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357號
SSEV,102,新簡,357,201403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索和瑲
      王南碩
被   告 戴松林
      戴妤紋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松林之債權人,被告戴松林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妤紋,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戴松林 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 人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二、被告戴松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松林向原告請領申請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 帳款,被告戴松林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 繳款,至96年6 月14日積欠新臺幣(下同)204,496 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經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5520 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現被告戴松林 尚積欠218,553 元,及其中204,496 元自96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31 日起一個月,每月按2,000 元計收之違約金。(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等為父女,現居於同一戶籍地住所, 乃共同生活,其間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被告戴妤紋對被 告戴松林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被告戴松林積欠原 告上開消費款項,因無力還款,為保全其財產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95年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脫產予被告戴妤 紋。此買賣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逃避債 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戴松林發生 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明 ,實係被告等以買賣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 項規定,應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其目的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命被告 戴妤紋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等現居於同一戶籍地住所,乃共同生 活戶,其間具有緊密生活關係,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95年 2 月21日,密切接合於被告戴松林債務償還履行困難之時 間點,其乃欲藉脫產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至為 明顯,自難謂被告戴松林戴妤紋二人無脫產之惡意。縱 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審酌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 之規定,命被告戴妤紋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被告戴松林、被告戴妤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戴妤紋應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戴松林所有。
2.備位部分:
(1)被告戴松林、被告戴妤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2)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 告戴松林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戴松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戴妤紋部分:
1.被告戴妤紋與被告戴松林於95年1 月3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被告戴妤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價格



300 萬元。上揭買賣合約書第3 條載明「殘餘款依照左列 約定辦法給付甲方(賣方)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付玖拾萬元,㈡第二次土地增值稅單取得時付捌拾 萬元,㈢尾款壹佰貳拾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 2.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戴妤紋,被告戴妤紋於95年3 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供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440,000 元,向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抵押貸款,亦經為設 定登記在案。
3.日盛銀行因上揭不動產抵押權,經被告戴妤紋完成日盛銀 行撥款手續,交付房屋貸款約定書、面額120 萬元本票1 紙,該行撥付120 萬元予被告戴妤紋。被告戴妤紋即依系 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 條所載之約定,將120 萬元給付 予出賣人即被告戴松林,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告 戴松林並迅即於95年4 月3 日清償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 權設定。被告戴妤紋與日盛銀行間之120 萬元抵押借款, 分期正常支付本息,截至102 年12月2 日止,本金餘額為 807,528 元。被告戴妤紋於95年2 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同年3 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日盛銀行供擔 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經日盛銀行撥款而用於支付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交付被告戴松林,被告戴松林並於同 年4 月3 日清償其對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旋即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情,過程一貫平順。
4.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對價關係至為明確,依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核定 價額為1,397,600 元。即:土地為1,218,000 元,房屋為 179,600 元,被告戴妤紋以300 萬元買受,價格亦屬合理 。
5.被告二人固屬兄妹關係,惟二人並無同財共居關係,此觀 被告戴松林之戶籍登記資料,其現設籍於台南市關廟區, 80年設籍台南縣山上鄉,92年遷台北市等情。原告稱被告 等乃共同生活戶具緊密之生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令觀 被告戴妤紋之戶籍登記資料,原住○○區○○路000 巷00 號同址戴玉茵戶內,86年10月21日創立新戶等情,實際上 被告戴松林長年南北奔波常不在家,被告等雖曾同戶籍但 非同財共居,被告戴妤紋平日亦不可能與聞其債務狀況, 又被告戴松林亦不可能任意透露其在外負債之情事予被告 戴妤紋。惟因被告戴妤紋知悉被告戴松林出售系爭不動產 ,乃基於先前已住進設籍在該住所及親情考量而以合理價



格買下,免予流入他人所有。綜上可知,原告先後位聲明 均無理由。
6.原告對被告戴松林之債權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781 號 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核發 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20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期間顯已超過1 年,依民法第24 5 條前段規定,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爭執事項:
1.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2.如無,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而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原告無非係以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時間,為被告戴松林已無力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時,故 被告戴松林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戴妤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為據,惟查:被告戴妤紋與被告戴松林於95年1月3日訂 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戴妤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買賣價格300萬元。上揭買賣合約書第3條載明「殘餘款依 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賣方)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95 年1月3日付玖拾萬元,㈡第二次土地增值稅單取得時付捌拾



萬元,㈢尾款壹佰貳拾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而系爭不 動產於95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妤 紋,被告戴妤紋於95年3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1,440,000元,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亦經為 設定登記在案。又日盛銀行因上揭不動產抵押權,經被告戴 妤紋完成日盛銀行撥款手續,交付房屋貸款約定書、面額 120萬元本票1紙,該行撥付120萬元予被告戴妤紋。被告戴 妤紋即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載之約定,將120 萬元給付予出賣人即被告戴松林,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被告戴松林並迅即於95年4月3日清償其於台新銀行之抵押 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戴妤紋與日盛銀行間之120 萬元抵押借款,分期正常支付本息,截至102年12月2日止, 本金餘額為807,528元。被告戴妤紋於95年2月21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同年3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日盛銀行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經日盛銀行撥款而用於支付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交付被告戴松林,被告戴松林並於同 年4月3日清償其對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旋即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情大致相符,觀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及原因、銀行貸款 為被告戴妤紋繳納、所有權狀之持有者及實際管領使用之人 均為被告戴妤紋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抗辯戴妤紋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可採。
3.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戴妤紋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以被告為虛偽 買賣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 ,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債 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戴松林請求被告戴 妤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 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 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
2.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非無效,然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戴松林明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戴妤紋後,已不足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且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戴妤紋亦應知悉上情,被告間 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仍屬詐害原告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云云,惟查:然被告2人均已成年,而現今社會,財產 、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兄妹,彼此間或可知 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惟亦難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 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不足以推論被告戴妤紋於受讓系 爭不動產時,有明知被告戴松林之總財產將因此減少而有害 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戴妤紋知 悉被告戴松林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如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會 有害及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以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亦不足採。複查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戴妤紋所有,並非被告戴松林所有乙節,業如上述, 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戴松林之責任財產,其買賣、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即難謂害及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顯與詐 害債權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戴妤紋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被告戴妤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台南市 │ 永康區 │自強段│ 70 │ 全 部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台南市 │ 永康區 │自強段│ 60 │ 全 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