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惠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源福對原告負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371,881 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費用未償。原告就陳福源對被告公 司之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 准予102 年度司執賢字第58729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豈 料,被告公司自核發移轉命令後拒絕給付扣押薪資款,期 間經原告陸續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應依移轉命令給付,且發 函催告後,被告公司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自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陳源福擔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訴外人高美華則為董事;自被告公司股東結構亦 可知屬家族企業。另從陳源福與高美華二人歷年國稅局所 得清單亦可證,陳源福與高美華每年因投資被告公司均有 股利收入外,已無其他收入,被告公司係二人唯一收入來 源。若陳源福與高美華未從被告公司有支領薪津,何以支 付公司、生活一切開銷?足見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 2.又本件執行程序自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至移轉命令,被 告公司未曾提出異議,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1 9 條規定,該新津債權依法已自債務人陳源福移轉至原告 。據此,本件無論陳源福是否主張有支領薪津,依法已存 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81 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陳源福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源福沒 有在被告公司領薪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7月23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將 陳源福應領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在371,881元範圍內給付 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 張審酌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未提出陳源福98年起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證明陳源福自98年起至今長期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亦否認之前有提供陳源福報酬,是原告 主張陳源福自102年7月23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對被告 仍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債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前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之本院依職權命原告 提出之陳源福98起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然原告均未提出,且被告公司給付之類別均未記載陳源福 薪資,且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陳源福自102年7月23日後對被 告仍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債權存在。則自102年7月23日起 陳源福對被告無任何薪資、勞務所得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顯見被告公司縱如原告主張向原告表示未收到法院扣押 命令,請原告補送公文,亦應係該個人未注意或未知悉被告 公司已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尚難據此遽為認定陳源福於系 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公司有薪資或業務所得報酬 債權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陳源福於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陳源福有任職於被告公司、領有薪 資及業務所得報酬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債權額內 按月將陳源福對被告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給付原告一節,就
陳源福對被告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之存在難認已為相當之 證明,其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源福於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 尚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及業務所得債權 等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71,881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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