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新簡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福安
被 告 鄭榮壽
黃鄭玉琴
鄭玉瑟
鄭玉珠
鄭靜惠
鄭靜芬
黃萬得
黃信隆
黃信富
黃信和
黃信達
黃美珠
黃美霞
林瑞成即被繼承人鄭金土之遺產管理人
邱中木
邱 新
邱俊為
顏志昌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顏春勇
被 告 鄭福榮
鄭文龍
鄭美麗
王紫絨
鄭先男
鄭宇廷
鄭舒云
鄭景蓮
鄭忠清
鄭勝鴻
鄭忠成
鄭寶珠
鄭秀珠
鄭玉珠
鄭文馨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秀美
被 告 劉貴美
鄭木全
鄭秀美
鄭秀英
鄭秀菊
蔡陳水雲
林其文
林宗宏
林子傑
鍾美櫻
蔡鶯瑄
劉玉鳳
王林秀英
王繼賢
王旭賢
王勝賢
王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2年9月
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所為101年度新簡字 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因辦理繼承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告 知有部分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上開判決主文 及附表部分顯有下列錯誤須更正,爰請求依法裁定更正: ㈠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丙○○、乙○、丁○○、寅○○ 、丑○○應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8/6336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因被告被告寅○○、丑○○已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應更正為「被告丙 ○○、乙○、丁○○應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8/6336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被告戊○○、子○○、辛○○、壬○ ○、癸○○、庚○○、己○○、甲○○應就被繼承人鄭德勝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被告子
○○、辛○○、壬○○、癸○○、庚○○、己○○、甲○○ 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應 更正為「被告戊○○應就被繼承人鄭德勝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承前所述,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九,均應將上開已辦 理拋棄繼承之被告刪除,並更正各附表內所載之應有部分。二、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以裁 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 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 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 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提出之準備程序 狀、陳報狀等所載之內容為認定後,已判決「被告丙○○、 乙○、丁○○、寅○○、丑○○應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38/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辛 ○○、壬○○、癸○○、庚○○、己○○、甲○○應就被繼 承人鄭德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 內容,有本院判決書1 件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宣 示後,發現在原審審理中所提被繼承人鄭全祥及鄭德勝,此 2 人之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具狀請 求本院裁定更正如上述一、㈠至㈣所示。由此可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更正之內容,並非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而係涉及原裁判結果之變更,自應以 上訴或另訴方式處理,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