後磚造圍牆庭院後,住居該處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上開房屋及後庭院坐落占用面積,與原告分 別向曾慶雲、張國慶買賣之土地總面積大致相符,復參酌張 清河、張國慶及被告張昭銘等於上開房屋興建前,即住居該 地迄今並未遷移,且原告所興建房屋之相鄰兩側土地亦為被 告張昭銘所有,衡情原告如其興建之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有 所逾越,張清河張國慶、被告張昭銘應有所反應,而無由 建物坐落近40年猶相安無事。故原告主張張國慶於出售土地 予原告時即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管領之協議,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㈣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 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張清河所有,雖張國慶張清河間就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有約定改 由張國慶管領使用,張國慶並據以將此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 乙節屬實,然原告與張國慶間就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地 號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張國慶張清河就分割前系爭1603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交換管領所達成協議,均屬債權契約,且 為兩個獨立不同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該二契約 之效力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該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則被告等既非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原告與被告等亦非分割前系爭1603地 號土地部分土地交換管領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債務相對 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上交換土地協議之約定對被告等有所 主張,或請求被告等依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為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富美等5人應將複丈成果 圖所示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余玉珠 等4人,再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富美等5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 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1603-5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余玉珠等 4人,再由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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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